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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来源:2008-10-24 2008-10-23 伊宁市委宣传部

  第十五节 投资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之间的劳动关系

  投资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籍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吉尔吉斯共和国《劳动法》调节。

  第十六节 雇佣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员工

  第一条 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人有权自由雇佣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可受聘为企业领导。

  第二条 工资、奖金、投资人以其它形式支付给员工的补偿以及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员工的其它收入,均可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自由汇出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外。

  第三条 国家职能部门应协助外国公民办理其在投资活动项下在吉工作期间所需的入、出境手续和居留手续。

  第十七节 社会保险及保障

  第一条 投资人应为自己雇佣的吉尔吉斯国籍员工和吉尔吉斯国家法律认定的无国籍员工缴纳所有种类的国家社会保险金。

  第二条 如国际条约无特殊规定,则投资人有权把自己为外籍员工支付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费汇往外国的相应基金帐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节 投资争议的解决

  第一条 投资争议可按照投资人和吉尔吉斯国家机关预先商定的任何程序解决,投资人也可采用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法律保护手段。

  第二条 在没有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国家职能部门和投资人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尽可能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双方开始书面协商后3个月之内不能达成和解,只要双方中有一方不同意通过下列办法中的任何一种解决争议,则他们之间的所有投资争议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门解决:

  a,国际投资争议调解中心根据关于调解一方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或根据关于该中心秘书处可使用附加手段举行听证会的规定,进行调解。或:

  b,提交根据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仲裁条例设立的仲裁机构或临时国际仲裁院(商务法院)。

  第三条 如投资争议被移交到本节第二条“a”和“b”款提及的仲裁机构,吉尔吉斯共和国将无权要求在争议移交前先行采取任何内部行政手段和司法程序。

  第四条 如外国投资人和本国投资人不能就解决双方争议的适用程序(包括国内和国际仲裁)达成协议,则双方间的一切投资争议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门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人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自然人、法人之间的争议可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包括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外的仲裁法庭,进行裁决。如双方之间无此类协议,则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解决。

  第十九节 吉尔吉斯共和国对投资承担的责任

  吉尔吉斯共和国不对本国侨民和非侨民引进外国和(或者)本国投资承担责任,但按照吉尔吉斯法律规定由国家提供担保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节 投资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的关系

  第一条 投资人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实施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

  第二条 如投资人违反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则应按照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节 有外资参与的法人进行国家注册的特别条款

  有外资参与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注册、重新注册和撤消均应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和《法人注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人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文件:

  -- 作为新注册法人的创立人的外国法人,应提供在其本国的注册资料,证明该创立人是依照其本国法律合法存续的法人。上述文件应翻译成吉尔吉斯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并经过公证和认证。独联体成员国的法人提供的上述文件无需认证;

  -- 作为创立人的外国自然人,应提供护照复印件或其它身份证明文件(注明签证期限)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成吉尔吉斯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的公证件。

  第二十二节 投资保险

  第一条 投资和投资人风险的保险,按照自愿原则办理。如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对保险未作强制规定,则投资和投资人风险既可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投保,亦可在其境外投保。

  第二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不对保险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第二十三节 本法与在其生效前存续的外国投资的适用关系

  对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注册的外国投资人,仍实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1年第13期第449页)第二十节第一部分和第二十三节规定的、经1993年5月7日和1995年7月28日修订和补充(见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公报,1993年第9期第181页;1995第10期第390页)的优惠待遇,直至其经营期满。

  第二十四节 与调节投资活动有关业务的公开性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职能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布所有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家法规。

  第二十五节 本法的生效

  第一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10期第475页)即日起失效。

  第三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应在3个月期限内:

  -- 起草关于依照本法调整有关法规的建议并将其提交议会;

  -- 依照本法出台相应的政府决议。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阿卡耶夫(签名)

  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立法院2003年2月7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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