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3-26 来源:驻摩尔多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摩尔多瓦共和国劳动法的任务
摩尔多瓦劳动法协调所有工作者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生产力的提高,改善工作质量,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在此基础上提升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加强劳动纪律,逐渐使劳动变得对社会有利,使劳动成为每个有劳动能力人的第一生活需要。
摩尔多瓦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很高的劳动条件水平,尽力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力。
第2条 工作者的基本劳动权和义务
根据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每个人都有自由或自由同意劳动权、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权、选择职业和职业种类权、以及失业保护权。
强迫劳动是被禁止的。
每个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力:
1、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权;
2、因工作损害健康的损失补偿权;
3、没有任何歧视,不低于法定最低数量的同等劳动获得同等奖励权;
4、由极限工作时间,一系列职业和工作缩短工作日的规定所确保的休息,由享有每周休息日、节日、并支付年假报酬所确保的休息权;
5、加入工会权;
6、在丧失劳动能力和其它法定条件下按照规定享有的社会保障权;
7、自己劳动权的诉讼辩护权;
工作者履行下列义务:
1、自愿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
2、遵守劳动纪律;
3、爱护企业、机关、组织的财产;
4、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
第3条 劳动法的实施范围
劳动法调节摩尔多瓦境内所有企业、机关、组织雇佣工作者的劳动关系,不管其经营的特点和形式,其中包括农业(农场)中的劳动关系。
在合作企业和各种组织(合作、租赁和其他)成员中,在涉及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保障、妇女、青年和残疾人劳动、最低工资额等制度的原则和保障方面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进行调节。而在其它方面,由相关企业、组织的活动法及其章程、条例、工资级别协议和集体合同进行调节。 如果在法律中以及在章程、条例、工作协议和直接调节发生在合作企业和组织成员中具体劳动关系的标准集体合同中缺乏关于上述企业和组织的活动条例,由劳动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调节。
劳动法(除去劳动保障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不适用于未使用雇佣劳动从事私人经营活动的人士。
第4条 劳动法
劳动法由本法和其他关于劳动的法律组成。
第6条 使工作者情况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如果劳动合同条款使工作者情况较之劳动法恶化,则该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企业、机关、组织可以在自己权限范围内,用自己的奖金为工作者建立较法律更多的劳动、社会生活福利。
第7条 (删节)
第二章 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调节企业、机关和组织中管理机关与工作者之间劳动、社会经济和职业关系的法律文件。
制定和履行集体合同的程序由劳动合同法调节。
第9-15条(删节)
第三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16条 个人劳动合同的双方和内容
个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组织之间的协议。按照此协议,劳动者必须按照已确定的专业、技能或职务与附属内部劳动规章完成工作,而企业、机关、组织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保障劳动法、集体合同和双方协议规定的劳动条件。 个人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是契约,其中契约有效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其中包括物质的)、支付、物质保障、劳动组织、契约废除(包括提前结束)折条件,以及其它条件按双方协议确定。采用此种个人合同的范围由法律确定。
第17条 接受工作时的保障
禁止无根据拒绝接受工作。由于性别、种族、民族、语言、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居住地、宗教关系、信仰、社会组织属性以及与工作者业务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而作出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利限制,或在接受工作时建立直接或间接特权都是不允许的。
在接受工作时,不歧视因掌握此种劳动要求所决定或由于国家对需要提高社会、法律保障人员的特殊关怀所形成的差别、例外、偏重、限制。
第18条 个人劳动合同期限
个人劳动合同包含:
1、不定期合同;
2、不超过5年期定期合同;
3、完成确定工作的时间合同。
考虑到行将到来的工作性质、完成工作的条件或工作者的利益,劳动关系不能在不确定的期限内建立,以及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定期个人劳动合同。
第19条 亲属共同劳务的限制
禁止近亲或姻亲(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儿子、女儿以及配偶的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人员在同一企业、机关、组织中的共同劳务,其前提是其劳务与相互归属或相互监督有关。
该规则的例外可由摩政府规定。
第20条 个人劳动合同形式
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法律有规定,书面个人劳动合同必须遵守。
第21条 个人劳动合同的签订
个人劳动合同根据管理机关对工作者的命令(指令)办理签订手续,并凭收据颁布。
在命令(指令中)要指明确切的工作名称(职务),工作人员所接受此种工作要符合工资评定手册和编制表。
如果命令(指令)尚未发布,但工作人员实际上已经允许工作,则个人劳动合同即视为已经签订。
不能拒绝根据企业、机关、组织领导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按程序从其他企业、机关、组织转来工作的工作者,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第21条 (删节)
第22条 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时,禁止向工作者要求提交法律尚未规定的文件。
第23条 接受工作时测试
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时,为了检查工作者对其委派的工作是否适应,进行的测试由双方协议、决定。测试条件应在接受工作的命令(指令)中指明。
试工期间,劳动法全部适用。 凡遇下列情况,接受工作时不必测试:
1、年龄未达到18岁的人;
2、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青年专家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青年工人;
3、社会卫生鉴定委员会推荐的残疾人。
到其他地方接受工作和转到其他企业、机关、组织工作时免于测试。
第24条 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时的试用期
如果法律未作其他规定,试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在个别情况下,根据有关工会委员许可,试用期可以是六个月。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和由于正当理由的缺工不计入试用期。
第25条 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时的试用效果
如果试用期已过,而工作者继续工作,则视为已通过试用期,以后废除个人合同只有在共同的基础上才被允许。
在对试用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管理机关解除工作者工作,而不支付退休金工作者。对此有权向(市)人民法院控告。
在对试用结果满意的情况下,个人劳动合同继续下去,而无需发布专门命令或指令。
第26条 管理机关向工作人员阐明其权利和义务的责任
工作者参加工作时或按照规定程序将其转到另外工作岗位时,管理机关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工作者介绍委派的工作、劳动条件,并阐明权利和义务;
2、向工作者介绍该企业、机关和组织中现行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劳动合同;
3、对安全技术、生产保健、劳动卫生、防火和其他劳动保护规则进行指导。
第27条 管理机关无权要求工作者完成个人劳动合同外规定的工作。
第28条 工作者个人完成其所承担工作的义务
如果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工作者应个人完成所委派给他的工作,无权转交给他人完成。
第29条 转移到另一项工作改变实质性的劳动条件
转到同一企业、机关、组织的另外一种工作,还是转到另外一个企业、机关、组织去工作,或者转到另外一个地方去工作,只有征得工作者的同意方被允许。但本法第30、31条规定的情况例外。
同一企业、机关、组织内不同工作地点的调动,同一地点不同机关部门的调动,在个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专业 、职业技能或职务范围内委派到另一个机构或组织去工作,不认为是转移到另外一种工作,也不要求征得工作者同意。管理机关无权把工作者调到有害其健康状况的工作岗位。
由于生产和劳动组织的变化,在按照原来的专业、职业技能或职务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允许改变实质性的劳动条件。
对于实质性劳动条件的改变-劳动支付的系统和数额、优惠、工作制度、建立和废除不满工时、职业结合改变、职务升级和名称及其他,工作者应在二个月前得到通知。如果原来实质性劳动条件不能保留,而工作者又不同意在新的条件下继续工作,那么按照本法第33条第6款个人劳动合同终止。
第30条 因生产需要转移到另一种工作
如果企业、机关、组织生产需要,管理机关有权在一个月期限内将工作者转到同一企业、机关、组织非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上去,或者同一地点的不同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作上去,按照完成的工作支付报酬,但是不低于原来工作者工作的平均工资。为了预防和消除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者迅速消除其后果,预防不幸事件、停工死亡或国家及社会财产的损失和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以及为了替代缺席工作者,这种工作转移是允许的。为了替代缺席工作人员转移到另一种工作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日历年的一个月。
第31条 停工情况下转到另一种工作
如果停工,工作者在整个停工期间按其专业和职业技能转到同一企业、机关、组织的另一种工作,或者转到另一个企业、机关、组织去工作,但是要在同一地方、时间限一个月之内。由于停工而转到低报酬的工作,对能完成工作定额的工作者保留原工作的平均工资,对不能完成定额或转到计时付酬工作的工作者保留工资率(固定工资)。
第32条 转到非熟练工作的限制
因停工和替换缺席工作者不允许将熟练工转到非熟练工作岗位。
第33条 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的根据:
1、双方协议;
2、到期(第18条第2、3款,劳动关系事实上在继续和任何一方都不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除外);
3、号召或送工作者服兵役;
4、根据工作者的倡仪(第36、37条)、管理机关的倡仪或者根据清算局的要求(第42条)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5、经工作者同意将其转到其另外企业、机关、组织或选择的职务;
6、工作者拒绝与企业、机关、组织一起转移到另一地方去工作,或工作者因实质性劳动条件的改变而拒绝继续工作; 7、工作者被法院判处剥夺自由、异地工作或排除继续该项可能性处罚的判决生效(缓刑和判决过期执行的情况除外);
8、法院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34条 企业、机关、组织转让、合并和分解时个人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企业、机关、组织从从属一个机构到从属另一个机构的转让未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的效力。经工作者同意劳动关系与其改组时(合并、联合、分解、改建)一样继续有效。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因缩减工作者的数量和编制,才能根据管理机关的倡仪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第35条 定期个人劳动合同延续为不定期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到期,任何未要求其终止劳动关系当时在继续,那么合同即被认为延续为不定期。
第36条 根据工作者的要求,终止签订的不定期个人劳动合同在两天内预先通知管理机关之后,工作者有权解除签订的不定期个人劳动合同。工作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声明离职造成其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上学、退休、其他情况),管理机关可以在工作者要求的限期内解除个人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部分指出的期限到期,工作者有权终止工作,而管理机关必须向工作人员颁发劳动手册,并与其进行结帐。
按照工作者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协议,个人劳动合同可以在本条第一部分指出的期限期满前解除。
在本条第一部分指出的期限期满之前,工作者有权在任何时间收回自己的声明,或发布改变声明的新声明。这种情况下,管理机关只有在工作者递交改变第一个声明之前,在其工作岗位上已聘请了新的工作者情况下才可以辞退工作者。
如果在本条第一部分指出的期限到期以后,从递交声明之日起,工作者事实未被解除工作和未确认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的意向,则不允许辞退。
在管理机关破坏监督和检查机关批准的劳动保护情况下,个人劳动合同按照工作者的声明将予以解除。
第37条 按照工作者的倡仪终止定期个人劳动合同因工作者生病或残废妨碍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管理机关破坏劳动法、集体或个人劳动合同以及其他正当原因,根据工作的要求,须提前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第18条第2、3款)。
第38条 根据管理机关的倡仪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签订为不定期的个人劳动合同以及定期个人劳动合同,只有在其有效期满之前,在下列情况下管理机关才能够终止:
1、改变生产和劳动组织,其中包括企业、机关、组织的撤销、改组或改产,缩减工作者数量和编制;有权享受老年全额退休金的工作者达到退休年龄; 2、发现工作者因技术水平不够或健康状况妨碍继续该项工作,不符合所担任的职务或所完成的工作;
3、工作者无正当理由一贯不履行个人劳动合同或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所赋予的义务,如果早已对工作者采取了纪律或社会处罚措施;
4、无正当理由的旷工(包括工作日期间3小时以上的缺工);
5、由于临时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孕妇和产假)而连续4个月以上的旷工,如果法律在其患了某种病时对保留工作岗位未作延长期限的规定。
因工伤或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恢复或确定残废为止。
6、工作复工不能早于完成这项工作;
7、在神志不清、吸食麻醉剂或酒醉状态下出现在工作岗位上;
8、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机构决定确认在工作地点偷窃国家和社会财产(包括小偷小摸)事实成立,作为对国家和社会财产的补偿课以行政罚款或采取社会处罚措施。
如果征得工作者同意,不可能将其转到另外一种工作,根据本条第1、2、6款指出的理由允许解雇。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根据本条第5款的解雇除外),以及工作休假期间,不允许根据管理机关的倡仪解雇工作者。这一规则在企业、机关、组织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被采用。
第39条 由于生产和劳动组织改变而解雇工作者时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由于生产和劳动组织改变,在缩减工作者的人数和编制时,保留工作的优先权提供给劳动生产率和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作者。
在同等劳动生产率和技术水平情况下,保留工作偏重给予:有两个或多个被赡养人的家庭;家庭中没有其他挣独立工资的人;在该企业、机关、组织中不间断工作工龄长的工作者;在该企业、机关、组织中患过工伤和职业病的工作者;在中断生产的情况下在高等或中等中专学校提高了自己技术水平的工作人员;残废军人及现役军人和游击队员;发明者;患有或正在患着因切尔诺贝利惨祸引发的过量放射所造成的放射病或其它疾病的人;因切尔诺贝利惨祸致残的残疾人,1986-1990年在专属区内消除切尔诺贝利惨祸后果的参加者。
第40条 根据管理机关提议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管理机关应与工会委员会协商。对选入企业、机关、组织的集体机构的人员应该征求其被选入机关的意见 。
第41条 退职补贴
根据本法33条3和6款、38条2和6款指出的理由,终止个人劳动合同时,或者由于管理机关破坏劳动法、集体或个人劳动合同时(36条第6部分和37条)要向工作者支付数额为两周平均工资的退职补贴。
第42条 根据审计局的要求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因粗暴破坏法律或未保证遵守法律,根据审计局的要求,企业、机关、组织的管理机关可以终止与领导签订的合同(契约)。在相应集体决定(代表大会、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基础上,根据审计局要求,可以辞退由劳动集体或其代表选举担任职务的领导人员。领导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局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这一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43条 解除工作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工作者的工作(职务)。
第44条 劳动手册
劳动手册是描述工作者劳动活动的基本文件。
劳动手册适用于所有在企业、机关、组织内工作五年以上的工作者。 劳动手册中载有有关劳动资料,以及在企业、机关、组织对工作中成绩的鼓励和奖励的资料。处罚未写入手册。
在劳动手册中记录解雇的原因应确切按照现行法律的表述方式和援引法律的相应条款进行。
工作因生病、残疾、适龄退休、考入高等或中等中专学校或研究院和其他与法律有关提供某些优惠和特权的原因提议终止个人劳动合同时,在劳动手册中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的记录要指出这些原因 。解雇时要在解雇日向工作者颁发劳动手册。
第45条 颁发工作和工资证书
管理机关必须按工作者的要求向其颁发在该企业、机关、组织工作和工资证书,指明专业、技能、职务、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量。
第三章-A 就业保障和实现公民劳动权的保证
第45条1实现公民劳动权的保证
向在摩尔多瓦领土上的常住公民保证:
1、选择工种的自由,其中包括各种劳动制度的工作;
2、企业、机关、组织向按照其事先声明培养的学校毕业生提供合适的工作;
3、国家居民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选择合适的工作和就业;
4、在国家居民就业服务机构系统内或按其派遣到支付助学金的学校中能够进行新职业(专业)无偿培训,提高技能;
5、根据居民就业中心的建议到另一个地方工作所造成的合法物质支出的补偿;
6、签订关于参加支付报酬的社会工作的定期个人劳动合同的可能;
7、免遭无故解雇的法律保护。
保障就业和实现劳动权的保证的法律的经济和组织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45条 2解雇工作者的依据和程序
由于企业、机关、组织改组和撤销、实行缩减人数或编制的措施可以解雇工作者。
在不迟于2个月内凭收据将行将解雇事通知工作者。
管理机关在至少3个月内,及时将可能大量解雇工作者的消息提交相应的工会委员会。因缩减人员或编制解雇工作者时,要考虑到本法39条和集体合同所规定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因缩减人员或编制预先通知解雇消息的同时,管理机关向工作者推荐同企业、机关、组织中的另一种工作。
工作者有权直接面向其他企业、机关、组织或经过国家居民就业服务机构的免费中介选择新的工作地点。管理机关必须在不迟于2个月内将每一个具体的被行将解雇的工作人员资料送交居民就业中心,并注明其职业、专业、技能和工资数额。
第45条3给予被解雇工作者的优惠和补偿
因实施缩减人员或编制措施终止个人劳动合同时,给予从企业、机关、组织解雇的工作者:
1、支付相当于平均月工资的退职补助金; 2、安置期间保留平均工资,考虑到支付退职补助金,这种保留不能超过解职之日起两个月;
3、如果工作者及时(在离职后的两个星期内)向居民就业中心提出申请,但未被安置工作,作为例外,根据居民就业中心的决定,在离职的第三个月内在就业安置期间保留平均工资;
4、每月退职补助金和保留平均工资在原工作地支付。
如果离职后中断工作不超过3个月,对上述工作者保留不间断工龄。
当企业、机关、组织改组、撤销时,在就业安置期间,被解雇的工作者作为退职补贴最多可保留3个月平均工资和不间断工龄。
向被解雇的工作者提供合法的优惠和补偿。
第45条4 失业者丧失工作的社会保障和补偿
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因非本身的原因没有合适工作、合法收入,作为寻找工作和希望安置就业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居民就业中心登记就被承认为失业者。
与职业培训、公民健康状况相符并在该行政区划单位居民就业中心管辖范围的工作被认为是合适的工作。
合适工作距失业者居住地的最远距离由相应地方自治机关考虑当地社会交通网络发展状况确定。
国家向丧失工作,从企业、机关、组织解雇的公民,以及长期中断工作后首次寻找工作或愿意恢复劳动活动的公民,提供如下保障:
1、支付在职业培训、进修或提高职业技术期间的助学金;
2、支付失业补助金;
3、参加有偿社会工作的可能。
助学金、失业补助金的支付程序、数额和条件由法律决定。
第45条5 社会工作组织
为了协助居民就业,或使其适应劳动,地方自治机关与居民就业中心在其所有的企业、机关、组织内组织临时付酬社会工作,而在其他企业、机关、组织中组织这类活动则按合同进行。
在社会工作中,有关就业者的组织、财政拨款和劳动报酬程序,政府批准的社会工作条例作了严格规定。
第45条6 在处于无工作状态内总工龄计算
公民依照规定的法律程序获得助学金、失业补助金,参加有偿社会工作的时间计入总工龄。
第45条7 对某种居民就业补充保障
国家通过建立补充工作岗位和特殊企业和组织(包括使用残疾人和退休人员劳动的企业和组织),对特别需要社会保障和寻找工作感到特别困难的农民(残疾人、长时间没有工作的人和其他人)就业提供补充保障。
第四章 工作时间
第46条 (删)
第47条 正常工作时间量
在所有企业、机关、组织中雇佣的工作者的正常工作时间量,法律规定每周不能超过40小时。
第48条 缩短工作时间:
1、年龄在60-80岁-每周36小时;年龄在15-16岁的人(14-15的学生,休假期间的工作者)(第181条)-每周24小时。
课余时间工作的学生工作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上面规定的相应年龄段工作时间的一半。
2、从事劳动条件有害的工作者-每周不超过36小时。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对某些种类(学生、医生等工作者)缩短工作时间。
第49条 每周5个工作日和每天工作时间
对工作者规定每周五个工作日和两个休息日。在每周五个工作日的情况下,每天工作时间(班)长短在遵守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量(47条和48条)的同时,由管理机关按照与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所确认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或轮班表确定。
每周五个工作日由企业、机关、组织和管理机关与工会委员会考虑到工作特点、劳动集体的意见并征得地人民议员委员会的同意后一起建立。
第50条 每周六个工作日和每天工作时间
在那些生产性质和工作条件不适宜实行每周五个工作日的企业、机关、组织可建立每周六个工作日和一个休息日的制度。在每周六个工作日情况下,每天工作时间在每周40个小时的时候不超过7个小时,每周36小时时候不超过6小时,每周24小时的时候不超过4小时。
规定每周六个工作日由企业、机关、组织的管理机关与工会委员会考虑到工作特点、劳动集体的意见,并征得地人民代表委员会同意后建立。
第51条 节假日前夕的工作时间
节日前夕,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本法48条所指工作者除外),无论是每周五天工作制还是六天工作制均缩短1小时。
休息日前夕工作者的工作时间,在每周六天工作制情况下不超过6小时。
第52条 夜间工作时间
夜间工作时,规定对工作时间(班)缩短1小时。这一规则不适用于已经规定有缩短时间的工作者(48条第1部分第2款和第2部分)。
由于生产条件、特别不间断生产以及在每周六个工作日1个休息日实行轮班制需要时,夜间工作时间与白天工作时间相等。夜间工作时间从晚上10点到早晨6点。
第53条 不完全工时
在工作者与管理机关签订协议时,无论是在接受工作时还是在此之后,可规定不完全工作日或不完全工作周。根据孕妇、有年龄不满14岁的孩子或年龄不满16岁的残疾孩子(包括受其抚养的)的妇女或者由于医疗结论规定可以离职照顾家庭有病成员的人的请求,管理机关必须为其规定不完全工作日或不完全工作周。
此种情况下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完成工时比例或依据产量进行。
不完全工时条件下的工作对工作者不会招致任何年休假时间、计算工龄和其他劳动权力的限制。
第54条 不规范工作日
在企业、机关、组织中只对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名单中所指出的工作者采取不规范工作日。
第55条 每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
每日(班)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根据法律由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和轮班表确定。
第56条 轮班工作
实行轮班工作时,每组工作者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工作者均匀地交替换班。由一个班到另一个班的转换由管理机关根据与工会委员会达成协议并考虑到工作特点和劳动集体的意见所确定的轮班计划表决定。 禁止委派工作者连续两班工作。轮班计划表在实行前一个月内通知到工作者。
第57条 班与班之间的休息时间
班与班工作时间之间的休息时间不可于上一班连续工作时间的两倍(其中包括午餐休息时间)。
第58条 工作时间的累计
在不间断操作的企业、机关、组织中,以及在某些生产车间、工段、班组和某些种类工作中,按照生产(工作)条件不能遵守为该类工作者规定的每天或每周工作时间,允许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实施累计工时,为的是在计算期内工作时间不超过规范工时数量(47和48条)。
第59条 工作日划分为几个部分
在工作中,由于劳动特殊性的需要,工作日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划分为几个部分,但是工作时间的总量不应超过规定的日工作时间。
第60条 加班工作的限制
加班工作通常是被禁止的。
只有得到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的许可和只有在法律本条第5部分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加班工作才能够进行。
加班工作每个人两天内不能超过4小时,一年内不能超过120小时。
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的工作就被认为是加班(49-51条和58条)。
管理机关只有在下列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加班:
1、在发生国防以及防止社会或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并立即消除其后果所必须的工作时;
2、在供水、供气、照明、暖气、交通和通讯方面产生了社会性必须工作,为消除破坏其正常发挥功能的偶发或突发情况时;
3、在必须结束已经开始的工作时(已开始的工作由于生产技术方面的原因出现了未预见到的或偶然的延误,不可能在规范数量工时内结束,同时停止已开始的工作将招致国家或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毁灭);
4、如果机械或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大量劳动者停止产生维修和恢复方面的工作时;
5、当接班的工作者未到,而工作又不允许中断,为了继续工作,在此情况下,管理机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用另外的工作者代替接班人;
6、发生了紧急装卸工作和与此相关的运输工作,为了防止和消除运输工具的窝工和在发车和指定地点备货。
本法164、170、171、158和209条中列举的人员中不允许加班。
管理机关必须对每个工作者完成的加班工作进行精确的核算。
第五章 休息时间
第61条 短暂休息和就餐间歇
向工作者提供不超过2小时的短暂休息和就餐间歇。间歇不列入工作时间。
在那些按照生产条件不能规定间歇的工作中,向工作者提供在工作时间用餐的可能。
这些工作的清单、用餐的办法和地点由管理机关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确定。
工作者自己酌情使用间歇时间。在此时间他们可以离开工作地点。
间歇的开始和结束时间由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确定。
第62条 休息日
在一周五天工作的情况下,一周向工作者提供两个休息日;在一周六天工作的情况下,一周向工作者提供一个休息日。
公共休息日是星期天。第二个休息日在一周五天工作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则由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协商一致的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作进度表确定。两个休息日通常连在一起。
抚养残疾、儿童、父母中一人,根据其愿望和选择,每月可以得到一个补充休息日。补充休息日按日工资额用社会保险资金付酬。
第63条 在连续作业的企业、机关、组织中假日
在因生产技术条件或由于必须经常连续为居民服务不能停工的企业、机关、组织中,休息日是根据管理机关依照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协议所确定的轮班表每一班工作者在一周各天里依次安排的。
第64条 与居民服务有关的企业、机关、组织中的休息日
因居民服务需要,公共休息日工作不能中断的企业、机关、组织(商店、日常服务企业、剧院、博物馆和其他)中,休息日由地方公共管理机关规定。
第65条 累计工作时间情况下的休息日
累计工时情况下,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协商的工作进度表(日程)安排工作者的休息日。
第66条 每周连续休息时间
每周连续休息时间不应少于42小时。
第67条 禁止在休息日工作
除吸收某些工作者在休息日工作的特殊情况,休息日禁止工作。
吸收某些工作者在休息日工作,只有经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批准,只有在法律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被允许:
1、为了防止社会或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并迅速消除其后果;
2、为防止不幸事件、国家或社会财产的毁灭和损失;
3、发生了紧急的、事先未料到的工作之后,企业、机关、组织全部或某部分的正常工作依赖其迅速完成;
4、发生了紧急的装卸工作和与此有关的运输工作,为了防止或消除交通工具的窝工在出发或指定地点备货。
吸收工作者在休息日工作要凭管理机关的书面指示(命令)进行。
第68条 在休息日工作的补偿
在休息日工作,如果工作进度表未作规定,其补偿是在一个月内提供另外的休息日,同时支付不少于一倍的报酬,或者按照工作者的意愿,支付不少于两倍为工作规定的小时或日工资,但不提供补充休息日。
支付休息日工作报酬按照本法95条的规定计算。
第69条 节日
逢下列节日,企业、机关、组织不工作:
1月1日-新年;
1月7、8日-圣诞;
3月8日-国际妇女日;
按教会历复活节的第一和第二天;
复活节后的第二个星期一-纪念死者的节日(追悼死者);
5月1日-劳动者国际团结日; 5月9日-胜利日和纪念为祖国独立牺牲的英雄日;
8月27日-独立日;
8月31日-“里姆巴那阿斯特莱节”,圣者日,为庆祝这一天在相关地方教堂点亮灯火(圣教堂节)。
第70条 节日吸收参加工作的特殊情况
因生产技术条件不能停止的工作(连续作业的企业、机关、组织),因居民服务的必须所引发的工作以及紧急修理和装卸工作,在节日可被允许。
第71条 年假日
向所有工作者提供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和平均工资的年假(72和73条)。
第72条 假期时间
向工作者提供不少于24工作日的付酬年假(按每周六天工作计算)。付酬年假方法由法律决定。
向小于18岁的工作者提供一个日历月的年假。
第73条 补充假
下列情况提供补充年假:
1、从事有害劳动的工作者;
2、在某些国民经济部门就业和在企业组织中有连续工龄的工作者;
3、无定额工作日的工作者;
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管理机关从经济的可能性出发,并考虑到费用列支程序,可以自行规定工作者的补充假。
第74条 (删)
第75条 提供假期的办法
工作第一年的假期按照在该企业、机关、组织连续工作11个月提供。
连续工作满11个月之前,按照工作者请求提供假期:
1、妇女怀孕和产假前后;
2、小于18岁的工作者;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从一个企业、机关、组织转到另一个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作者的假期可以在转岗后工作满11个月以前提供。
第二年和以后各工作年假期可以按照提供假期的顺序在第二年的任何时候提供。
如配偶休孕产假,其年假可根据他的愿望在妻子假期之间提供。
第76条 给予休假权的工龄计算
在给予休假权的工龄中包括:
1、实际上工作过的时间;
2、工作者实际上未工作,但保留其工作岗位(职务),并全部或部分保留了其工资报酬的时间(包括错误解雇或转到另外工作,随后又恢复工作情况下旷工); 3、工作者实际上未工作,但保留其工作岗位(职务)并获得国家社会保险津贴的时间(小孩年满一岁之前离职照顾小孩部分支付报酬的假期除外);
4、法律规定的其他时间。
第77条 提供假期次序
管理机关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安排提供假期的次序。在安排假期次序时要根据工作者的愿望和确保企业、机关、组织正常工作的利益。假期在整个日历年中进行安排。
第78条 每年假期的安排
假期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日期安排。
每年假期在下述情况下应该改期或延期:
1、在工作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2、在吸收工作者履行国家或社会义务情况下;
3、在本工作年度安排工作者的假期可能对企业、机关、组织的正常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征得工作者同意,并且按照与企业、机关、组织达成的协议,允许将假期改到下一工作年度。
同时,时间不少于6个工作日的每个工作年假期,应在不迟于休假权到来后的一年内执行。
未执行假期的剩余部分可以并入下一个工作年的假期。
禁止连续两年不安排年假,也禁止不安排小于18岁工作者和由于有害劳动条件有权享受补充假期的工作者的假期。
第79条 临时丧失劳动能力假或孕产假不包括在年假之内
因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怀孕和生产按照规定办法安排的假期不含在年假之内。
第80条 不允许用金钱补偿代替假期
不允许用金钱补偿代替假期,解雇未履行假期的工作者的情况除外。
第81条 不保留工资报酬的假期
因家庭情况和其正当理由,根据工作者的申请,经企业、机关、组织领导人或生产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安排依照指示(命令)办理的不保留工资报酬的短假。在必要情况下,按照双方协议根据生产条件和可能,这种假期可以让工作者在以后时期内以工偿还。
第六章 工 资
第82条 劳动报酬
工作者的劳动报酬取决于劳动市场上劳动力供求关系,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企业、机关、组织的活动结果和条件,但不受用于这些目的分配资金量的大小的制约。
在确定劳动报酬时,不允许有性别、年龄、种族、民族、财产状况、宗教关系、信仰的歧视。
第83条 国家在劳动报酬方面的社会保障
国家在劳动报酬方面的社会保障包括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国家劳动报酬表以及国家制定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补加费和附加费(付款)。
第84条 最低工资
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是所有企业、机关、组织不管何种所有制都要履行的,不论是集体合同还是个人劳动合同都不可降低。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所承担的劳动义务(劳动定额),工作者的最低工资才有保障。
最低工资中不包括补加费、附加费以及奖金。
第85条 工资指数
工资指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86条 国家劳动报酬率
国家劳动报酬率是按照具体职业集团和技能类别,依据工作者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履行所承担的劳动义务,决定最低劳动报酬水平的工资率和工资额。
国家劳动报酬在最低工资额和工资系数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劳动报酬工资率考虑到劳动复杂程序和工作者技能水平而不管劳动应用的范围。
国家劳动报酬率作为相应技能工作者劳动报酬的最低保障必须为所有企业、机关、组织所采用,并成为集体合同中(工资协议)、规定用于这些目的所有资金范围内,以及在靠预算拨款的机关、组织的预算支出中制定具体工资率和工资额的基础。
国家劳动报酬率在工作者履行集体合同(工资协议)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情况下对工作者提供保障。
国家劳动报酬率应当随着最低工资额的修订而改变。
第87条 在不良劳动条件下工作的劳动报酬
在不良劳动条件下工作的最低补偿补加费对在该企业、机关、组织同样条件下工作的所有技能等级的工作者制定了固定的数额,但数额不能少于最低工资的一半。征得工作者同意,在不良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补加费可以全部或部分用实物或其它形式的同等价值的补偿代替。
第88条 劳动报酬制度
工作者的劳动采取计时、计件或按其付酬制度支付。为了刺激工作者的劳动可以采用各种鼓励和补偿制度。
劳动报酬制度、工资率和工资额的具体数额,以及其它报酬的刺激劳动的形式和条件作为雇主、工作者或其代表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集体或个人合同的方式确立下来,而不管雇主的财政可能性如何,并在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如果没有集体合同,那么就在个人劳动合同中固定下来。
第89条 年工资总结奖
作为劳动报酬制度的补充可以对企业、组织的工作者设立年工作总结奖,由企业、组织获取利润中形成的基金中支出。奖金数额依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和其在企业、组织的连续工龄确定。
支付奖金程序条例由企业、组织的管理机关按照与企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设立。
第90条 通知工作者实施新的劳动报酬条件及其变化
管理机关必须在不迟于一个月内通知工作者实施新的劳动报酬条件或改变现行劳动报酬条件。
第91条 履行各种专业技能工作时劳动报酬
履行各种专业技能工作时,工人、计时工及职员的劳动按高专业技能工作付酬。
计件工的劳动根据对完成工作的评估付酬。在那些按照生产特点安排计时工履行的工作工资低于他所拥有的等级的国民经济部门,如果集体合同有规定,要向履行此种工作的工人支付等级间的差额。在工人完成工作定额和按存在不少于一个级别差的情况下付酬。 如果根据生产特点,履行各种等级的工作已进入工作者经常性义务的范围,级别差规则不被采用。
第92条 多种服务劳动报酬
计件工转为高于规定定额的操纵机床、机器、仪器工作,劳动报酬按高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提高的具体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管理机关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并考虑到工作条件确定。
第93条 兼职或完成临时制度缺席工作者的任务时的劳动报酬
在同一个企业、机关、组织中在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一种基本工作的同时,又完成另一种职业(职务)的补充工作,或者在不放弃自己的基本工作的同时完成临时缺席工作者的任务的工作者,对其所兼职业(职务)或所完成的临时缺席工作者任务支付报酬。 兼职(职务)或完成临时缺席工作者任务的报酬数额由管理机关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按照法律达成的协议决定。
第94条 加班时间内工作的补偿报酬
加班时间内的工作补偿报酬,在实行计时劳动报酬情况下,头两个小时不低于规定给予工作者小时工资率(月工资额)的1·5倍,以后的小时-不低于两倍。
加班时间内工作的补偿报酬,在实行计件劳动报酬情况下,在头两小时不低于相应等级计时工资率的50%,在以后小时-不低于此种工资率的100%。
加班劳动不允许以补假补偿。
第95条 节日工作补偿
节日工作(第70条)付酬:
1、计件工-不少于单位工资的2倍;
2、小时工或日工-不少于小时工资或日工资的2倍;
3、按月付酬工作者-如果节日工作在月工作时间定额之内,不少于工资之外单时或单日工资;如果节日工作在月定额之外,不少于工资之外两倍小时或日工资。
按照在节日工作的工作者意愿,也可为其安排另外的休息日。
第96条 夜间工作报酬
夜间工作报酬不低于为工作者规定的小时工资(月工资)的1·5倍。
第96条1 企业、机关、组织在制定补偿性和鼓励性补加费和附加费方面的权力
企业、机关、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之外有权提高第68、87、94、95和96条规定的补偿费数额,并有权在集体合同(工资协议)中规定用于此目的自有(分配)资金范围内,或在国家预算拨款的机关和组织的预算支出中采取其它种类补偿和鼓励性的补助费和附加费。
第97条 未完成工作定额、制造废品和非因工作者过错出现的停工情况下劳动报酬
未完成劳动定额、造出废品和非因工作者过错出现的停工情况下的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支付。
第98条 未完成工作定额情况下劳动报酬办法根据法律制定,非因工作者的过错未完成工作定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的月工资不能低于规定等级工资率(工资额)的2/3。
因工作者的过错未完成工作定额,按照已完成的工作付酬。
第99条 在造出废品情况下劳动报酬办法
根据法律,非因工作者过错造出废品,制造产品的劳动报酬按低于定价付酬。在此情况下工作者的月工资不能低于其规定等级工资率的2/3(月工资额)。
由于在加工原料中隐藏缺陷发生的废品,及技术监督机关验收之后发现的非因工作者过错的废品,按相等年产品支付该工作者报酬。 因工作者过错全部报废不应付酬。因工作者过错部分报废产品的年度水平,按照低定价向工作者付酬。
第100条 停工时间和掌握新生产(产品)情况下报酬办法
非因工作者的过错发生的停工时间报酬,如果工作者事先报告管理机关可能停工,或已开始停工,其数额不少于工作者规定的小时工资率(工资额)的2/3,但不能少于法律为每个停工小时规定的1个小时最低小时工资率。
非因工作者过错发生的停工登记办法和具体报酬数额在集体合同(工资协议),个人劳动合同中都有规定。 因工作者过错造成的停工时间不付酬。
在工作者掌握新生产(产品)时期,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条件,可以支付达到过去平均工资水平的补加费。
第101条 在转到另一种经常性低报酬工作和工作调动情况下保留工资
为接替别的工作者将工作者转到另一种经常性低报酬工作,在转换之日起的两周内保留原平均工资。如果非因工作者原因,工作者调动的结果工资减少了,从调动之日起的两个月内达到原来平均工资水平。
第102条 支付工资的日期和办法
工资定期在集体合同、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日支付,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经工作者同意,工资支付可由企业、机关、组织经过银行机构或邮寄将这些应付报酬转到工作者指定的帐户(地址)。
支付时间不少于两个星期的临时工作工资在工作结束后立即进行。
如果支付工资的日子正好在假期或节日,那么支付工资就改在假日或节日前夕。
休假期间的工资在不迟于假期开始前的3天内支付。
假如工作者死亡,应付他的工资付给丈夫(夫人)、子女或亲人,如果这些人都不在,则付给其他合法继承人。
管理机关必须保证通知工作者获取工资的条件(工资数、劳动报酬形式、计算方法、支付的周期和地点、扣除额)。
在每次支付工资时,管理机关必须向工作者通报工资总额、发生的扣除、并标明扣除的数量和原因、应得数,并保证在支付文件中有相应记录。
第102条1 对破坏工资支付日期和办法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法第102条规定的办法支付工作者应得的工资,是因企业、机关、组织的管理机关过失造成的,不管是何种所有制和组织法律形式,其责任人都应承担与现行法律相应的责任,直至解除职务。
第103条 支付工资的地点
在工作者工作地向其支付工资。
第104条 解除时清算日期
在对企业、机关、组织应付给工作者的所有款项数额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清算按下述方式进行:
1、如果与工作者废除劳动合同,而工作者继续工作到解雇日,在解雇日清算;
2、如果与工作者废除个人劳动合同,而工作者未工作到解雇日(因病、旷工、剥夺自由等),不迟于被解雇工作者提出清算要求的第二天清算。
如果解雇时对应付给工作者款项有争议时,管理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在本条指出的日期内支付无争议的款项。
第105条 对延误颁发劳动手册,向工作者支付全部被迫旷工时间的平均工资。
第106条 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受工作五天后,向所有支付计件劳动的工作者颁发清算手册。
在清算手册内写入劳动条件和结算。
第107条 由公共需要基金负担的工作者物质-日常生活和文化服务
除了工资之外,作为公共需要基金,还要向工作者支付用于国家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的津贴、提供疗养院、休养所和旅游基地的许可证、保障免费医疗帮助和免费培训、发生的其它支出、提供其它优惠。
来自上述基金的资金也用于建设住宅、学校、文化日常生活和医疗机构、用于工作者的文化日常生活服务以及用于抚养儿童学前机构的孩子费用。
第七章 劳动定额和单位工资
第108条 劳动定额
劳动定额-根据已达到的技术、工艺、生产和劳动组织水平以及为工作者规定的工作时间、量化服务定额,在集体组织形式条件下,劳动报酬也可采用扩大和综合的定额。
随着鉴定和工作岗位合理化的进行,新技术、新工艺和确保劳动生产率增长的组织技术的采用,劳动定额必然用新的来代替。
由于按照本身的倡仪采用新的劳动方法和先进经验,用自己的力量改善工作岗位及组织生产的产品达到了新水平,不能成为重新审定定额的依据。
第109条 劳动定额的实施、替代和重新审定
劳动合同的实施、替代和重新审订由管理机关按照与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实行。
应在不迟于一个月内通知工作者实施新的劳动定额。
管理机关应向工作者解释重新审定劳动定额的原因,以及应该采用新定额的条件。
第110条 统一和标准定额的替代和重新审定
统一和标准(跨部门的、部门的)定额的替代和重新审定由制定它的机构实施。
第111条 计件劳动报酬价格的确定
实行计件劳动报酬时,根据规定的工作等级、工资率(工资额)和生产定额(时间定额)确定。
计件单价通过将与完成工作等级相符的小时(日)工资率除以小时(日)产量定额确定。计件单价也可以通过将与完成工作等级相符的小时(日)工资率乘以按小时或无规定的时间定额来确定。
第112条 定额任务和服务定额的确立
实行计时报酬时,对工作者确定定额任务。
为了履行某些职能和工作量可以确定服务定额或工作者人数定额。
第113条 在一定时期内对发明和合理化工作者保留原来的定价
自发明和合理化建议使用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对发明和合理化工作者保留过去的定价。当发明人或合理化工作者没有完成工作,由于采用其建议改变了工作定额和定价,及在实施建议后转向这项工作时,也保留原先的定价。 对于在采用发明、建议方面给予发明人或合理化工作者帮助的其他工作者保留原先定价三个月。
第114条 确保完成产量定额的正常工作条件
管理机关必须为工作者完成工作量定额保障正常的工作条件。这些条件是:
1、机器、机床和装备处于完好状态;
2、技术资料的及时保障;
3、完成工作所必须的原料和工具的应有质量,并按时提供;
4、按时为生产供电、供气以及其他能源;
5、安全和健康的劳动条件(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则和规范、必要的照明、供暖)。
第115条 (删)
第八章 保障和补偿
第116条 对选举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工作者的保障
对因选举担任国家机关职务而被解职的工作者,在其结束国家机关的任职后,仍提供其原来的工作(职务),如果原来的工作已不存在,征得工作者同意,可在原单位或在其它企业、机关、组织提供其相应的工作(职务)。
第117条 对在履行国家或社会义务时工作者的保障
在履行国家或社会义务时,如果这些义务根据法律可以在工作时间实施,那么要对工作者保留工作(职务)岗位和平均工资。在履行下列国家或社会义务情况下保留平均工资: 1、作为见证人、受害人、鉴定人、专家、翻译、知情人,传唤到讯问、预审机构及检察院和法院;
2、作为工会组织选派的成员,参加隶属于劳动社会保障和医师鉴定会诊等机构的退休委员会的工作;
3、作为提供工龄证据的见证人,被传唤到劳动或社会保障机构;
4、作为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灭火和消除事故;
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其它国家或社会义务。
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吸收工作者脱离基本工作时,工资由那些委派工作者工作的企业、机关、组织按照不低于其基本工作的平均工资支付或补偿。
第118条 对吸引服兵役工作者的保障和优惠
对吸引服兵役的工作者提供法律规定的保障和优惠。
第119条 对派去提高职业技能的工作者,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并支付法律规定的报酬。
第120条 对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工作者的保障
在医疗机构诊察期间,如果这种诊察是必要的(第161条和第184条),则保留工作者工作岗位的平均工资。
第121条 对献血工作者的保障
管理机关应不阻挠工作者为献血在诊察日和献血日到医疗机关去并保留其平均工资。
对献血工作者,在每个献血日之后直接提供保留平均工资的休息日。根据工作的意愿,休息日也可并入年假。
第122条 对发明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工作者的保障
发明者和合理化建议者的工作者有权以合同的方式参加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准备工作。
为了参加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准备工作,工作者可以全部或部分时间脱离本职工作,其报酬不低于平均工资。
在经常性工作地点以外完成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准备工作时,对发明人保留工作岗位(职务)、连续工龄、专业工龄、休假权、对经常性工作岗位规定的其它权利和优惠。在完成上述工作时间内,个人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要以依完成工作的复杂程度而定。
第123条 出差和转到另外地方去工作时的保障和补偿
由于公差、转移、招收或派往另外地方去工作,工作者有权获得补偿和其它补偿。
出差的工作者在全部出差期间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和平均工资。
向出公差的工作者支付:出差期间的差旅费、租房费、往返交通费。
由于搬迁到另外地方而将工作者转到另一种工作时,向工作者支付工作者及其家庭成员的交通费、财产运输费、路途出差费、对工作者本人及其每个迁移的家庭成员的一次性补助金、上路准备日和新居住地按排期间(不超过6天)以及路途时间的工资。 对招收到另外地方去工作的工作者(按照最初协议)支付补偿,并提供除一次性补贴之外本条第四部分所指出的保障(一次性补贴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可以提供)。
补偿数额、支付补偿和向本条第2、3、4、5部分指出的工作者提供保障的办法,以及向学校、研究生、临床医师毕业和通过有组织招工和社会号召办法的人员,在因派遣工作转移到新地方时提供保障和补偿由法律规定。
第124条 工作者所有工具磨损的补偿
将自己的工具用于企业、机关、组织需要的工作者有权获得自己工具磨损(折旧)的补偿。
如果支付补偿的数额和办法在统一办法中未作规定的话,支付这种补偿的数额和办法由管理机关根据与工作者和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协议确定。
第125条 工作者对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所负物质责任的限制
在履行劳动义务时给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因为工作者的过失造成的,工作者要承担物质责任。
通常这种责任限制在工作者工资的最大部分,不应超过损失总额,但法律规定情况例外(第126条)。
在确损数额时只考虑直接的实际损失,未获得的收益不予考虑。
不允许让工作者承担不能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风险范围内的损失。
第125条1 工作自愿补偿给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
造成损失的工作者可以自愿补偿全部或部分损失。经管理机关同意,工作者为补偿损失可以转交等价财产或修复损坏部分。
第126条 当工作者承担对企业、机关、组织造成损失的物质责任时的保障
在履行劳动义务时给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工作者的过失造成的,工作者承担直接实际损失数量的物质责任,但不超过其平均月工资。
物质责任超过平均月工资的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
第127条 (删)
第128条 工作者承担全部物质责任的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工作者对因自己过失给企业、机关、组织带来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物质责任:
1、当工作者与企业、机关、组织之间依据本法第128条1签订了工作者对交其保管或为其它转交他的财产和其它贵重物品未保障保护承担全部物质责任的合同时;
2、当工作者获得财产或其它贵重物品是凭一次性委托书或凭其它一次性文件报销时;
3、当损失是由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工作者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时;
4、当损失是由于工作者处于不清醒状态、麻醉状态或醉酒状态下造成时;
5、当损失是由于偷工减料、蓄意毁灭或蓄意损坏原料、半成品、制成品(其中包括上述物品在制造时的毁灭或损坏),以及工具、计量仪器、专用服装、和企业、机关、组织发给工作者使用其它物品造成时;
6、当按照法律工作者对在履行劳动义务时给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物质责任时;
7、当损失不是在履行劳动义务时造成时。
企业、机关、组织的领导人及其副手、会计负责人、总会计师、企业、机关、组织分部领导人及其副手,对因自己的过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物质责任。上述损失是指:非法耗尽物质财富、资金,浪费(不合理利用)投资、补助金及给企业、机关、组织的贷款,不正确进行会计结算,不正确保管物质财富和资金以及在其它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128条1 关于全部物质责任的书面合同
全部物质责任的书面合同可由企业、机关、组织直接与保管、加工、销售(出售)、转运或在生产过程中运用价值转移有关工作的工作者签订。按照法律规定,这些职务和工作以及全部物质责任标准合同按照规定办法确定。
第128条2 集体(班组)物质责任
在工作者共同履行与保留、加工、销售(出售)、转运或在生产过程中价值转移有关的某些种类工作情况下,当不可能界定每个人的责任和不可能与每个人签订全部物质责任合同时,可以实施集体(班组)物质责任。
集体(班组)物质责任由管理机关根据与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确定。书面的集体(班组)物质责任合同在企业、机关、组织与集体(班组)物质责任合同在企业、机关、组织与集体(班组)的全体成员之间签订。
在履行工作时可以实施集体(班组)物质责任的工作目录,采用集体物质责任的条件,以及标准集体(班组)物质责任合同按照法律根据规定的办法确定。
第128条3 对企业、机关、组织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
对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会计结算的基础上,根据物质财富的账面价值(成本),扣除规定标准的磨损,按照实际损失确定。 当盗窃、短缺、蓄意毁灭或蓄意损坏物质财富时,损失按照损失发生当天当地的现行价格确定。
在集体伙食企业(在生产部门和小吃部)和代售业务中,盗窃或产品、商品短缺造成的损失数额按出卖(销售)该产品和商品的定价确定。
因几个工作者过失造成的损失补偿数额,对他们之中的每个人来说要考虑过失程度、种类和物质责任的划分来确定。
第129条 损失补偿办法
数额为月平均工资的损失补偿按照管理机关的指令从工作者的工资中扣除。管理机关的指令应在不迟于发现工作者造成损失之日起的两周内做出,并在不迟于将命令通知工作者之日起的七日内执行。如果工作者不同意扣除或对扣除的数额有异议,劳动纠纷按其声明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审理。 在其它情况下,损失的补偿通过管理机关向区(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如果管理机关从工作者工资中扣除违反了规定办法,审理劳动纠纷的机关根据工作者的起诉采取返还非法扣除金额的决定。
按照法院程序向企业、机关、组织的领导人及其副手追索物质损失,根据上级机关起诉或者检察院声明进行。
不管是否追究工作者给企业、机关、组织造成损失行为的纪律、行政或刑事责任,补偿损失都要进行。
第130条 管理机关、工作者在保管企业、机关、组织财产方面的责任
管理机关应当为工作者正常工作和确保交给工作者的财产完好无损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作者应当爱护企业、机关、组织的财产,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
第131条 在工作者承担财产责任时要考虑具体情况和物质状况
在确定应补偿的损失数额时,法院考虑直接实际损失、工作者过失程度、他的财产状况和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如果损失不仅仅是工作者过失行为的结果,而且也是由于缺乏确保物质财富完整无缺的条件,补偿数额也应相应减少。 如果损失是出于私人目的完成的罪行造成的,应当补偿的损失数额不允许减少。
第132条 扣工资的限制
扣除工作者的工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为了偿还工作者欠所在企业、机关、组织的债务而扣除工作者的工资,可以根据管理机关的指示(指令)进行:
1、为了归还工资项下的预付金,为了返还因计算失误多支付的金额,为偿还未花完的和用于公差或转到其它地方,或用于经营需要的未及时返还的预付款,如果工作者对扣款的理由和数额没有争议的话。在此情况下,管理机关有权不迟于自归还预付款、偿还债务规定的日期结束之日起,或自不正确计算的支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做出扣款的指令。如果这个日期已过或者工作者对扣款的理由和数额有争议,债务的追索依照法院程序进行;
2、当工作者工作年结束前被解雇,但已获得这一年的年假-扣除未做工偿还的假日工资。
如果工作者是依据本法第33条3、5、6款和第38条1、2、5款所指出的理由,当被派去学习以及退休时,不扣款。
3、当因工作者的过失补偿给企业、机关、组织造成的损失时(第129条第一部分)。
管理机关多支付给工作者的工资(包括不正确运用法律时),不应当向工作者追索,计算错误情况除外。
第133条 扣工资数额限制
在每次支付工资时,全部扣除总额不能超过20%,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达到工作者工资的50%,按照一些文件扣除工资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为工作者保留50%的工资。本条第一、第二部分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劳动教养服刑时和为未成年孩子追索赡养费时的工资扣除。当从工作者追索的金额不能满足所有追索者的要求时,这一金额按照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诉讼法第416-421条规定的办法和顺序在追索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134条 禁止从应该支付给工作者的某些金额中扣款
不允许从依法律不能追索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它支付中扣款。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135条 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必须工作诚实、勤恳,遵守劳动纪律,及时准确地履行行政命令,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产品质量,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劳动保护要求、安全技术及生产卫生要求,珍惜企业、机关、组织的财产。
第136条 劳动纪律保障
企业、机关、组织的劳动纪律保障创造正常高效率工作所必需的经济和组织条件、对劳动的自觉态度、教育和信仰方式及对勤恳工作的奖励。在劳动集体中会出现不可容忍的违反劳动纪律、过分严格要求工作者、不认真完成劳动义务的情况,对个别不勤恳的工作者在必要情况下应采取纪律和集体处分措施。
第137条 管理机关的义务
管理机关必须正确组织劳动者的劳动,创造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条件,保障劳动和生产纪律,坚决遵守劳动法和劳动保护规则,认真对待劳动者的需求,提高他们的劳动和生活条件。
第138条 内部劳动规章、纪律条例
企业、机关、组织中的劳动规章由经代表管理机关、企业、组织劳动集体全体大会(代表会议)批准的内部劳动规章决定。
纪律条例在国民经济某些部门对某些类别工作者有效。
第139条 对工作成绩的奖励
对极好地履行劳动义务,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产品质量,长期出色的工作,劳动革新及其它工作成就给予以下奖励:
1、嘉奖;
2、颁发奖金;
3、奖励贵重礼品;
4、奖给荣誉状(证书);
5、列入光荣簿、光荣榜。
内部劳动规章和纪律条例也能规定其它奖励。
第140条 奖励程序
奖励由主管机关或征得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实行。
以命令或指示宣布的奖励通知全体人员,列入工作者的劳动手册。
第141条 对出色和认真履行自己劳动义务工作者的特权和优惠
对出色和认真履行自己劳动义务的工作者首先在文化和日常生活居住服务方面提供特权和优惠(提供疗养证和休养所、改善居住及其它条件),在工作中还将为此类工作者提供晋升的特权。
第142条 对特殊劳动成绩的奖励
对有特殊劳动成绩的工作者呈请上级机关给予奖励,奖励勋章、奖章、荣誉状、胸章、授予光荣称号和该职业优秀工作者称号。
第143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
主管机关对违反劳动纪律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1、批评;
2、警告;
3、严重警告; 4、开除(第38条3、4、7部分)。
纪律责任法、纪律条例和规章对某些类别工作者可以规定其它纪律处分。
第143条1 施行纪律处分的全权机关
拥有该工作者接收权(选举权、批准和委派职务权)的机关施行本条第一部分指出的纪律处分,上级机关根据纪律条例、规章和其它法律、法令对承担纪律责任的工作者处以纪律处分。从事选任职位(经选举产生)的工作者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他们被选举机关的同意才能被开除。
第144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
第143条1指出的机关对所发现的过失在发现之日起不迟于一个月内直接采取纪律处分,工作者生病和渡假时间不算在内。纪律处分自过失完成之日起不能迟于六个月给予,但鉴于稽核和审查财经活动,不迟于过失完成之日起两年。上述期限不包括刑事案件诉讼时间。
第145条 处以纪律处分程序和申诉
对工作者处以纪律处分应出具书面通告。
对每一次过失只可处以一个纪律处分。
处以纪律处分时应考虑所犯过失的严重性、当时的情况、工作者以往的品行及其对劳动的态度。
指明其动因的处以纪律处分的命令(指示)或决定通告(通知)受处分工作者。
纪律处分可以确定法律程序上诉。
第146条 纪律处分的撤销
如果自处以处分之日起一年内工作者不再受到新的纪律处分,则他可被视为没有处以纪律处分。
处以纪律处分的机构根据本人倡仪、直接领导人或劳动集体的请求,如果他没有犯新的过失且工作认真、勤恳,能够在一年期满之前撤销处分。
在纪律处分有效期内不再对工作者采取奖励措施。
第147条 违反劳动纪律提交劳动集体审查
主管机关有权将违反劳动纪律问题提交劳动集体审查而代替处以纪律处分。
第十章 劳动保护
第148条 劳动条件的健康安全保障
企业、机关、组织必须保障全体工作者的劳动健康安全条件并依照确定程序对其健康遭受损害负责。
主管机关必须运用防止生产外伤事故的现代安全技术手段,并保障防止工作者产生职业病的卫生保健条件。
主管机关无权要求工作者完成有明显生命危险的工作。
第149条 在生产楼房、建筑物和设备的施工安装时遵守劳动保护要求
生产楼房、建筑物和设备的施工安装应符合保障健康安全劳动条件的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合理使用土地和生产场地,正确运用设备和组织工艺过程,保护工作者遭受有害劳动条件的影响,根据卫生保健标准及条例保管生产场地和工作地点,场地的日常生活卫生配置。
在生产楼房、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及使用时应遵守劳动保护条例和标准。
第150条 禁止不符合劳动保护要求的企业投产
任何一个企业、车间、部门、生产部门(工厂),如果其劳动健康和安全条件没有得到保障都不允许投产。
如没有征得国家卫生和技术监督执行机构、国家监督和检查遵守劳动保护条例机构的同意,将不允许投产新的和改建的生产项目。
第151条 禁止成批生产不符合劳动保护要求的新型汽车样品和其它设备
任何一部新式汽车样品、机械及其它生产设备,如其不符合劳动保护要求均不能转入成批生产。
第152条 主管机关必须执行的劳动保护条例
主管机关必须为所有工作岗位保障适当的技术设备,并为其创造符合劳动保护条例的劳动条件(安全技术条例、卫生保健标准、条例及其它)。劳动保护条例(唯一的针对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或跨部门)由政府或受其委托经工会机关同意的其它国家机关确立。
劳动保护的标准、规格、条例和细则由政府拟定和确立,企业的所有工作者必须履行。
如果条例里没有在生产时保障劳动安全条件所必须遵守的要求,主管机关经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的同意采取措施保障劳动安全条件。
第153条 工作者技术安全和生产卫生指导,遵守劳动保护细则监督
主管机关负责对工作者的技术安全、生产卫生、消防保护和其它劳动保护条例进行监督,对其遵守劳动保护全部细则要求进行长期监督。
第154条 工作者必须执行劳动保护细则
工作者必须在生产场地和建筑工地遵守完成和进行工作制定的劳动保护细则,此细则由主管机关和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经相应工会机关同意,各部和机关在必要情况下和相应的国家监督机构(第254条)能够确定工作者的基本职业劳动保护标准细则。工作者还必须遵守使用机械、使用交给他们的个人保护工具的规定要求。
劳动集体监督所有工作者遵守企业、机关、组织中的劳动保护条例和细则。
第155条 劳动保护工具及使用方式
为实行劳动保护措施,按确定程序分立出来工具和必须材料,这些工具和材料费用禁止移作他用。
以上所指的工具和材料的使用方式规定在主管机关和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保护协议中。
劳动集体监督劳动保护方式的使用。
第156条 发放专门服装及其它人身保护工具
在具劳动有害条件工作中以及在特殊温度条件或和污染有关的生产工作中,应给工作者无偿发放规定标准的专门服装、鞋和其它人身保护工具。
主管机关必须保障发给工作者的专门服装和其它人身保护工具的存放、洗、晒、消毒、除气、消除放射性污染及修理。
第157条 发放肥皂和消毒工具
在与污染有关的工作中,无偿发放规定标准的肥皂;在物质可能对皮肤造成有害影响的工作中,无偿发放规定标准的清洗和消毒工具。
第158条 发放牛奶和预防医疗饮食
在具劳动有害条件工作中,无偿发给工作者规定标准的牛奶或其它同等价值食品;在具劳动特殊有害条件工作中,无偿提供规定标准的预防医疗饮食。
第159条 保障给高温车间工作者提供咸汽水
主管机关必须无偿给高温车间工作者供应咸汽水。
经主管机关同意由流行病保健监督机关建立组织供应咸汽水的车间和生产区。
第160条 包括在工作时间里的休息
冬天在露天或在没有供暖的室内工作地工作者、从事装卸工作的装卸工人、以及其它类别工作者,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在工作时间为其提供专门的取暖和休息时间。
第161条 某些类别工作者的体格检查
为了使其适应委派给自己的工作和预防疾病的发生,从事繁重工作和在有害或危险劳动条件中工作(其中包括地下作业),以及从事和交通有关工作的工作者在上岗时要进行必须的、提前的体格检查及定期(21岁以下-每年检查)体格检查。
为了保护居民健康,预防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对食品工业、公共饮食和贸易、输水管路修建、医疗预防机关和儿童福利机构以及一些其它企业、机关、组织工作者进行以上所指的体格检查。
在完成具有害生产因素和工作时须进行提前和定期的体格检查,检查程序由卫生部确定。
在必要情况下经地方自治机关的同意,在个别企业、机关、组织中能够采用进行体格检查补充条件。
第162条 调往较轻工作
主管机关必须根据医疗鉴定经其同意将健康状况需要的工作者临时或无限期调往较轻工作岗位。
第163条 调往较轻工作的工作者的劳动报酬
因健康状况调往较轻工作的工作者自调任之日起两周内保持原平均工资,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在完成低报酬工作期间保持原平均工资或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发放津贴。
因结核病或职业病临时调往另外低报酬工作的工作者,在调任期但不超过两个月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付给加上新工作工资不超过原工作实际工资的津贴。
如果主管机关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所指期限内没有提供另外工作,则付给因此耽误天数津贴。 付给因和为健康损害负责的企业、机关、组织工作相关的残废或另外的健康损伤临时调往低报酬工作的工作者原工资和新工作工资差。此工资差付到恢复劳动能力或查明劳动力严重丧失或残废。
第164条 使用残疾人劳动
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主管机关必须接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工作和根据医学建议为其提供不完全工作时间及其它优惠劳动条件。
只有经其许可,并在该工作不被医学建议禁止的条件下,才能吸收残疾人加班、在休息日和夜间工作。
第165条 运送在工作地生病的工作者
把在工作地生病的工作者运送到医疗预防机关。在必要情况下由生病工作者工作的企业、机关、组织出资交通工具。
第166条 主管机关调查、登记生产中不幸事件的义务
有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代表以及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有其它机关代表参加的主管机关必须及时正确地对生产中的不幸事件进行调查和登记。
主管机关必须根据受难者的要求在事件调查完之后不迟于3天发给他不幸事件证明文件副本。
如果主管机关拒绝出具不幸事件证明文件或受难者不同意证明文件中所述的不幸事件情况,受难者有权诉诸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主管机关必须作出出具证明文件的决定。
在不幸事件调查和登记材料的基础上,主管机关必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引起不幸事件的原因。
第167条 企业、机关、组织对工作者遭受健康损害的损失承担物质责任
企业、机关、组织根据法律对在和履行自己劳动义务相关时致残和受到其它健康损害所引起的损失的工作者承担物质责任。
第十一章 妇女劳动
第168条 禁止使用妇女劳动的工作
禁止接收妇女从事繁重工作和劳动条件有害的工作以及地下作业,某些地下作业除外(非体力工作或卫生和日常服务工作)。
禁止使用妇女劳动的繁重工作和劳动条件有害工作的清单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禁止将妇女转调到超出为其规定的标准界线的繁重工作上。
第169条 妇女夜间工作的劳动界线
不允许吸收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属特殊需要的国民经济的三个部门除外。
第170条 禁止孕妇和有3岁以下幼儿的妇女夜间工作、加班和出差
不允许吸收孕妇和有3岁以下幼儿的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加班、在休息日工作和出差。
第171条 有3-14岁孩子(残疾儿-16岁)的妇女加班和出差限制
未经其同意不能吸收有3-14岁孩子(残疾儿-16岁)的妇女从事加班工作或派遣出差。
第172条 孕妇和有3岁以下幼儿妇女调往较轻工作
根据医学鉴定降低孕妇生产定额、服务标准或将其转调到另外较轻工作和消除不良生产因素影响的工作,并保持原工作平均工资。
根据医学鉴定,在提供给孕妇另外较轻和消除不良生产因素影响工作的问题决定之前,其免于工作保持原工作平均工资,所耽误时间的工资由企业、机关、组织支付。
有3岁以下幼儿的妇女,在不能完成原工作的情况下,将被调往保持原工作平均工资的另外工作,直到幼儿年满3岁。
第173条 孕产和照顾孩子休假
提供给孕妇和产妇产前连续70个日历天和产后56个日历天(难产、生产两个或更多-70天)的休假。根据其愿望,为总工龄不少于一年(不满18岁妇女-不管连续工龄)的孕妇和产妇提供部分照看孩子至一岁半并在此期间支付国家社会保险津贴的付薪休假。
为工龄不满一年的工作妇女支付一半照看孩子的补助金。
部分照看孩子带薪休假可能由真正照看孩子的父亲、奶奶、爷爷或其他亲属使用,此假期计入总的不间断工龄及专业工龄。
根据妇女和本条第3部分所指人员的愿望,在得到照看孩子休假期间他们能够在不完全工作时间条件下或在家里工作。在此情况下,他们有权在部分照看孩子带薪休假期间获得津贴。
第174条 孕产假和照看孩子假合并为一年休假
根据在孕产假前或结束假期照看孩子妇女的请求,不管其在该企业、机关、组织工会的工龄为其提供一年假期。
第175条 有3岁以下幼儿母亲的补充休假
除孕产假和照看孩子休假外,根据妇女及173条第2部分所指人员的申请可为其提供不带薪金照看3岁以下幼儿的补充休假,休假期间保留工作岗位(职务)。此休假可全部或分段在孩子年满3岁以前的任何时间使用。 不带薪金的补充休假时间计入总的不间断工龄以及专业工龄。
不带薪金的补充休假时间不计入以后有每年休假权利的工龄。
第176条 收新生义子(女)妇女的休假
为直接从产科医院收新生义子(女)的妇女提供从收养之日和婴儿出生日起56天的休假(在一次收养2个或更多孩子的情况下-70天)。根据其愿望,在工龄不少于一年情况下,部分提供照看满一岁半前幼儿带薪休假,并在此期间支付国家社会保险津贴。
为工龄不到一年的工作妇女支付一半照看孩子的津贴。
根据直接从产科医院收养新生儿妇女的申请,提供在其孩子年满3岁以前(第175条)不带薪金的补充休假。
如果收义子(女)系夫妇两人共同行为,部分带薪休假和不带薪金照看孩子的补充休假可以由真正照看孩子的父亲使用。
第177条 孩子喂养休息时间
为有3岁以下孩子的妇女提供除休息和进餐休息外便于孩子喂养的补充休息时间,该时间不少于3小时,每次不少于30分钟。
孩子喂养休息时间包含在工作时间内并支付平均工资。
有2个或更多3岁以下幼儿每次喂养时间不少于1小时。
休息时间提供期限和方式根据母亲愿望由主管机关和企业、机关、组织共同确定。
第178条 保证接收和禁止辞退孕妇和有孩子妇女工作
禁止拒绝接收怀孕和有3岁以下幼儿的妇女参加工作和降低其工资,如系单身母亲,孩子年龄条件放宽到14以前(残疾儿童为16岁以前)。
在拒绝接收以上所指妇女工作情况下,主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拒绝原因,拒绝接收工作可向人民法院申诉。
根据主管机关倡仪,不允许辞退孕妇和有3岁以下孩子的妇女(单身母亲-14岁以下孩子,或残疾儿16岁以下),企业、机关、组织完全消除的情况除外。允许必须安置的辞退。以上所指妇女的必须安置由主管机关在其定期劳动合同结束后辞退的情况下执行。在安置期保留自定期劳动合同结束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179条 为孕妇颁发疗养证、休养所证和提供物质帮助
主管机关经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同意在必要情况下能无偿给孕妇颁发疗养证、休养所证或优惠条件证件以及为其提供物质帮助。
第180条 在企业及广泛使用女性劳动组织中的妇女服务
在企业、广泛使用女性劳动组织中建立托儿所和幼儿园、哺乳室以及妇女个人卫生室。
第181条1 为家庭其他成员、受教育未成年孩子提供优惠
把提供给妊娠、分娩、哺乳期妇女的优惠(限制夜间劳动、加班、在休息日工作和出差、提供补充休假、实行劳动优惠待遇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其它优惠)扩大到没有母亲的受教育孩子的父亲(如果母亲去逝、剥夺了家长的权力、长期居住在医疗机关或在其它情况下缺少母亲照顾的孩子)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二章 青年劳动
第181条 允许参加工作年龄
不允许接收小于16岁人员工作。
在特殊情况下,经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同意能够接收年满15岁人员工作。
为进行青年生产劳动准备,允许接收在学习业余时间年满14岁经父母或其法律替代人员同意,完成轻劳动,不使健康受损害,不影响学业的普通教育学校学生、职业技术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参加工作。
第182条 未成年人在其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未成年人(不满18岁人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成年人相同,并在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和一些其它劳动条件方面享受法律、本法典和其它劳动法律条约规定的优惠。
第183条 禁止使用18岁以下人员劳动的工作
禁止使用18岁以下人员从事繁重工作和具劳动有害或危险条件工作、地下作业以及和生产、储藏、买卖、酒精饮料相关的工作。
禁止使用18岁以下人员从事繁重工作和具劳动有害或危险条件工作,目录按法律规定程序确定。
第184条 18岁以下人员的体格检查
所有18岁以下人员只有在进行预先的体格检查后方被接收工作,且在今后年满18岁以前每年应当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
第185条 禁止吸收18岁以下工作者夜间和加班工作
禁止吸收18岁以下工作者从事夜间工作、加班和在休息日工作。
第186条 18岁以下工作者的休假
为18岁以下(第72条)工作者每年在夏季或根据其愿望在一年任何时候提供休假。
第187条 青年工作者的生产定额
18岁以下工作者的生产定额由根据不满18岁人员持续工作时间成比例缩短;对毕业于普通教育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直接在生产中进行了培训进入企业、机关的青年工作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确定的期限内能够享受低生产定额。
这些标准经企业、组织工会委员会同意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188条 缩短日工作时间的18岁以下工作者的劳动报酬
缩短日工作时间的18岁以下工作者工资按全日工作时间相应等级工作者工资金额支付。
第189条 保留接收青年工作和在生产中的职业培训
对所有的企业和组织实行保留接收完成普通教育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其他18岁以下的青年工作。
禁止拒绝接收以上所指保留人员工作和职业培训,这种拒绝可以诉诸法院。
区、市、市行政区人民代表委员会确定完成普通教育学校的青年安置计划,并保障其在企业、机关、组织就业。
第190条 保障青年工作者和专家按其所获得的专业和技能工作
保障毕业于职业技术学校的青年工作者和毕业于高级专业学校的青年专家根据其所获得的专业和职业技能工作。
第191条 限制辞退18岁以下工作者
根据主管机关倡仪,只有通过区(市)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同意允许辞退18岁以下工作者,遵守辞退程序除外。 根据本法第38条1、2和6点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辞退是不允许的。
第192条 根据其父母和其他人员要求废除和未成年人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
委托父母、收养义子(女)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机关和监督员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监督和检查劳动法的遵守。如果连续工作使其健康受到威胁或侵犯了其法律利益,他们有权要求废除和未成年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13章 工作与培训相结合的优惠
第193条 组织在生产中的职业培训
为使工作者,尤其是年青人进行职业准备和提高技能等级,主管机关组织由企业、机关、组织出资的个人、工作队、讲习班和其它形式的生产职业培训。
第194条 工作时间内的生产职业培训
在生产中准备新工作的理论知识和生产培训以个人、工作队、讲习班培训形式在针对相应年龄、职业和生产部门工作者的劳动法确立的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195条 创造使工作和培训相结合的必要条件
主管机关必须为进行职业培训或不脱产在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的工作者创造使工作和培训相结合的必要条件。
第196条 根据所获职业技能提供工作
在结束生产职业培训后,根据职业技能级别手册授予工作者等级。
第197条 工作和培训相结合的奖励
在提高职业技能等级或在工作中提拨时应考虑工作者是否通过生产职业培训、普通教育和职业准备或获得中高等专业教育。
第198条 对在普通教育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工作者的优惠
对不脱产在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工作者可实行缩短工作周或以确定方式缩短保留工资的月工作以及提供其它优惠。
第199条 缩短在普通教育学校学习者的工作时间
为不脱产在10-12年级-夜校(业余)和函授中等普通教育学校学习的年青工作者在一学年期间提供缩短一个工作日或相应数量工作小时的工作周(在一周内缩短工作日),在10-12年级学习的农村青年-缩短两天的工作周或相应数量的工作小时(在一周内缩短工作日)。
在10-12年级学习者在一学年期间六天工作周情况下,免于工作不多于36天或相应数量的工作小时;在5天工作周情况下,保留免于工作的总工作小时数量,但免于工作的工作日数量在7小时工作制情况下,依工作轮班时间为31·5天,或在8小时12分工作制情况下为31天。
免于工作期间为学习者支付基本工作岗位平均工资的50%,但不能低于确定的工资最低额。
5-8年级学习者工作时间的缩短由法律按确定期限进行调整。 主管机关有权根据其愿望提供给在生产活动中没有造成损失的10-12年级工人和农民青年学习者不保留工资的一周内1-2天的补充免于工作日。
第200条 在普通学校学习者的休假
为不脱产在学校学习的工人和农民工作者-夜校(业余、季节)和函授中等普通教育学校,在12年级毕业考试期间提供连续20个工作日的休假,8年级-保留从工资率和工资额中划拨的基本岗位工资的8个工作日。
为不脱产在以上所指学校的6、7、8、9、10和11年级学习者在其升学考试期间提供保留基本工作岗位工资的4-6个免于工作日,此工资靠压缩按照本法第199条提供的总工作日数量(8-12天)支付。
第201条 在普通教育学校提供年休假时间
在为不脱产在普通教育学校学习者提供年休假时,主管机关必须根据其愿望将休假正好安排在学校考试期间。
第202条 在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休假
为不脱产在夜(业余)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工作者因准备和进行考试在一学年里提供30个保留50%基本工作岗位平均工资的免于工作日。
第203条 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升学考试休假
为允许参加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升学考试的工作者提供不保留工资的休假;为允许参加高等专业学校考试(包括企业附设的高等技术学校)的工作者提供15个日历天的休假,而中等专业学校-10个日历天,不计算去学校往返时间。
第204条 对在中高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工作者的优惠
为在中高等专业学校夜校和函授学校学习的工作者以确定方式提供付酬假期和其它优惠。
第205条 缩短在中高等专业学校的夜校和函授学校学习者的工作时间
在中高等专业学校最高年级学习的工作者,在完成毕业设计(论文)或国家考试开始之前的10个学习月期间,有权拥有一周六天工作日情况下一个准备功课免于工作日,并保留其所获工资的50%,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在一周五天工作日情况下,免于工作天数在保留免于工作小时数情况下依周工作时间长短变更。
主管机关根据大学生和学习者意愿有权在以上所指10个学习月期间提供另外补充的一周内不保留工资的1-2个免于工作日。
第206条 在中高等专业学校的夜校和函授学校学习的休假
为在高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大学生在完成实验工作、通过考查科目和考试期间提供20个日历天的休假,在3年级和以上年级-30个日历天;为在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1-2年级学习者在完成实验工作、通过考查科目和考试期间提供10个日历天的休假,在3年级和以上年级-20个日历天。
为在中高等专业学校函授学习的1-2年级大学生和学习者在完成实验工作、通过考查科目和考试期间提供30个日历天的休假,3年级和以上年级-40个日历天。
为在高等专业学校夜校和函授学校学习的大学生在准备答辨毕业设计(论文)期间提供连续4个月的休假,而在中等专业学校夜校和函授学校学习者-2个月。
在中高等专业学校夜校和函授学习的工作者在其休假期间保留工资,但不高于确定数额 。
第207条 根据所选专业和毕业设计准备资料熟悉工作休假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学校建议,有权为在中高等专业学校夜校和函授学校最高年级学习者提供不保留工资的一个月的补充休假,以便其根据所选专业和和毕业设计准备资料熟悉生产。根据一般理由在休假期间大学生和学习者被列入奖学金名单中。
第208条 支付去学校路费
主管机关为在中高等学校函授学习者支付为完成实验论文、通过考查科目及考试往返学校所在地的路费的50%,一年一次。除此之外,为准备和答辨毕业设计(论文)或通过国家考试者支付相同金额路费。
第209条 限制在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者加班
禁止不脱产在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工作者加班。
第十三章 劳动纠纷
第210条 审理劳动纠纷的机关
关于法律应用及其它劳动标准公约、集体合同问题的劳动的劳动纠纷由以下机关审理:
1、劳动纠纷委员会;
2、人民法院。
某些类别工作者的个别劳动纠纷问题由国家权力和行政管理高级机关审理。
关于确立新的或变更工作者现行劳动条件的劳动纠纷由主管机关和提供职权范围内的工会委员会解决。
第211条 审理劳动纠纷程序
劳动纠纷委员会和国家权力及行政管理机关审理的劳动纠纷审理程序由本法和个体劳动纠纷解决法调整。 在人民法院劳动纠纷事务审理程序由民事诉讼法典决定。
第212条 劳动纠纷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不少于15个工作者的劳动纠纷委员会在企业、机关、组织中选举产生。
委员会人数和权力期限由劳动集体全体大会(代表会议)决定。
委员会成员以获得劳动集体全体大会(代表会议)出席人数多数票选出。
劳动纠纷委员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根据企业、机关、组织劳动集体全体大会(代表会议)决定, 能够建立劳动纠纷委员会组织划分。这些委员会被划分集体选举并按照与企业、机关、组织劳动委员会相同的程序履行职责。
第213条 劳动纠纷委员会的主管范围
劳动纠纷委员会是审理企业、机关、组织中的工作者与主管机关之间劳动纠纷的基层机关,按照本法和其它法律条约确立有别的审理程序除外。
第214条 接受申请和劳动委员会审理劳动纠纷期限
递交劳动委员会的工作者的申请必须登记。
劳动纠纷委员会必须在递交申请10日内审理劳动纠纷。
第215条 劳动纠纷委员会作出决定程序
劳动纠纷委员会以委员会成员出席大会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委员会决定副本由企业、机关、组织主管机关在三天内交给工作者。
第216条 劳动纠纷委员会决定的申诉
有关工作者或主管机关(确立有另外申诉程序情况除外)在交其委员会决定副本之日起10日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劳动纠纷委员会的决定。
第217条(删)
第218条(删)
第219条(删)
第220条 在区(市)人民法院的劳动纠纷审理
在区(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的申请人:
1、劳动纠纷中一方的申请,如果对劳动纠纷委员会的决定不满意;
2、当事者(或工会工作者代表)或检察长的申请,如果劳动纠纷委员会的决定违背了法律。 不诉诸劳动纠纷委员会直接在区(市)人民法院审理纠纷的申请人:
1、没有劳动纠纷委员会的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作者;
2、关于不管劳动合同停止原因而恢复工作、变更辞退日期和辞退原因说法、支付被迫旷工或完成低报酬工作期间报酬的工作者,确定有其它审理程序的纠纷除外;
3、赔偿使企业、机关、组织受到物质损失的主管机关的申请;
4、工作者关于企业、机关、组织赔偿引起其和工作相关的残废及健康损失的申请。
直接向区(市)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拒绝接收工作的纠纷:
1、按照调换程序从别的企业、机关、组织邀请的工作人员;
2、主管机关根据法律必须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人员。
第221条 对劳动纠纷诉诸期限
工作者能够在他得知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诸劳动纠纷委员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在辞退情况下,诉诸期限为得知有签名辞退命令之日起一个月。
主管机关向法院诉诸使企业、机关、组织遭受物质损失的工作者的处分问题的期限为自发现工作者引起损失之日起一年。
同样期限适用诉诸于上级机关法院或检查长。
相应的劳动纠纷委员会和法院能够恢复因正当理由错过本条确定的期限。 自法院决定或上级机关关于拒绝恢复工作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时起一年内递交的申诉一应审理。
第222条 因劳动案件诉诸法院的免于支付诉讼费用
将因劳动法律关系发生的请求诉诸法院的工作者免于支付诉诸费用(和案件审理有关的国家税收和费用)。
第223条 恢复工作
在没有辞退的法律理由或非法调任另外工作情况下,劳动纠纷审理机关应为工作者恢复原工作。
第224条 支付被迫旷工或完成低报酬工作时间报酬
依照法院决定支付在工作中非法辞退和恢复原工作的工作者自残废之日起被迫缺勤但不超过一年的平均工资。依照法院决定在劳动手册中不正确的辞退定义妨碍工作者参加新工作情况下的被迫缺勤期间支付与上述相同工资。 根据劳动纠纷委员会决定可以支付给工作者被迫缺勤期间的平均工资,但不超过一年。
根据劳动纠纷审理机关决定,支付非法调任另外工作和恢复到原工作的工作者被迫缺勤期间平均工资或完成低报酬工作期间工资差,但不超过一年。
非法辞退或调任情况下,由企业、机关、组织、主管机关在没有劳动纠纷审理机关决定时支付工作者被迫缺勤期间报酬,以及完成低报酬工作期间工资差。
第225条 在非法辞退和调任中犯罪的公职人员承担物质责任
法院责成在非法辞退或调任工作者到另外工作中犯罪的公职人员承担赔偿企业、机关、组织因支付被迫缺或完成低报酬工作期间遭受损失的责任。如果辞退或调任明显侵犯了法律,主管机关拖延执行关于恢复工作的法院决定,也应承担以上责任。损失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公职人员三个月的工资额。
第226条 立即执行劳动纠纷某些决定
劳动纠纷审理机关关于非法辞退、恢复工作及调任工作者到另外工作的决定应立即执行。根据国家诉讼法典还应立即执行关于发给工作者工资的法院决定。
如果主管机关延误了执行关于恢复辞退工作者或调任到另外工作的工作者的决定,作出此决定的法院将作出关于由企业、机关、组织支付工作者平均工资或延误期间的工资差决定。
第227条 劳动纠纷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期限
劳动纠纷委员会的决定由主管机关规定申诉的3-10天内执行,本法第226条第一部分确定的情况除外。
第228条 劳动纠纷委员会决定的强迫执行
如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227条)没有执行劳动纠纷委员会的决定,该委员会发给工作者具有执行证书效力的证明书。
如果工作者或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限以解决劳动纠纷申请诉诸人民法院,则不发给证明书。
根据劳动纠纷委员会颁发及不晚于1个月呈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明书,法院执行者以强迫方式作出完成该委员会的决定。
如工作者因正当理由错过规定期限,颁发证明书的劳动纠纷委员会可以恢复期限。
第229条 根据劳动纠纷审理机关决定限制支付罚款数额
根据劳动纠纷委员会决定,在以后解决某些劳动纠纷时对工作者的双向罚款数额以及根据劳动纠纷民事判决,在按监督程序撤销决定时罚款数额只有在撤销决定建立在工作者报告伪造资料或提供假证件基础上的情况下才允许。
第230条 领导工作者劳动纠纷审理
被国家权力和行政管理上级机关选举、批准或委派职务的领导者关于辞退、变更日期及辞退原因、调任到另外职务、被迫缺勤期间的工资支付或完成低报酬工作和处以纪律处分的纠纷,由相应国家权力和行政管理机关审理。
第十四章 工会、工作者参加管理企业、机关、组织
第232条 工作者联合工会权
为代表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工作者有权在企业、机关、组织根据自己的选择,无须按照事先允许建立工会,或加入工会。
第233条 工会权利
工会的权利和保障活动由法律确定。
第234条 参加管理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作者的权利
工作者经过劳动集体和劳动集体执行机关全体大会有权参加管理企业、机关、组织,提出改进企业、机关、组织工作以及生活住房、社会服务问题的建议。
第235条 企业、机关、组织的劳动集体
企业、机关、组织的劳动集体由在个人劳动合同基础上,以本人劳动参加劳动集体以及工作者和主管机关注册的其它形式劳动关系活动的所有工作者组成。
第236条 根据创造、保障工作者参加管理企业、机关、组织条件主管机关的义务
主管机关必须创造保障工作者参加管理企业、机关、组织的条件。 企业、机关、组织的公职人员必须在确定期限内审理工作者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通知其所采取的措施。
第237条 工会委员会和企业、机关、组织主管机关的相互关系
工会委员会和企业、机关、组织的相互关系由法律确定。
第238条 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的权利
企业、机关、组织拥有以下权利:
1、在生产、劳动 、日常生活文化领域代表企业、机关、组织工作者的利益;
2、按照确定程序参与利润、基金需求分配,根据该基金支出预算计划作出结论;
3、听取企业、机关、组织领导关于根据集体合同完成义务、组织和改善工作者劳动条件、日常生活居住和社会文化服务的报告及要求废除暴露出来的缺陷; 4、促进发明和合理化发展,对及时采纳已通过的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实行监督,协助发明者和合理化建议者保护其权利和法律利益;
5、参加根据法律应由企业、机关、组织主管机关和工会委员会同意的关于劳动、就业和工资问题的解决;
6、对主管机关完成劳动法、条例及技术安全标准和生产卫生、正确运用劳动报酬规定条件实行监督;
7、根据工作者的请求和其本人倡仪以民事诉状诉诸法院以保护工作者劳动权利;
8、与主管机关共同准备并提供给工作者及其家庭养老金分配所必须的文件以便其领取养老金;
9、与主管机关按照确定程序共同分配企业、机关、组织住房居住面积,以及为其提供的其它住房居住面积,对企业、机关、组织住房基金私有化及日常生活服务实行监督;
10、提供工作者在集体劳动纠纷中的利益,参加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和活动,领导(组织)和进行罢工。
第239条 对遵守劳动法和工作者日常生活居住服务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会机关的权利
为了对遵守劳动法、劳动保护条例、履行劳动合同和工作者日常生活居住服务实行监督,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上级工会机关成员以及这些机关其他代表有权: 1、自由参观和检查企业、机关、组织的车间、部门、作坊、工厂及其它工作地点;
2、要求主管机关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说明以及检查工资结算;
3、检查贸易企业和公共饮食的工作以及疹所、托儿所和幼儿园、宿舍、浴池及其它服务于该企业、机关、组织工作者的公共生活设施。
在必要情况下工会机关给相应组织提出追究违反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的领导工作者纪律责任的建议,该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工会机关。
第240条 (删)
第241条 企业、机关、组织提供房舍、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
企业、机关、组织必须无偿提供给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为其工作和举行工作者会议和代表会议所必要的设备齐全的房屋、供暖设备、照明设备、装饰和警卫。
第242条 提供给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为进行文化教育、保健、体育运动工作的楼房、房屋、建筑物、花园和公园
为企业、机关、组织工作者和其家庭成员进行文化教育、保健、体育运动工作而设的列入企业、机关、组织资产负债表上的楼房、房屋、建筑物、花园以及少先队夏令营无偿转让给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使用。企业、机关、组织为以上目的租借的楼房和建筑物也无偿转让给企业、机关、组织工会委员会使用。
家务用品、修理、供暖设备、照明设备、装饰、警卫以及楼房、房屋、建筑物设备和少先队夏令营由企业、机关、组织负担费用。
第243条 (删)
第十五章-A 劳动集体 (删)
第十五章 社会保险
第244条 社会保险普及到所有工作者
所有工作者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第245条 社会保险资金
工作者的社会保险由国家承担费用实行。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机关、组织支付,不扣除工作工作者工资。企业、机关、组织不支付保险费不会使工作者丧失社会保险保障权利。
第246条 社会保险保障种类
工作者在相应情况下和其家庭成员根据社会保险被保障:
1、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而妇女除此之外,怀孕、生育、照料3岁以下孩子补助金;
2、生育补助金、出殡补助金;
3、退休金、残废抚恤金、丧失养育者补助金以及为某些类别工作者规定的因工作到年限而发放的养老金。
社会保险金也可使用在工作者的疗养治疗、防治疗养所和休养所的服务、治疗病人饮食、其孩子保健夏令营费用和社会保险其它措施。
社会保险金只能按照其基本功能使用。
第247条 保障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
在生病、残疾、因职业病或结核病临时调往另外工作时发给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在照顾家庭生病成员、检疫、疗养治疗和修复时发给全工资;在生病或残疾情况下发放补助金,直到恢复劳动能力或确定丧失劳动能力时为止。
第248条 保障孕产补助金
孕产补助金在整个孕产假期间按足额工资发放。
第249条 保障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包括照顾新生儿一次性补助金和喂养孩子补助金。
第250条 保障出殡补助金
出殡补助金在工作者死亡以及受其抚养的家庭成员死亡之日发放。
第250条1 社会保险补助金保障和数额的基本条件
社会保险补助金保障和数额的基本条件由法律确定。
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补助金的最低数额由法律确定。
第251条 养老金保障
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根据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家养老金保障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权享受国家养老金、残疾抚恤金、失去供养者补助金和工作到年限而发给的养老金保障。
第252条 (删)
第253条 (删)
第十六章 监督检查劳动法的遵守
第254条 监督和检查遵守劳动法的机构
对遵守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的监督和检查由以下机构实行: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不以企业、机关、组织主管机关和其上级机关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机关和检查机构专门全权代表;
2、工会-根据工会法。
地方自治机关按照法律确定程序对遵守劳动法实行监督。
部及机关对隶属于它的企业、机关、组织遵守劳动法实行部门内的监督。
摩尔多瓦共和国检察长和其属下按照法律对准确统一履行劳动法实行最高监督。
第255条 国家监督工业生产安全管理
国家标准计量和技术监督司对国家和机关以及企业、组织、公职人员遵守工业生产安全管理条例和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义务实行国家监督。
第256条 国家能源监督
国家能源司对采取保障电力和热能使用设备安全服务措施实行国家监督。
第257条 国家卫生监督
对卫生防止流行病措施,国家机关、企业、组织和公职人员遵守卫生保健和卫生防止流行病条例和标准的国家卫生监督由卫生部防止流行病卫生事务机关实行,某些项目由相应部及主管机关的医疗站实行。
第258条 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实行社会监督
工会、公共检查员以及企业、机关、组织的工会委员会根据正式核准的确定程序对遵守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实行社会监督。
企业、机关、组织的公共卫生检查员对公共卫生实行监督。
第259条 对违反劳动法负责
违反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人员、没有按照集体合同和劳动保护协议完成义务或阻止工会活动的犯罪公职人员按法律确定程序承担责任(纪律的、行政的、刑事的)。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260条 某些类别工作者劳动权利调整特点
某些类别工作者劳动权利调整的专门条例(本法规定的特殊性除外)能够为工作者制定:
1、在非国营企业、机关、组织中工作的工作者;
2、具特殊劳动条件(个别职业工作者在具有害劳动条件下工作及其他情况);
3、和企业、机关、组织有特殊劳动关系的工作者(兼职、在家里做订活的手工业工作者、临时和季节工作者及其他人员);
4、具有低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残疾人、退休年龄和临退休年龄人员及其他人员);
5、将工作和学习及学习和工作结合起来的工作者;
6、在实行紧急状态地区工作的工作者。
第261条 (删)
第262条 (删)
第263条 在确定条件下终止某些类别工作者个人劳动合同的补充理由
本法第33和38条规定的理由除外,某些类别工作者的个人劳动合同可能被终止的情况如下: 1、由国家政权和行政管理高级机关、部、司、地方行政管理机关选举、任命或委派职务的领导人员一次粗暴违反劳动义务;
2、企业、组织、机关公职人员不管其所有制和权利组织形式如何,没有保障支付工作者应得工资;
3、直接从事钱和贵重物品服务的工作者犯了罪,如果主管机关有理由失去对其的信任;
4、行使教育职权工作者作出不道德行为举止,不适于继续工作。
法律在违反规定的接收工作条例时及在其它情况下,能够确定终止某些类别工作者的个人劳动合同的补充理由。
第264条(删)
第265条(删)
第266条 本法规定期限的计算
本法将劳动权利和义务与期限联系起来。期限由确切的日历日、必须下达的事件指示或时间段确定。行动可能在整个时期完成。
以年、月、周和日计算的期限,在日历日之后的第二天或决定其开始的事件到来的第二天开始,除非法律有其它规定(第221条)。
以年计算的期限,期限在最后一年的相应的月和日到期。
以月计算的期限,在期限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月和日到期。如果以月计算的期限结束发生在没有相应的月份,那么这个月的最后一天期限到期。
以周计算的期限在期限最后一周到期。
如果最后期限日恰逢工作日,则其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则被认为是期限的结束日。
为其完成而规定了日期的行动可能在最后期限日24小时前完成。但是,如果行动应该在企业、机关和组织内按照规定的规则停止作业的那个时刻则被认为逾期。
如果上诉、文件或钱款在最后期限日24小时之前通过邮寄或电报交出,那么则不被认为是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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