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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乳和乳产品技术操作规程(五)
来源:2009-06-02 来源:驻俄罗斯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2010年05月23日

2009-06-02 来源:驻俄罗斯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五章 对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和他们的生产操作的要求

  第十四款 儿童营养产品的概念

  1、本条款包括说明儿童营养产品的性质的总体概念。带有使用本联邦法乳加工产品,其中包括儿童营养产品主要总体概念制定的国家标准规定的说明具体儿童营养产品的性质的概念。

  2、指定供年龄在14岁以下儿童营养用并符合儿童身体的生理需要的食品被理解为儿童营养产品。

  3、由牛乳或其他农业牲畜乳生产的、带有非乳组分增添物且添加物的量不超过这种产品总量的20%或不带他们的增添物生产出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

  4、供年龄从出生至3岁儿童营养用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幼儿用的儿童营养产品。

  5、出自于农业牲畜乳、大豆蛋白(从含有生物基因工程改良的原料中获得的蛋白质除外),在化学成分和特性方面最大限度地近似于母乳并符合一岁儿童生理要求的、以液态或粉状形式生产出的供幼儿用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适应配方乳(母乳的代用品)。

  6、为一岁儿童,向其日常饮食里引入适应配方乳(母乳的代用品)和(或)后继混合物和考虑到儿童年龄的生理特点的由动物和(或)植物成分制成生产出作为对母乳的补充物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喂养产品。

  7、以农业牲畜的乳、大豆蛋白质(从含有生物基因工程改良的原料中获得的蛋白质除外) 为基础生产出的、供一岁儿童用和适应或部分适应年龄大于6个月儿童营养用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后继混合物。

  8、为幼儿用的儿童营养无水产品在家庭条件下,用温度不应该低于30摄氏度的饮用水、乳、适应配方乳或果汁以溶解的方法还原至成品。被理解为幼儿用的速成儿童营养产品。不允许使用“速溶”的概念。

  9、供年龄从3至6岁儿童营养用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供学龄前儿童用的儿童营养产品。

  10、供年龄从6至14岁儿童营养用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学龄前儿童用的儿童营养产品。

  11、由各种米、乳制品和(或)引入或没有引入非乳组分的含乳产品生产出的供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以乳为主要成分的食用成品粥。

  12、在作使用产品用的这种成品中乳糖含量组成每升不超过0.1克的专用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无乳糖产品。

  13、在作使用产品用的这种成品中乳糖含量组成每升不超过10克的专用儿童营养产品被理解为低乳糖产品。

  第十五款 对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要求

  1、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营养价值应该符合考虑儿童年龄的身体生理状况。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应该是对儿童健康无危害的。

  2、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及其组分应该符合本联邦法及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俄联邦法制定的安全和营养价值要求。

  3、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不应该含有使用生物基因工程改良、人造染料、增香剂获得的成分。

  4、在为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中潜在危险物质含量指标和氧化损伤指标不应该超过本联邦法附件5 制定的允许水平。

  5、在为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中微生物的安全指标不应该超过本联邦法附件6 制定的允许水平。

  6、为了最大限度地近似于母乳成分在生产适应配方乳(母乳的代用品)和后继混合物时,在他们的成分中只允许含有氨基酸、氨基乙磺酸、核苷酸酶、菌益生(半乳糖-乳果糖、乳糖)、双岐杆菌和其他益生菌及鱼油脂和其他多发性饱和脂肪酸浓缩物。

  7、为了生产供幼儿用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使用的维生素和矿物质的使用形式按本联邦法附件15规定进行。在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中维生素和矿物的含量应该符合本联邦法附件16 规定的水平。

  8、在生产供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时,允许使用本联邦法附件17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清单。

  9、考虑到儿童的年龄,不同年龄组儿童(幼儿、学龄前儿童、学龄儿童)健康风险程度评价,建立对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营养价值的要求,其中包括乳产品、乳组成产品、含乳产品。

  10、供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儿童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氧化损伤、化学和放射安全指标不应该超过本联邦法附件7规定的允许水平。

  11、供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儿童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微生物安全指标不应该超过本联邦法附件8规定的允许水平。

  12、为生产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使用的非乳组分应该符合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俄联邦法的要求。

  第十六款 对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生产机构和生产操作的要求

  1、供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生产在机构或在区域上与其他机构分开的独立机构的隔离生产场地实行。

  2、实行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生产机构和生产场地的布局,应该排除其他机构或生产场地对其不利影响。实行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生产机构和生产场地在区域上禁止布置与此生产没有关系的楼房、建筑物。机构规定设备和生产场地使用方式应该保证采用遵守按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领域俄联邦法、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俄联邦法要求的方法。为了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生产消毒、分装、冷却的需要应该挑选单独的供此目的用的生产设备场地。指定的生产场地应该是用防水的、不吸水、可清洗、不滑和不污染环境无裂缝的材料装修。规定的生产场地的数量应该是为生产优质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足够的。

  3、实行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生产的机构和生产场地应该具有的设备系统:

  1)供水,其中包括温度不低于80摄氏度的热水;

  2)在实施直接离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较近或者与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表面相互接处时,生产和供应的蒸汽用水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或污染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物质;

  3)划分完全单独的工业用水管路,并用专门颜色表识;

  4)照明、通风装置、排水设备;

  4、工艺设备(其中包括产品的输送管道、供水管、排气管)、用具应该作标记,并依照卫生标准为了实行卫生消毒可以使用经批准供与食品接触用的、坚固、可反复清洗和消毒、使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没有和不具有无关的气味或味道、抗腐蚀、无毒材料质制作。

  5、用于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儿童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生产可以按照对乳加工产品生产的类似要求使用的生产设备( 初始更换或在设备、用具洗涤和消毒后单独更换) 实行。

  6、在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包装上应该分别安置本联邦法第36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章 对乳及其加工产品的销售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款 对乳及其加工产品销售的要求

  1、乳加工产品的销售应该符合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俄联邦法和本联邦法的要求。

  2、生产商或执行国外制造商职能的人员向乳加工产品的销售者移交他们的同时应该递交这种产品符合本联邦法要求的确认文件副本。

  3、乳加工产品在销售前,销售者有义务用本联邦法检查关于这种产品具备规定的信息并且这种信息符合制造商的文件。

  4、乳加工产品销售时,安置在属于规定产品的包装附加装入物单据上的关于信息的部分,销售者有义务把这种信息通知给消费者。

  5、在销售者那里的乳加工产品的贮藏及其销售应该在遵守制造商制定的规则的条件下实行。

  6、为幼儿用的以乳为主要成分的儿童营养产品的销售应该只能通过具备制造商制定的这种产品的贮藏条件的商业机构、药店、分发网点实行。

  7、不具有保证制造商制定的这种产品的贮藏条件能力的销售者不允许销售乳加工产品。

  8、乳加工产品的销售者无权制定超出制造商制定的保质期的他们的销售期限。不允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乳加工产品。

  9、非工业生产乳加工产品的自然人,其中包括个体企业主在市场包括农业市场销售时,他们有义务保证这种产品符合本联邦法对他们的安全和消毒指标要求以及将有关这种产品的生产地点(地址)、有关他们的名称和有关他们的生产日期通知给消费者。

  10、销售者在农业市场销售原料乳时,有义务向消费者出示被授权在兽医领域内为执行国家检查(监督)的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构颁发的原料乳安全的确认文件以及关于原料乳需要必须煮开的信息通知给消费者。

  11、制造商或这种产品的销售者自行或者通过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维护消费者权力范围内在检查和监督方面执行职能的执行权力的联邦机构的关于产品强制召回的诉讼实施乳加工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款 暂时中止乳加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1、不符合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俄联邦法、俄联邦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法和本法要求,并具有威胁公民的健康或生命、他们的财产、周围环境、牲畜的生命或健康,制造商或这种产品的销售者自愿或者按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保护消费者权力范围内在检查和监督方面执行职能的执行权力的联邦机构(书面的)命令,或者根据法院判决和俄联邦法律规定的一段期间暂时中止乳加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保护消费者权力范围内在检查和监督方面执行职能的执行权力的联邦机构在获得关于乳加工产品不符合本联邦法要求的信息时,有权发放在特许测试实验室(中心)中获得这种产品测验证明文件期间关于暂时中止这种产品销售的(书面的)命令。

  第19款 对乳加工产品有效利用的要求

  1、不符合本联邦法要求的乳加工产品的有效利用,制造商或这种产品的销售者根据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领域俄联邦法、俄联邦关于兽医法和在生态安全领域的法律规定实行。

  2、乳加工产品有效利用的方法需得到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保护消费者权力范围内在执行检查和监督职能方面的执行权力的联邦机构、在兽医范围内在检查和监督方面执行职能的执行权利的联邦机构和(或)被授权在生态安全范围内为执行国家检查(监督)的执行权力的联邦机构的同意。

  3、为了预防疾病的发生和扩散的危险和危害居民生命或公民或牲畜的健康以及预防污染周围环境,在保证居民卫生-流行病安全、保护消费者权力范围内在检查和监督方面执行职能的执行权利的联邦机构、在兽医范围内在检查和监督方面执行职能的执行权利的联邦机构、和(或)被授权在生态安全范围为了执行国家检查(监督)的执行权力的联邦机构通过关于强制召回乳加工产品的有效利用决定时,有义务对他们的有效利用实施检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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