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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尔多瓦外汇的遣返回国与强制出售
来源:2002年03月26日 商务部 2010年05月13日

2002年03月26日 商务部

  外汇的遣返回国与强制出售

    3-1实现商品,劳务出口的侨民法人(委托银行除外),应在不迟于合同规定期限的60天内将所得货款记入摩尔多瓦委托银行的帐号,但不得晚于确认货物出口的货物报关单日期及确认提供劳务的发票(证书,协议)日期180天。

    3-2侨民可以不履行外汇的强制出售,如果这些侨民为:

    A委托经纪人;

    B在摩尔多瓦境内注册的外国投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的股份公司中外国投资在总股份中所占的比重超过250000美元。

    C自然人。

    3-3在3-2款中未提到的侨民收到非侨民为出口商品和劳务而支付的外汇时,应将所收外汇的0%以不低于摩尔多瓦国家银行业务当日买入价的汇率给委托银行,剩下的100%外汇将在收到外汇之日起15天内废委托银行的帐户。

    3-4根据3-3款,下列金额不属于向侨民强制出售外汇的范围;

    A用于向非侨民支付与出售商品提供劳务有关的运输保险费用的外汇金额;

    B在外汇市场上为实现现行国际支付手段而获得的外汇金额。

    3-5获得摩尔多瓦国家银行的许可证收受非侨民外汇的旅馆及其它单位,应将外汇出售给委托银行。

    3-6单位如果有相关文件证明的延期客观原因存在,摩尔多瓦国家银行有权延长出口收款日期。这些原因可能是:

    A外国伙伴的破产;

    B在买方的国家无法兑换;

    C合同的废止;

    D商品销售过程中的困难;

    E摩尔多瓦国家银行行政委员会决定的其它原因。

    关于金额超过500000美元或与其等值的其它货币遣返回国的延期问题由摩尔多瓦国家银行行政委员会研究决定。

    出口收款的延期准许在摩尔多瓦国家银行书面许可中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3-7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在决算下一个月的二十日之前向摩尔多瓦国家银行提供:

    A摩尔多瓦侨民在当月出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