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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关于外国公民在俄联邦法律地位的条例
来源:2006年02月08日 来源:俄罗斯驻华大使馆 2010年05月14日

2006年02月08日 来源:俄罗斯驻华大使馆

俄罗斯联邦关于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地位的条例

2002年6月21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2年7月10日联邦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 总 论

  第一条 本法规定对象

  本法对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并对外国公民与国家权利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上述机关公务人员之间因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逗留(居留)、劳动、经营或从事其他活动而产生的关系予以调整。

  第二条 基本概念

  一、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外国公民″指具有外国国籍且不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自然人;

  ″无国籍人″指无外国国籍且不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自然人;

  ″入境邀请函″是向外国公民颁发签证的根据,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免签证情况下,是入境俄联邦的根据;

  ″移民卡″指写有入境外国公民资料的文件,用于监督在俄临时逗留的外国公民;

  ″临时居留许可″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获得居留证前在俄临时居留的证明文件,标注在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身份证件上,对无身份证件的无国籍人,则向其颁发固定格式的证件;

  ″居留证″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在俄长期居留并自由出入俄境的证件,对无国籍人来说,居留证也是其身份证件;

  ″在俄合法停留的外国公民″指持有效的居留证、临时居留许可、签证或俄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在俄居留(逗留)证明的外国公民;

  ″在俄临时逗留的外国公民″指凭签证或根据免签证规定入境且无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在俄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指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在俄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指获得居留证的外国公民;

  ″外国公民的劳动活动″指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根据劳动合同或关于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所从事的工作;

  ″外国劳动者″指在俄临时逗留并根据规定从事劳动的外国公民;

  ″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指在俄罗斯联邦注册为个体经营者并以非法人结构从事活动的外国公民;

  ″工作许可″指外国公民在俄境内临时工作的证明,或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在俄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 ″遣返″指外国公民丧失或终止在俄继续逗留(或居留)的法律基础,采取强制措施将其驱逐出俄罗斯联邦。

  二、在本法中,″外国公民″的概念种也包含了″无国籍人″,但联邦法律对无国籍人确定了有别与外国公民的特殊规定时除外。

  第三条 关于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地位的法规

  关于外国公民在俄联邦法律地位的法规以俄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及其他联邦法律组成。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也对外国公民在俄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第四条 外国公民在俄法律地位的基础

  
除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外国公民与俄联邦公民在俄联邦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五条 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临时逗留

  一、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临时逗留的期限由其签证有效期决定。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根据免签证规定来俄的外国公民临时逗留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二、在俄罗斯联邦临时逗留的外国公民在签证有效期或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如未能获得逗留延期许可或临时居留许可,需在上述期限到期后自俄罗斯联邦出境。

  三、如条件发生变化或外国公民获准入境的因素已不存在,外国公民在俄临时逗留的期限可予相应地延长或缩短。

  四、是否延长或缩短外国公民在俄临时逗留的期限由联邦及地方外交、内务部门决定。

  五、根据免签证规定进入俄境的外国公民,在根据本法要求签订工作合同或关于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后,其临时逗留期限可延长至合同有效期满,但自入境之日算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延长外国公民在俄临时逗留期限由地方内务部门负责,并加注在移民卡上。

  第六条 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临时居留

  一、外国公民可获得临时居留许可,此种许可的限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有效期为3年。

  二、俄罗斯联邦政府每年根据各联邦主体行政机关的建议,并参考该联邦主体人口状况及安排外国公民的能力决定向外国公民颁发临时居留许可的限额。

  三、在下列情况下,外国公民可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限额外获得临时居留许可:

  (一)、出生于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过去曾具有苏联国籍或出生于俄罗斯联邦境内;

  (二)、本人无劳动能力,其子(女)有行为能力并具有俄罗斯国籍;

  (三)、父母中至少一人无劳动能力且具有俄罗斯国籍;

  (四)、与俄罗斯联邦公民结婚,并在俄有居所;

  (五)、在俄投资额超过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数额;

  (六)、在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四、地方内务部门根据在俄临时逗留的外国公民向指定机构提交的申请或外国公民在其居住国向俄联邦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提交的申请,在6个月内向申请人颁发临时居留许可或拒绝颁发此类许可。

  五、地方内务部门在审查外国公民关于颁发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时可向安全、司法、税务、社会保障、卫生、移民等各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各有关部门须在接到咨询后2个月内提供信息,说明是否存在阻碍向外国公民颁发临时居留许可的情况。 六、如外国公民关于颁发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被拒绝,他有权在申请被拒之日一年后按照相同的程序再次提出申请。

  七、临时居留许可包含以下资料:外国公民的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写成)、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国籍、编号、颁发日期、有效期及发证机关。

  八、临时居留许可的颁发程序及申请材料种类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七条 拒绝颁发或撤销临时居留许可的根据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向外国公民颁发临时居留许可或撤销已颁发的临时居留许可:

  一、主张强行改变俄罗斯联邦的宪政基础,或采取其他行为对俄罗斯联邦及其公民的安全构成威胁者;

  二、资助、筹划、协助、从事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者;

  三、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提交之日前5年内曾被行政驱逐或自俄境被遣返者;  四、使用伪造文件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者;

  五、因犯有严重罪行被法院宣判,判决已生效者;

  六、因在俄联邦境内严重犯罪或在境外犯有被俄联邦法律认定为同等罪行而被判刑的人;

  七、一年内多次(2次或2次以上)因违反俄联邦关于外国公民逗留(居留)法规被追究行政责任者;

  八、无法证明可在俄最低生活标准之上无须国家帮助供养本人及家人者,但无劳动能力的外国公民除外;

  九、入境俄3年后仍不能根据俄联邦法律的规定拥有住所者;

  十、自俄联邦出境前往他国定居者;

  十一、在俄联邦境外停留逾6个月者;

  十二、因与俄公民结婚而获得临时居留许可,但此婚姻被法庭宣布为无效者;

  十三、吸毒者、免疫系统缺乏症病毒患者及危险性传染病患者。此类疾病清单及确定是否患有此类疾病的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长期居留

  一、在临时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外国公民可凭合法理由申请获发居留证。外国公民关于获得居留证的申请应于其临时居留许可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时向地方内务部门提出。

  二、获得居留证前外国公民须持临时居留许可在俄居住不少于1年。

  三、向外国公民颁发的居留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可根据外国公民的申请予以延期,每次延期5年,延期次数不限。

  四、居留证为固定格式的文件,包含以下资料:持证外国公民的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写成)、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国籍、编号、颁发日期、有效期及发证机关。

  五、居留证的颁发程序、申请材料种类及现行居留证重新登记的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九条 拒绝颁发或撤销居留证的根据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向外国公民颁发居留证或撤销已颁发的居留证:

  一、主张强行改变俄罗斯联邦的宪政基础,或采取其他行为对俄罗斯联邦及其公民的安全构成威胁者;

  二、资助、筹划、协助、从事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者; 三、曾被行政驱逐或被遣返出俄境者;

  四、使用伪造文件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者;

  五、因犯有严重罪行被法院宣判,判决已生效者;

  六、因在俄联邦境内严重犯罪或在境外犯有被俄联邦法律认定为同等罪行而被判刑的人;

  七、一年内多次(2次或2次以上)因违反俄联邦关于外国公民逗留(居留)法规被追究行政责任者;

  八、无法证明可在俄最低生活标准之上无须国家帮助供养本人及家人者,但无劳动能力的外国公民除外;

  九、入境俄3年后仍不能根据俄联邦法律的规定拥有住所者;

  十、自俄联邦出境前往他国定居者;

  十一、在俄联邦境外停留逾6个月者;

  十二、因与俄公民结婚而获得定居证,但此婚姻被法庭宣布为无效者;

  十三、吸毒者、免疫系统缺乏症病毒患者及危险性传染病患者。此类疾病清单及确定是否患有此类疾病的方法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第十条 俄罗斯联邦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一、俄罗斯联邦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包括外国公民的护照、俄联邦法律和俄签署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俄罗斯联邦无国籍人的身份证件为:

  (一)、其他国家向无国籍人颁发的且被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所承认的身份证件;

  (二)、临时居留许可;

  (三)、居留证;

  (四)、俄联邦法律和俄签署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其他无国籍人的证件。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迁移

  一、外国公民持本法规定的证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享有自由行动的权利,无论为个人或是公务目的,但联邦法律规定的需要特别进入许可的区域、机构和设施除外。需要特别进入许可的区域、机构和设施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二、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临时居住的外国公民无权在允许其临时居住的联邦主体境内根据个人意愿改变住址,也无权在该联邦主体境外选择住址。

  三、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构成员、国际组织成员以及常驻外国记者在俄的行动自由将根据对等原则确定,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外国公民与选举权

  一、外国公民对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联邦国家机构和联邦主体国家机构的选举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无权参加联邦及联邦主体的全民公决。

  二、在俄罗斯联邦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在地方自治机构的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有权参加地方的公决。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从事劳动的条件

  一、外国公民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劳动种类和职业,并有权自由支配其能力及财产以从事不被法律所禁止的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但须考虑到联邦法律规定的某些限制。

  二、雇主是指根据本法的规定,按照确定的程序获得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使用外国员工的法人或自然人,可以是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

  三、劳务主是指根据本法的规定,按照确定的程序获得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并在签订关于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础上使用外国员工的法人或自然人,可以是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

  四、雇主和劳务主有权凭许可证使用外国员工。外国公民有权凭工作许可从事劳动,但此规定不涉及下列外国公民:

  (一)、在俄罗斯联邦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

  (二)、在俄罗斯联邦临时居留外国公民;

  (三)、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工作人员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

  (四)、为售俄技术设备提供装配(辅助装配)、保险、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外企(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员工;

  (五)、外国常驻记者;

  (六)、在俄职业教育机构学习并在假期从事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外国学生;

  (七)、在俄职业教育机构学习并在课余时间在本学校从事助教工作的外国学生;

  (八)、俄教育机构邀请来俄从事教学工作的外国公民,但宗教教育机构的外籍教师除外。 五、在俄罗斯联邦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无权在其被允许居住的联邦主体境外工作。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与国家、地方公职及特定种类工作

  一、外国公民:

  (一)、无权担任国家及地方公职;

  (二)、根据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行法的限制性规定,无权在挂有俄罗斯国旗的船舶中任职;

  (三)、无权担任俄军用船舶及其他已投入使用的非商业性船舶、国家航空器和试验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四)、无权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长;

  (五)、无权在旨在维护俄联邦安全的设施及机构中工作。此类设施和机构的名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六)、无权从事或担任联邦法律限制的其他活动及职务。

  二、外国公民在50%以上的注册资本或股份属俄联邦所有的公司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方法由俄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外国公民与兵役

  外国公民不能应征服兵役(或民事义务),不能自愿服兵役,不能在俄联邦部队、其他部队、军事集团及机构中担任文职人员。

  第二章 俄罗斯联邦入境邀请函办理方法

  第十六条 俄联邦入境邀请函办理方法

  一、俄罗斯联邦入境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由联邦外交部门、联邦内务部门及其地方机构办理。

  二、邀请函包含以下内容:被邀请人的姓名(用俄文和拉丁文写成)、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国籍、居住国、身份证件号码及颁发日期、入境目的、拟在俄停留时间、拟停留地、邀请单位名称、地址或邀请方法人代表姓名、居住地址、邀请函编号、颁发日期及有效期。

  三、联邦外交部门可根据下列机构的申请为其办理邀请函:

  (一)、中央国家机关;

  (二)、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

  (三)、国际组织及其驻俄代表机构、国际组织下属的外国驻俄代表机构;

  (四)、俄联邦主体权力机构;

  四、地方内务部门可根据下列机构(个人)的申请为其办理邀请函:

  (一)、地方自治机构;

  (二)、法人;

  (三)、俄罗斯联邦公民和在俄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

  五、邀请方申请办理邀请函的同时须提供外国公民在俄居住期间的物质、医疗及住宿担保证明。此类担保证明的提交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学习

  一、外国公民来俄学习的邀请函由地方内务部门根据邀请方学校的申请办理。

  二、如主管国防、边防、安全、海关、政府通讯或预防、消除紧急情况及自然灾害的联邦机关设有相应的职业教育机构,外国公民来此类机构学习的邀请函由地方内务部门根据上述机构的申请办理。 三、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学习的教育机构应:

  (一)、保证外国公民在该机构中接受教育,促其在居住地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其学业结束或中止时自俄联邦出境。

  (二)、在外国公民抵达该教育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此通知联邦主体内务部门;

  (三)、如外国公民擅自离开该教育机构,在此事实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此通知地方教育、内务和安全部门。

  第十八条 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

  一、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的限额由俄政府根据各联邦主体的建议并在考虑有关联邦主体的人口状况及安排外国公民的能力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各联邦主体的此类建议应考虑到劳动力的市场状况并在优先使用本国劳动力的原则基础上作出。 二、外国公民来俄工作的邀请函由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根据雇主及劳务主递交的申请办理。在递交申请的同时雇主及劳务主须向地方内务部门或直接向主管内务的联邦机构提交:

  (一)、使用外国员工许可;

  (二)、为每位外国公民颁发劳动许可所必须的文件。为外国公民办理来俄工作邀请函的同时雇主和劳务主可获发外国公民劳动许可。

  三、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由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凭相应的地方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予以办理,但本条第四款的规定除外。

  四、使用外国员工作为俄联邦海船船员的许可由联邦内务部门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凭联邦交通部门出具的鉴定予以办理。

  五、临时居留的外国公民的劳动许可由地方内务部门办理,但须由雇主或劳务主将外国员工离境所必须的交通费用存入联邦内务部门专设帐户。

  六、颁发劳动许可的程序及所需文件清单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七、外国员工离境后,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费用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返还给雇主或劳务主,对于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此款须在出示已付费用的外国员工离境旅行证件后予以返还。 八、已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或与外国公民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雇主或劳务主,须:

  (一)、持有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

  (二)、保证外国公民获得劳动许可;

  (三)、提交外国公民在居住地办理登记所必须的文件;

  (四)、雇主或劳务主在提交邀请外国公民来俄工作的申请后、或外国公民抵达劳动地或居住地后、或外国公民获得劳动许可后、或与外国公民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及关于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后、或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失效或被吊销后、或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的劳动许可失效或被吊销后、或外国员工的劳动许可被吊销后的十天内,雇主和劳务主须通知其注册的税务机关。

  (五)、在与外国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关于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民事法律合同失效后协助其离境;

  (六)、为外国公民支付因违反本法关于使用外国员工的规定而被行政驱逐和遣返的费用;

  (七)、将外国员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提前失效的情况通知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

  (八)、将外国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地或居住地的情况通知联邦及地方内务机关及安全部门。 九、在下列情况下,外国公民的劳动许可不予颁发,已颁发的劳动许可可予撤销:

  (一)、主张强行改变俄罗斯联邦的宪政基础,或采取其他行为对俄罗斯联邦及其公民的安全构成威胁者; (二)、资助、筹划、协助、从事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者;

  (三)、工作许可申请提交之日前5年内曾被行政驱逐或被遣返出俄境者;

  (四)、使用伪造文件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者;

  (五)、因犯有严重罪行被法院宣判,判决已生效者;

  (六)、因在俄联邦境内严重犯罪或在境外犯有被俄联邦法律认定为同等罪行而被判刑的人;

  (七)、一年内多次(2次或2次以上)因违反俄罗斯联邦关于外国公民逗留(居留)法规被追究行政责任者;

  (八)自俄联邦出境前往他国定居者;

  (九)、在俄联邦境外停留逾6个月者;

  (十)、因与俄公民结婚而获得临时居留许可,但此婚姻被法庭宣布为无效者;

  (十一)、吸毒者、免疫系统缺乏症病毒患者及危险性传染病患者。此类疾病清单及确定是否患有此类疾病的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十、雇主及劳务主存入的外国员工离境所必须的交通费用的方式及返还方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十一、如雇主或劳务主违反本法规定,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可暂停其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及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的工作许可,直至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十二、如雇主或劳务主违反本法规定,且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可撤销其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及注册为个体经营者的外国公民的工作许可。

  十三、如雇主和劳务主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被撤销或其活动被终止,外国员工有权在其劳动许可期限内同其他雇主或劳务主签订新合同,但其劳动许可有效期不得少于3个月,且新雇主及劳务主须持有使用外国员工的许可。

  第十九条 对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活动征收的国家赋税

  一、以下活动须征收国家赋税:

  (一)、为外国公民颁发临时居留许可及居留证;

  (二)、为外国公民颁发入境邀请函,但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颁发使用外国员工许可及向外国公民颁发工作许可; (四)、为外国公民在俄临时居留办理延期,但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五)、在外国公民的居留地或停留地为其办理注册;

  二、下列活动的国家赋税可予免除:

  (一)、为外国公民赴俄联邦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学习办理邀请函;

  (二)、为从事慈善事业、提供人道主义协助、因急需治疗、严重疾病或近亲属死亡来俄的外国公民办理临时居留延期。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征收的国家赋税数额及支付方式由俄联邦确定。

  第三章 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外国公民的登记

  一、进入俄联邦的外国公民须根据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在入境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

  二、不满18岁的儿童,如跟随父母或父母的一方进入俄联邦,其登记手续与其父母同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公民登记方法

  一、地方内务部门凭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件对入境俄联邦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但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外国公民除外。

  二、入境俄联邦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须由本人或通过其邀请单位向地方内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三、入境俄联邦的外国公民在其居留地办理登记。如其在俄的居留地点发生变化,须在抵达新的居留地点后三日内进行登记。

  四、在俄临时居留或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须每年到其住所所在的地方内务部门办理登记。

  五、外国非军用船舶上的外国海员上岸,或在俄联邦向外国非军用船舶开放的港口及港口城市临时逗留逾24小时,须凭其海员证件及边防检查部门在此类证件上所作的入境记录办理登记。

  六、外国公民如在俄临时逗留期间丢失入境证件不予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根据其丢失证件的书面声明可获发临时证件,外国公民须在获得此临时证件后10天内在俄联邦出境。

  第二十二条 享有特权豁免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登记

  一、联邦外交部门为下列人员办理登记:

  (一)、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馆长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亲友,但以亲友在其官邸或外交、领事机构之内居住为限;

  (二)、外国外交部持外交、公务护照来俄进行工作访问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三)、来俄进行工作访问并依据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成员、国际组织驻俄代表处成员、总部在俄的国际组织成员及其亲友,但以亲友在其官邸或代表处之内居住为限;

  二、联邦外交部门向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颁发外交、公务或领事证件。此种证件的使用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登记的必要文件

  
外国公民登记须提供带有俄边防部门所作的入境记录的移民卡及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旅馆登记

  旅馆及其他提供旅馆服务的机构须在外国公民入住当天将其入住日期、在该旅馆停留期限通知地方内务部门,并在外国公民离开之日将离开日期通知地方内务部门,以便将上述资料存入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成立的中央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民免除登记

  一、下列外国公民可免除登记:

  (一)、应俄罗斯联邦和联邦主体国家权利机构邀请来俄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会及政府代表团成员及其家庭成员;

  (二)、在俄停留不超过三天的外国公民,但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来俄进行正式或非正式访问及因公务目的来访的外国军用船舶的水手和军用飞行器机组人员;

  (四)、外国非军用船舶上的外国海员,如上岸、在俄罗斯联邦向外国非军用船舶开放的港口及港口城市临时逗留、或到城市乡村旅行不超过24小时者;

  (五)、根据航班时刻表在机场及车站停留的民用航空器机组成员、国际列车及国际运输工具上的乘务员。

  第四章 在俄临时逗留和居留的外国公民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外国公民集中登记

  一、设立中央数据库对临时逗留和居留(包括临时居留和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中央数据库的设立、管理及其资料的使用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二、中央数据库及其资料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受到保护,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在俄联邦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的登记

  一、俄联邦主体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自教育机构获得信息,对境内教育机构中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并将外国公民抵达及离开有关教育机构的信息通知联邦教育部门及地方内务部门。

  二、邀请外国公民来俄职业教育机构学习的联邦机关对此类外国公民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俄联邦境内的外国员工的登记

  地方内务部门对在俄临时逗留的外国员工进行登记,并将外国员工抵达、离开工作地点的信息通知联邦内务部门及地方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登记

  联邦外交部门对下列外国公民进行登记:

  一、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馆长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亲友,但以亲友在其官邸或外交、领事机构之内居住为限; 二、外国外交部持外交、公务护照来俄进行工作访问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三、来俄进行工作访问并依据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成员、国际组织驻俄代表处成员、总部在俄的国际组织成员及其亲友,但以亲友在其官邸或代表处之内居住为限。

  第五章 对外国公民在俄逗留及居留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对外国公民在俄逗留及居留进行监督

  一、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对外国公民在俄联邦居留、逗留及中转过境进行监督,但本条第二款所述外国公民除外。

  二、联邦外交部门对下列外国公民在俄临时逗留进行监督:

  (一)、外国驻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馆长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亲友,但以亲友在其官邸或外交、领事机构之内居住为限;

  (二)、外国外交部持外交、公务护照来俄进行工作访问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三)、来俄进行工作访问并依据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成员、国际组织驻俄代表处成员、总部在俄的国际组织成员及其亲友,但以亲友在其官邸或代表处之内居住为限。

  三、外国公民入境时须填写移民卡,并将该卡及身份证件向俄口岸边检人员出示。外国公民出境时须将移民卡交给俄口岸边检人员。边检人员须在移民卡上填写入出境记录。

  第三十一条 外国公民不遵守在俄逗留或居留期限的后果

  一、如外国公民在俄居留或临时逗留的期限被缩短,该外国公民须在三日内自俄联邦出境。

  二、如外国公民的临时居留许可或居留证被撤销,该外国公民须在十五日之内自俄联邦出境。

  三、未执行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外国公民将被遣返。

  四、联邦及地方内务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对外国公民实施遣返;

  五、遣返费用由被遣返的外国公民承担,如外国公民无法承担或该外国公民系违反本法有关使用外国员工的规定在俄工作,则由其邀请单位、被遣返人所在国驻俄外交或领事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处、或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及法人承担。

  六、如邀请方无法确定,遣返费用将根据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由联邦预算承担。

  七、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将外国公民被遣返的情况通知联邦外交部门。

  八、联邦外交部门将外国公民被遣返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国驻俄外交及领事机构。

  九、被法院判定遣返的外国公民在实施遣返前关押在内务部门的专设场所或根据俄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设立的专用机构中。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与其他联邦、地方及联邦主体的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对外国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如外国员工违反劳动或劳务合同规定的条件,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可根据雇主或劳务主的申请撤销向外国员工颁发的劳动许可。

  第六章 违反本法须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外国公民的责任

  违反俄联邦法律的外国公民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在俄非法停留的外国公民须登记、照相并进行国家指纹鉴定,此后上述资料将存入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的中央数据库中。

  第三十四条 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出境

  一、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出境所需的费用由被驱逐的外国公民承担,如其无法承担或该外国公民系违反本法有关使用外国员工的规定在俄工作,则由其邀请单位、被驱逐人所在国驻俄外交或领事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处、或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及法人承担。

  二、如邀请方无法确定,驱逐所需费用将根据俄联邦政府的规定由联邦预算承担。 三、联邦及地方内务部门或联邦边防部门对外国公民实施行政驱逐,并将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的情况通知联邦外交部门。

  四、联邦外交部门将外国公民被行政驱逐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国驻俄外交及领事机构。

  五、须行政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在实施驱逐前关押在内务部门或边防部门的专设场所或根据俄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设立的专用机构中。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的责任

  接待外国公民、为外国公民提供服务、履行与外国公民在俄逗留(居留)及登记程序有关的职责、为外国公民在俄逗留、居留、迁移及变更住所办理证件的机构的公职人员,如违反俄联邦法律,将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法规定颁布法律文件

  一、建议俄罗斯联邦总统并授权俄罗斯联邦政府自本法正式公布之日三个月内根据本法颁布各自相应的法律文件。建议俄罗斯联邦政府与邻国政府就政府间互免签证协议进行重新谈判,以确定用于公民入、出俄境及在俄逗留(居留)、迁移的身份证件清单,并确定一国公民免签证在另一国可逗留的期限。

  二、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文件在俄联邦境内被宣布失效:

  1981年6月24日苏联颁布的《外国公民在苏联法律地位法》(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81年第26号第836章);1981年6月24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关于实施<外国公民在苏联法律地位法>的决定》(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81年第26号第837章)。

  三、对联邦《国家税务法》(联邦法律出版社1995年12月31日226-Ф3号)(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公报及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2年第11号第521章,第24号1292章,第34号1966、1976章,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第1号第3章,第35号第3503章,1996年第1号第4、19章,1997年第29号第3506章,2001年第33号第315章,2002年第12号第1093章)第4条第7款做如下修改:

  (一)、第4项表述如下:

  为其他国家人员办理来俄邀请函,但到俄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除外--200卢布;

  (二)、第6项″最低劳动报酬的20%″一句改为″1000卢布″;

  (三)、增加第7、8、9项,表述如下:

  7=、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办理临时居留-400卢布;

  8=、办理使用外国员工许可-3000卢布/每位外国公民;

  9=、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办理劳动许可-1000卢布;

  (四)、原该款第7、8、9、10项变为第11、12、13、14项。

  四、对1995年12月10日《俄罗斯联邦居民社会服务法》(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5年第50号第4872章)第7条第4款修改如下:

  4=如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无另行规定,在俄罗斯联邦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与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同样的社会服务权利。

  五、对1998年7月25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指纹登记法》(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8年第31号第3806章,2001年第11号第1002章)修改如下:

  (一)、第9条第一部分增加第K、Л款,表述如下:

  K=、在俄罗斯联邦非法停留的外国公民;

  Л=、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二)、第11条第一部分第5段表述如下:

  本法第9条第一部分″И″、″Л″款所述人员-内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法生效前免签证进入俄罗斯联邦的

  外国公民在俄临时逗留的期限

  一、本法生效前免签证进入俄罗斯联邦的外国公民应在本法生效后60天内向所在地地方内务部门申请获得移民卡。获得移民卡的外国公民在俄联邦临时逗留的期限自获得移民卡之日起不得超过90天。

  二、本法生效前免签证进入俄联邦的外国公民如未向地方内务部门申请获得移民卡,其在俄临时居留的期限将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俄罗斯联邦总统 普京

莫斯科 克里姆林宫

2002年7月25日 第115-Ф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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