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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吉斯外商租赁企业经营法(3)

来源:2006-03-16 2006-3-15 亚心网
    第三章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17条租赁者的利润 承租者在交清其他付款和完税之后,所余的利润完全由承担租者自己支配。承担者根据本法律、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和合同独立确定利润使用方向,包括汇出境外。

    第18条征税 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税收法规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并依法向租赁企业征税。

    第19条租赁企业的进口财产 承租者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免缴进口关税。 为满足承租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集体需要进口的日用品,须缴纳基本进口税和关税。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有权减免本条款所指的两类商品的税款。

    第20条保险 按双方相互达成的协议,租赁企业进行风险投保。 对租赁企业全体人员实行两种社会保险,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按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标准实行社会保险,外国工作人员按个人劳动合同将社会保险款项划入长期居住国基金会。

    第21条雇佣工人和服务人员的条件 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雇佣以合同为基础,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占行政和技术人员的比例按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的协议规定。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租赁企业中就业的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的工作条件、劳动和休息制度、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费,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进行调节。

    第四章最后条款

    第22条对承担者的保障 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中规定的一切保障条件,均适用于承租者。 不准许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政权机构和管理机构干涉承租者的行政管理和经营活动。但可能给居民生活、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并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威胁的情况除外。

    第23条双方责任 签署租赁合同的双方在合同的执行中,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和租赁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如果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违约一方应赔偿一方损失(包括未获取的利润)。

    第24条争议的解决 租赁者与租让机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争议,以及租赁者之间关于经营活动问题的争议,由法院、仲裁法院(其中包括国际的)审议解决或按双方协议在第三国的法庭解决。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府 阿·阿卡耶夫

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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