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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5)

来源:2006-03-16 2006-3-15 亚心网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2条 在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自由经济区进行投资的外国资本的特别规定遵照自由经济区的有关法令办理。

    第23条 有关投资争议的解决 1. 不论采取何种由外国投资者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授权的国家机关事先商定的办法,解决有关外国投资的争议,都不排除由外国投资者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采取其它手段保护自己。 2. 如事先没有协议,国家授权机关和外国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问题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争议的双方以书面协商开始后,在3个月之内达不成和解,则按照下列办法中的任何一种进行仲裁: 1. 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工商会仲裁法院的规定进行仲裁; 2. 按照国际公约关于解决国家和外国公民之间争议的规定解决(1985年3月19日,华盛顿公约); 3. 由外国投资争议问题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4.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在此情况下指派机关为外资争议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外。 3. 遵照本法的规定如吉尔吉斯共和国授权的国家机关同意将有关投资问题的争议转送仲裁机关,外国投资者可随进以书面方式将自己同意仲裁的意见,呈交吸收外资 的国家机关或者交仲裁机关。 4. 外国投资者和自然人、吉尔吉斯共和国法人之产的争议依照双方间的协议,由设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或者外国的仲裁法院进行仲裁。如双方之间没有协议则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办法解决。 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而且必须执行。

    第24条 1.吉尔吉斯共和国任何恶化本法中关于外国投资者权利的法律文书均属无效。 2。如果改变或变更本法中的某项条款,使外国投资者的外境恶化,则外国投资者有权依照本法第5条的规定要求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3. 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注册的外国投资者应按吉尔吉斯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吉尔吉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1年第13期第449页)第20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1993年5月7日和1995年7月28日的修订和补充(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立法院公报,1993年第9期第181页;1995年第10期第390页)享受优惠条件至期满。

    第 25条 本法的生效 1.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吉尔吉斯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吉尔吉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1年第13期第449页)除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3条外宣布失效。 4.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应在3个月之内,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共和国议会最高法院提出实施本法的意见,并作出自己的决定。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阿卡耶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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