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国家以平等、公正的制度,充分永远保证保护投资者 1. 吉尔吉斯共和国对其境内从事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公正的、平等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充分的、长期的保护,并提供其在吉尔吉斯共和国领土上的投资保障。吉尔吉斯共和国通过授权的国家机关阻止对外国投资者的经济活动,权利和法定利益进行干涉。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2. 吉尔 吉斯共和国允许外国投资者从事投资,同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但与国防、国家安全、人民健康和社会道德有关的活动不在此列。
第4条 不对外国投资者进行歧视的保证 吉尔吉斯共和国授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吉尔吉斯共和国认可的国际条约,不得以国籍,居住地、宗教信仰、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不同以及投资者或投资的国别不同而对其进行任何歧视。
第5条 保证保护外国投资不被没收 1. 外国投资不得没收(国有化、征收或其它同等措施,其中包括因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授权机关的无能而导致外国人的财物被强行没收或者丧失对其投资成果的使用反)。但依据法律程序及规定应及时偿付的,为社会最高利益而进行的没收除外。 2. 对被没收的外资进行赔偿应按赔偿对象的市场价值等值进行,或者直接按作出没收决定之日的价值赔偿。 3. 赔偿应现实可行,并用可自由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费中包括利息、利率按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长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数额应按被没收之日的时间计算。 4. 在发生外资被没收,要求按照本法偿还时,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吉尔吉斯共和国执法机关或其它主管部门尽快进行审查,包括对投资的评估,对被没收外资的赔偿应遵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不得违反对外国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规定。
第6条 对外国投资者损失的赔偿 1. 外国投资者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由于战争或者其它武装冲穿突、革命、非常状态,国内冲突或者其它类似情况而受到损失,共和国将对其提供不低于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所得到的赔偿。 2. 吉尔吉斯共和国授权国家机关应毫不迟缓地、认真负责地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官员 的影响或者无能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其行为不悖于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规,外国投资者有权依照本法第5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7条 对使用所得收入的保障 1. 外国投资者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的投资和投资所得,用于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允许的任何目的。 2. 为保存或利用所得收入或其它资金,外国投资者有权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在吉国领土上开立吉国货币及外汇账户。
第8条 货币业务自由 1. 外国投资者的外汇业务应按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外汇业务法》和其它关于外汇调剂的法令办理。 2. 外国投资者在办理有关向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的支付业务时,有权以吉尔吉斯共和国货币自由兑换任何外币。 3. 一切与外资有关的从吉尔吉斯共和国汇出和汇入外币汇款均自由进行,不得阻挠,但应按吉尔 吉斯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交纳税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汇款包括: (1) 利润、收入、服务费和酬金; (2) 对有原因的损失获得的赔偿金; (3) 红利、利润; (4) 出售自己的财物所得; (5) 出售或清算部分或全部投资所得; (6) 入股股金、许可证使用费、公司的报酬、债务费用; (7) 法定资本、对注册资本的追加款项或增资部分; (8) 按照包括地方合同在内的合同支付的款项; (9) 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费用; (10) 外国员工的工资及其它酬金; (11) 依法从其它来源获取的资金。 4.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自由支配属于自己的吉国货币。
第9条 信息自由政策 1. 凡涉及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一切标准文书,以及司法判决都应对他们公开,而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则应公开刊登公布。 2. 国家机关应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办法按外国投资者的要求向他们提供其感兴趣的和可公开的信息。
第10条 引进外资的国家机构 1. 为促进、实现、发展和保护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外国投资,吉尔吉斯共和国组建国家专门机构,以引进外资。 2. 为引进外资,国家专门机构应保障共和国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联系。并行使下述职能: (1) 制定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项目和投资条件,发布有关信息; (2) 对潜在的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经济和其它具体问题上提供咨询; (3) 对外国投资者提供有关允许投资必需的信息,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帮助; (4) 为改善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环境,向共和国其它机关提出建议; (5) 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代表国家机或以国家名义参加有关外资问题的国际会议或咨询活动; (6) 对国家机关和官员在实施和制定外资政策方面提供咨询; (7) 在引进外资、支持和保护外资工作中发挥其它方面的作用。 3. 外国投资者在平等的基础上有权享受,但不是必须享受国家吸引外资机构为发展和保护外国投资者而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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