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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和社会保护,海关机构财政和物质技术保障
来源:2002年10月30日 商务部 2010年05月13日

2002年10月30日 商务部

    第106条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政权的代表。处于国家的保护之下。除现行法律直接授权的机构和公职人员外,任何人无权干涉他们执行公务。

    干涉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行动要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

    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为了将公民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追捕违规者,将这些违规者及被扣留的商品送交海关机构处所,以及驱车赶往走私地点(如果不允许拖延的话),征得自然人或法人同意,可以使用其交通工具。外交、领事馆和其他外国代表机构、国际组织的交通工具以及专用交通工具除外。

    被要求提供交通工具的人,出现本条第三部分指出的情况,必须无条件和无偿地向海关公职人员提供。

    法律要求或海关公职人员的命令,公民和公职人员必须执行。不服从法律要求或海关公职人员的命令,侮辱这些人员,威胁或参其使用暴力,企图侵害其财产,以及其他阻挠执行公务的行动,都要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107条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物质和社会保障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获得与职务和工龄相称的官衔。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服务年限规定:女20年,男25年,法定退休年龄:女50岁,男55岁。

    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工资由职务工资、特定官衔津贴、工龄、外文知识组成,并应为其独立执行公务保障充分的物质条件。

    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有权在共和国境内无偿使用各种公共交通(出租汽车除外),以及有权在海关监管区内无偿乘坐铁路和内河交通工具。

    在提交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给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安装住宅电话。

    保障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在提交申请三个月内为其子女安排学前教育地方的权利。

    

    第108条海关机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护

    国家对海关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社会保护。

    海关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国家义务为个人提供的十年生活费的金额的保险。

    如果海关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死亡,向死者家庭或其赡养人一次性支付数额相当于死者十年生活费的补贴(死亡之日起的五年内向其赡养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除外)。如果供养人死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五年后开始领取退休金。

    如果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因执行公务致残,履行公务过程中致残或者辞职后不超过三个月,或虽然超过三个月,但是由于履行公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不幸事件造成的,他每月可以获得生活费直到恢复劳动能力,但期限只有十年。此期限以后,按规定发给他残废补贴。

    海关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因其公务活动遭受的损失,按司法程序从相应预算资金中如数补偿。

    

    第109条海关机构的保障

    海关机构的财政、物质技术和社会日常生活保障,以及海关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由国家预算资金以及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其它财政拨款渠道解决。

    地区执委会和共和国直辖市政府必须协助海关监管点的建设和发挥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