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30日 商务部
对海关机关决定的申诉
第96条对海关机关决定的申诉
对海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人可以在判决之日起的10天内向国家海关监管局申诉,在国家海关监管局通过决定之日起的10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如果因正当理由错过了本条规定的日期,根据与作出决定有关人士的声明,这些日期可以由相应的国家海关监管局或人民法院恢复。
第97条对控告和抗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
由于公诉人的控告或抗议,以及根据对海关机关公职人员有处理违规案件时遵守纪律的监督程序,国家海关监管局在审理处罚决定时要通过下列决定之一:
a)、维持决定,对控告或抗议不予理睬;
b)、改变决定,案件重新审理;
c)、改变决定,终止案件;
d)、对行政违法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作大的改变。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控告要在收到之日起的15天内审理。作为例外,国家海关监管局领导人或其副手可以延期审理控告,最多可以延期一个月,并将此事通知控告人。
上诉人的抗议在此抗议送达国家海关监管局之日起的10天内审理。抗议审理的结果通知上诉人。
第98条被没收商品和物品的返还期
为保障罚款或与101条第四部分有关物品的价值,从自然人或法人处没收的商品和物品,在支付罚款后6个月内可以在海关机关收回。
从自然人或法人处无根据没收的商品和物品,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的6个月内在海关机关收回,或者应当按规定期限寄给该人或者根据其声明邮寄给他的代表。
与收取或邮寄上述财产有关的费用由无根据没收的海关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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