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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司法合作的法律基础
孙钰 来源:《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2010年09月05日
(新疆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830047)

  [摘 要] 司法合作是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和军事交流和合作的不断深入以及双方人员交往的不断增多的紧迫性和现实性的需要。双方的司法合作是建立在双方的国内立法和双方共同签订、参加的双边协定、条约和区域性、全球性国际公约国际法的基础上的。双方的司法合作虽然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然而现实性地进行司法合作却不尽人意,需要双方的共同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 司法合作;法律基础

  随着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和军事交流和合作的不断深入以及双方人员交往的不断增多,双方的在司法领域的合作的紧迫性和现实性凸显。双方的司法合作主要包括在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体现在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和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做出的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主要体现在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刑事诉讼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等。

  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司法合作是建立在大量的法律基础上的,既包括两国的国内立法,又包括双方共同签订、参加的双边协定、条约和区域性、全球性国际公约。

一、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司法合作国内法基础

  一国与另一国进行司法合作和互助的首要前提和依据是其国内法的规定。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多部国内法都规定了进行国际司法合作和协助的条款和篇章。

  (一)中国的国际司法合作和协作的国内法基础

  目前我国的有关的国际司法合作和协助的规定主要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和公安部的规章等中。现逐一介绍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我国现行的比较明确完整地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进行民事司法协助问题以及与外国签订民事司法互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内法基础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请求进行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和范围、相互请求司法协助的途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提供司法协助的条件、对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依据及其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程序、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根据及其程序等问题。

  2.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有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这是我国正式成文立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的国内法依据之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共四章,五十条,是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或者协定和进行引渡合作的国内法基础。该法规定了制定其的宗旨、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引渡的法律依据及其原则、引渡联系的途径和机关、对被请求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准予引渡的条件及其应当拒绝引渡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程序及其我国司 法机关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程序、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的根据、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程序、引渡错误的责任的承担者和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的解决等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涉外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向外国法院请求执行的主体和程序,即“涉外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 年 4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会议办公会议通过、施行于 1998 年 5 月 14 日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第三百三十九条至三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我国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法律依据、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我国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公安部向外国提出或者接受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程序、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费用支付的依据和公安机关办理引渡案件的根据等。

  6.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5日的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上通过的、1998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 年 1 月 18 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的第四百三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所依据的法律和规定、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原则、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我国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 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办理期限和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的支付程序。

  7.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的问题。这些司法解释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部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八条至三百二十条规定了我国法院可以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决可以向我国法院重新起诉后,判决和执行、我国法院对当事人在境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证明其法律效力的程序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理由等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1995 年 8 月 25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机构所做的涉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机构所做的仲裁的理由和程序。

  (二)吉尔吉斯坦共和国的国际司法合作协助国内法基础

  同我国一样,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国内立法也是吉尔吉斯坦共 和国与外国展开国际司法合作协助国内法基础。目前,吉尔吉斯坦共和国国内多部现行法律也规定了与外国进行司法合作的条文,主要包括《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民事程序法》、《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程序法》、《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

  1.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民事程序法典。现行的《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民事程序法典》第四十四章“……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第第三百七十八条至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吉尔吉斯坦共和国法院委托外国法院代为执行诉讼行为的程 序、对外国机关对外国机关颁发的文件的承认的条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根据以及对不要求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理由;第四十八章“对国际法院、外国法院和国际仲裁法院及其外国仲裁法院判决和裁决的执行”中的第四百三十条至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的主体、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书的内容、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程序、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理由、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决定、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的理由、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拒绝承认的根据以 及对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庭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及其对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庭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2.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法典。现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法典》第八条规定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向外国引渡罪犯的对象和向外国请求引渡的对象,即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向外国请求引渡在吉境内外犯罪的本国和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和向外国引渡在吉境内外犯罪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但不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

  3.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程序法典。现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程序法典》第十四编“……法院、检察院和调查人员依照司法协助程序与外国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相互协作的基本规定”的第四十七章和第四十八章第四百二十五条至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法院、检察院和调查人员按司法协助程序与外国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相互协作的问题,主要包括委托调查和司法行动的提出的程序、委托调查和司法行动的内容、司法委托的范围及其执行、材料的送达、引渡的依据和理由、引渡的对象、引渡者的责任范围、引渡请求的提出和执行程序、拒绝引渡的理由、对引渡对象采取的强制措施、将罪犯交予本国服刑的理由、将罪犯交 予本国服刑的条件和程序、拒绝将罪犯引渡给外国服刑的理由、对请求引渡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公民服刑的请求的受理程序等内容。

二、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司法合作国际法基础

  除了双方的国内立法外,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近年来也签订了一系列双边有关司法合作和协助的协定和条约以及共同参加了一些有关司法合作的区域性、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

  (一)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双边司法互助条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张德广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勃德 尔达耶夫在北京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条约》,该条约于 2004 年 4 月 27 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条约》以中国和吉尔吉斯吉斯坦共和国的国内法为基础,规定了根据条约,双方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的人员,一遍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以生效的判决,可引渡的犯罪和拒绝引渡的情形以及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联系的途径,执行本条约使用的文字,请求引渡及其所需的文件,为进行引渡采取的强制措施、引渡费用的承担,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的理由和条件、过境引渡、通报对被引渡人的刑事诉讼和执行结果、对执行本条约的争议的解决以及终结本条约的程序和本条约文本所使用的文字及其文本文字的效力,共二十三条加上一句前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和民事司法互助条约。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钱其琛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奥冬巴耶娃在比什凯克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 1997 年 9 月 26 日生效。该条约根据双方各自的有关国内法律和法规以及共同参加的国际司法互助公约签订,由一段前言和正文构成,共五编,三十五 条,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相互给予在其境内的另一缔约国国民给予司法保护、执行司法互助使用的语言文字、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司法协助费用的承担、拒绝给予司法协助的理由、司法协助所适用的法律、民事司法互助的范围、、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诉讼费用的支付和免除、司法互助的请求的提出与执行及其结果的通报、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做出的裁决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的程序以及拒绝执行的根据、刑事司法互助的范围、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赃款和赃物的移交、执行结果的通报、司法协助文件的制作及其效力、法律情报的交换和提供、本条约的修改和补充程序、执行本条约的 争端解决的途径、本条约的文本文字及其效力和本条约生效以及终止的程序。

  3.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共同缔结的区域性司法合作的国际公约。作为上海合作组织的两个创始国和缔约国之,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共同缔结的区域性司法合作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进行的。上海合作组织自从 2001 年成立以来,先后签订了以下几步涉及中亚区域性司法合作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2001 年上海合作组织成立时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公约》,2004 年 6 月在乌兹别克斯坦首都塔什干签订的《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定》和2005年7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都阿斯塔纳签订的《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构想》等,确立了成员国合作打击“三股势力”、毒品走私、有组织犯罪等跨国犯罪的司法合作机制和相关部门的协作及其会晤机制。

  (二)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共同参与的全球性有关司法合作的国际公约

  1.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国家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必然牵涉到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向在拟送达地的本国公民、组织和送达地国家的公民和组织。如何送达和向谁送达不是送达国法律贵定及其司法机关单方面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受送达国的法律贵定和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或者公约。1965 年 11 月 15 日在荷兰海牙签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是一国司法机关向另一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国际法根据,也是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司法机关相互向对方国家送达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国际法基础。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先后加入该公约。

  该公约由一段前言和正文以及结语构成,共三十一条。其主要内容为一国司法机关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者外文书的条件以及送达的途径和方法和拒绝请求送达的理由和情形、送达司法文书使用的文字、公约与其他类似公约和缔约国另行签订的双边条约的关系以及公约的生效程序。根据本公约,本公约对缔约国并无强制约束力,本公约只有与缔约国的国内法不相抵触和缔约国对某一规定和条文无保留、无异议,才对缔约国有效。

  2.《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签订于 1958 年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国家相互承认及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依据。据各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签订的双边条约及其协定,国家只承认和执行为该公约另一缔约国境内的仲裁裁决。《中国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和民事司法互助条约》都做了如此规定。目前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均为缔约国名单《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国于 1987年 1 月 22 日,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于 1996 年 12 月 18 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是两国公民和组织相互到对方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国家做出的裁决的法律依据和在另一方申请裁决的保障。

  3.《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者商事证据公约》。1970 年在荷兰海牙签订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者商事证据公约》是一国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到域外取证的国际法依据,其内容在我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和刑事司法互助条约》中也有反映。该公约涉及了以缔约国司法机关到另缔约国调查取证的根据和途径、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和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调查取证的主体和对象。

  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共同参加的 1964 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第十款规定了领事调 查取证的依据和理由。

三、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司法合作的现状

  尽管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司法合作有着深厚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基础,但是除了两国在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的司法合作和协助的意向落实外,在其他民事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司法合作却几乎是空白,主要表现在:两国间的司法界、学术界和法学教育界的交流几乎没有,两国彼此对对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几乎不了解,两国尚未有专门的人员和机构系统地翻译、整理和介绍对方国家的主要现行法律和法规;两国公民、组织和法人很少在对方国家进行诉讼和 仲裁;两国法律服务人士和机构几乎不开展交流和合作;两国的外交和司法机构也没有交换过各自的法律和法规;尽管中国国内的学术界和驻吉尔吉斯斯坦的外交机构陆续对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一些法律和法规进行了翻译和介绍,但是迄今为止没有对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介绍和研究。吉尔吉斯斯坦斯坦共和国对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研究也是如此;尽管新疆一些高校和研究机构开展了有关中亚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教学和研究,但是因存在语言障碍、资料文献的缺乏及与对方国家缺乏交流和合作等问题,迄今没有培养出既了解中国法律和熟悉对方国家法律,又能运用中文和对方国家官方语言和民族语言进行实际法律服务工作的研究性和应用性的高级法律复合人才;尽管新疆一些律师事务所很久就规划在包括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在内的中亚国家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和开展面包括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在内的中亚国家的法律服务,但却鲜有实际行动和明显的成果。

四、结论

  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各自的国内立法和签订、参加的有关司法合作和协助的双边、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协定、条约和公约是两国进行司法合作和协助的法律基础。然而目前两国司法合作和协助的现状几乎使这些两国进行司法合作和协作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成为了一纸空文。大量的我国公民和企业、组织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经贸、投资中受到的侵害和障碍以及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公民、企业和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纠纷越来越多,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司法机构、法律服务界和法学教学和研究界应当针对当前的现状制定有效对策和措施,改变两国的司法合作和协助的状况落后于两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技、教育和军事等领域的现实,以更好地维护两国人民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国关系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

  [5]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民事程序法典,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网站.

  [6]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法典,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内务部网站.

  [7]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内务部网站.

  [8]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网站.

  [9]张尚锦.国际私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孙钰(1980-),男,新疆昌吉人,新疆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2007 级国际政治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西部与周边国家关系和国际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