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 >> 首页 >> 俄罗斯法律
俄罗斯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制度再认识
孙记 来源:《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2014年第6期 2014年12月31日

  【内容提要】俄罗斯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制度的恢复与重建,要纳入其民族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予以考察,要把握审判制度的特点展开分析。沙俄帝国出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从英国引进了有限的陪审团审判,苏联为服务于法律制度政治化而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司法审判,俄罗斯为实现法律制度的去政治化和社会民主化而恢复与重建陪审团审判。全面认识俄罗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恢复与重建的视角,恰恰不在于具体规定本身,而在于其解决法律制度过于政治化的过程中,理性地选择改革路径,去沙俄传统中寻求支持。

  【关键词】俄罗斯;刑事司法改革;陪审团审判制度;沙俄帝国传统;

  【作者简介】孙记,1972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哈尔滨150080)

   

  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刑事司法相比以往进行了重大改革,重要举措之一便是对在沙俄时期曾存在过的陪审团制度进行恢复与重建。我国学术界对此进行了诸多解读,对于我们了解俄罗斯刑事司法改革固然很重要,但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就事论事未必能全面把握该制度。更何况有些论者以此为参照,针对陪审员参与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主张我国也应该实行陪审团制度,未免有武断之嫌,因为如下因素不容忽视:一是俄罗斯历史是在遵循传统的基础上获得发展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制度的恢复与重建无疑是其中的一部分;二是刑事审判自身的特点,即“刑事程序蕴涵着惩罚的渴望和对误判的担心之间的紧张关系[1],决定了刑事审判史必然是“正义与复仇,秘密与公开,迷信与理性的不断纠缠”[2]。据此,本文对俄罗斯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制度恢复与重建展开再认识,一方面要纳入俄罗斯民族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予以考察,另一方面要把握刑事审判制度的特点展开分析,进而审视我国学者认识该举措的视角。

一 沙俄帝国有限陪审团审判的确立

  “尽管俄罗斯的法律建立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它却植根于拜占庭式的精神,并且在整个中世纪是在俄罗斯东正教会的精神中孕育发展的。在这个意义上,俄罗斯法的形成既在西方法律传统之中,又在它之外。”[3]也就是说,“在这个拜占庭—俄罗斯类型的国家中,维系整个社会并使之得以运行的,从来都不是法律本身,而是一个在政治等级体系的支持下进行统治的合法且杰出的领袖。这一建立在人治而非法治基础上的社会秩序结构,导致了俄罗斯法律文化中的极端工具主义形态。在传统的俄罗斯社会中,法律仅仅被视为实现政治目标的一种机制。”[4]

  就18和19世纪的俄罗斯历史而言,它是“伴随着幻想、错误、滑稽、赶时髦,也伴随着卓有成效的大规模‘文化适应’的历史”[5],呈现出矛盾的双重面孔:“面对欧洲,是现代性;面对自己,是倒退中的中世纪”[6]。因而,“在19世纪期间,不满现状的波涛屡次掀起。部分上由于俄国在克里米亚战争中失败,1850年到1860年间爆发了多次很有威胁的起义,它们促使1855年上台的沙皇亚历山大二世解放农奴、使军队近代化、改革司法制度以承认地方自治政府。”[7]改革司法制度的目的是“使法庭首次独立于中央政府之外”[8]。1864年末,俄国经过数年艰苦努力,司法改革终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陈旧专断的、久拖未决的(在1842年法庭开审前,积压案件多达300多万)、腐败而又专断的司法体系被新的、主要建立在西方原则基础上的法律所取代[9]。其中,司法改革规定的法院体系仍十分复杂。司法机关分为地方的和一般的两种。地方的司法机关包括治安法官和治安法官大会,司法行政机关和乡法院。治安法官的任职资格为:有一定的教育程度,3年以上的服务期和一定的财产。治安法官有权判处300卢布以下的罚款和1年半以下的监禁。但是涉及僧侣、贵族和其他名誉公民的案件,他们没有管辖权。治安法官分为分区法官和名誉法官。分区法官是治安司法机关的主要公职人员,单独进行工作。名誉法官没有薪俸因此可以担任其他职务,在双方当事人亲自向他请示调停时,名誉法官才进行审判,不过他可以参加治安法官大会,在分区法官因病和因故缺席时可以代行职务。全区治安法官组成治安法官大会,由议长、常任成员和治安法官组成,大会议长从治安法官中选任,任期3年。治安法官大会是分区法官判决的上诉审级。元老院和司法部的上告厅负责监督治安司法机关的活动。一般司法机关分为区法院和审判院。区法院按司法区单独划分(不等同于郡、县等行政单位),几个区法院组成审判院的管辖范围。当时共有106个区法院,14个审判院。区法院由院长和若干名法官组成,是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级,在有陪审员参与下组成的刑事判决为最终判决,对这一判决只能向元老院提出上告。区法院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在官方法官主持审理完毕之后,陪审团应对是否有罪、有罪应判处何种刑罚向法官提出自己的意见[10]。

  陪审法庭制度便因此而在俄罗斯帝国确立,但(较之英国)除了适用的法院有限外,适用地区还排除了白俄罗斯全境、乌克兰部分地区、波兰及高加索4个省份[11],并且审判的案件仅限于刑事重罪,即“根据《刑事诉讼规章》第201条的规定,只有区法院审理法定刑为剥夺或限制公权的犯罪案件才允许组成这样的法庭”。在完全采用陪审法庭制的地区,下述原则开始发挥效应:(1)两种独立的法庭体制的创立——较重大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由常规法庭审理;较小的案件,则由自治会或市杜马选举的安全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法庭审理。(2)在无论哪种体系中,公民都有权向上级法庭上诉。(3)司法独立于行政干预,法官职位为终身制,除非因道德不正当行为被免职。(4)陪审法庭一般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只有反对国家罪除外。(5)律师的权力。(6)法庭审理过程对公众公开。(7)口头证据和起诉状同样可以被采信——与旧司法体系下只能采信书面证词的做法不同。(8)确立职业律师制[12]。

  这一审判制度是从英国引进的,一直到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才被废止。它的出现是当时沙俄帝国出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并且在缓解社会矛盾确保司法公正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13]。

二 苏联司法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现

  一般认为,苏联法律体系建立在民法法系(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之上[14]。不过,苏联的“法律是从属于政治的”[15]。这在维辛斯基的法律理论中体现得最为充分,他“公开地和明白地把法律理论认为是贯彻苏维埃政府政策的一种有效工具,目的在废除资本主义和实现社会主义”[16]。随着1917年十月革命的发生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U.S.S.R.)的成立,大规模法律改革产生的主要结果就是既存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被强行融入了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原则[17]。作为前述体系中的一部分,刑事审判制度自然要放在该原则之下来把握。1917年11月22日,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关于法院的第1号法令将旧沙俄时期的陪审法庭与其他司法机关一道取缔。从1922年10月起,审判制度改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主要不是提出解决纷争的原则以维护秩序。社会主义法首先是改造社会的手段”[18]。相应地,苏联的法院也“被设想为一所学校。它像法律本身经常做的那样,训诫、鼓励,提出劝告。它的构成,它所依循的诉讼程序的规定,它的存在本身都可从苏联法的教育作用得到解释。”[19]在民刑事审判中,便要求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他们“像法国陪审员那样,是用以充实法院、审理民刑诉讼的公民。区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的公民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两年半(宪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上几级的人民陪审员由任命审判员的苏维埃选举产生。在人民法院,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协助审判员,在其他法院,人数不一,使审判中陪审员人数永占多数。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免除他们的日常担任的工作,但每年要求他们参加审判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周。不论讨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陪审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表决权。然而事实上审判员对于陪审员具有巨大的影响力。”[20]不过,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承担着与西方国家不同的重要功能,人民陪审员制度“同苏联法担负的主要任务之一的关心对苏联人的教育与改造联系起来了”[21]。上述观念在刑事诉讼又有具体而独特的要求。首先,“苏联共产党的纲领确认,完全消灭犯罪,清除产生犯罪的全部根源,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完成这一任务的基本办法,是进行预防性教育工作,采取说服方法……对于那些实施了犯罪的人,国家要适用严厉的刑罚方法……在国家机构中,那些对维护法制和同犯罪作斗争负有直接责任的环节,即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这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共产党经常关心这些机关,并竭尽一切可能改进它们的工作。”[22]而且,通过一系列文件,共产党“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规定了总的工作方针……要求法院、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在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上,同一切犯罪现象,特别是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不调和的、目的明确的斗争,建议对于危险的犯罪分子、惯犯和死不改悔的人适用严厉的刑罚方法”[23]。这最终决定了“苏维埃刑事诉讼是为了同犯罪作斗争专门制定的国家法律制度”[24],是“制造为政府镇压反国家行为及教育群众的工作”[25]。刑事审判权由选举产生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行使,审理案件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并且实行合议制,“根据这一民主原则,各级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共同进行。人民陪审员在解决审理案件和作出刑事判决时所发生的一切问题时,和审判长享有同等的权利”[26]。

  正因为上述定位,苏联的刑事审判曾在20世纪30年代在莫斯科出现严重扭曲与功能异化。1936年春夏之交开始审判加米涅夫、季诺维也夫等,被告人因受胁迫、引诱、刑讯等,少有例外地被宣告死刑、执行枪决。1937年5月,苏联红军中的六个高级军官被捕入狱。他们的V形勋章被剥夺,并逼迫他们承认担任过德国和波兰的间谍。一些历史学家争论说:“他们确实对斯大林构成了威胁,不过用来审判他们的程序,却完全无法为他们所受到的指控注入任何真实性。他们的供述是通过暴力获得的,血迹还粘到了笔录上,几十年后被证明是人血。”[27]1938年3月,斯大林唯一的重要的竞争对手布哈林也被处决。对此,有论者指出:“审判表演的许多方面是简单明了的。它们在一个政府允诺希望,同时也制造混乱的时代上演,所要面对的是政府所描绘的一个邪恶、狡猾、极其精明的敌人……之所以莫斯科审判长久以来引人注目……是因为审判自身的力量。公开宣布有罪几乎创造了它们自身的现实……斯大林通过让敌人背诵他所编造的说辞,来确认他的世界观……把有权势的人变成牵线的木偶。”[28]

  当然,苏联的审判存在着问题,并不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无是处,它的问题是服务于苏联法律制度被政治化的需要。就当时法律政治化而言,在苏共第十九次代表会议上,戈尔巴乔夫指出:“现行政治体制几十年来不是在法律范围内组织社会生活,而主要是执行强制命令和指示。口头上宣扬民主原则,实际上却独断专行,在台上宣扬人民政权,实际上是唯意志论和主观主义,大谈民主制度,实际上是践踏社会主义生活方式准则,缺乏批评和公开性。”针对这种情况,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原苏联便展开了去政治化的法律变革。这一变革在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法律确立中得以延续,司法改革中在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以恢复和重建1864年确立的陪审团制度作为“突破口”[29]。

三 俄罗斯在刑事审判中对陪审团审判制度的重建

  1991年12月末,3/4苏联领土以及原有人口的一半以上(俄国更加正式的名称是俄联邦)开始走上了一条充满坎坷的后苏联时代之路[30]。在鲍里斯·叶利钦的领导下,俄联邦面临着三个艰巨的挑战:确立市场经济,建立民主和以法律为基础的政治机制,建设一个新的、统一的俄罗斯国家[31]就建设民主与以法律为基础的政治机制而言,俄罗斯面临的任务是:“在政府宣称要成为一个民主和法制国家的道路上,俄国面临着几个重大障碍:国家必须在总统与议会以及莫斯科等地方政府之间建立一种合情合理的稳定关系;国家必须建立并重新拟定一个法律体系,使之能够适用于领域广阔、种类繁多的在一个民主社会中经常发生的各类犯罪现象;国家还必须发展一个稳定的政党体系。最后,更多的人已经日益确信,尽管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一个民主法制的国家仍然不失为优于其他任何方案的最佳选择。”[32]

  以此为背景,以1991年10月由俄罗斯最高苏维埃通过的《司法改革构想》为开端,俄罗斯逐步恢复和重建了陪审制度。《司法改革构想》是一部由俄罗斯最著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在1990年到1991年间起草的法律,将改革整个法院和司法制度作为其主要的使命。在改革者们看来:“苏联司法制度的最主要弊端有:立法和司法过于严苛,既不能全面体现社会公众的意见,更不能反映公众的基本价值观念;司法制度实际成为政府实现政治目标和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由于不能有效地参与行使司法审判权,公众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的态度极为冷漠;腐败和违背职业伦理的现象在司法人员中普遍地存在;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一般监督职能,使得司法独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司法原则名存实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缺乏起码的独立自主性,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仅具有极为有限的权威性,等等。”[33]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领域体现得最突出。改革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各项设计,包括将检察机关的职能限定在追诉犯罪,建立对审判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以及建立陪审团制度等,都与刑事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正是因为改革者们对刑事司法改革表现出的特别关注,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才首先在刑事审判中得以恢复建立。”[34]

  1992年5月23日,俄罗斯首先通过《陪审团法》,此后,陪审制又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规定。1993年7月16日,俄罗斯公布了立宪会议通过的宪法草案,陪审制得以重建,1993年12月12日宪法生效,陪审制正式实现制度化。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编中规定了陪审团审判制度,使陪审团审判更具有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了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陪审团审判只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但是陪审团审判的适用以受审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款规定,有几名受审人的刑事案件,只要其中一名受审人申请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则对所有受审人均有陪审法庭进行审理。如同陪审制立法的逐步进展一样,陪审制的适用地区也是逐步拓展的,1993年11月,可以由陪审法庭对刑事审理的法律仅在伊万诺沃州、莫斯科州、梁赞州、萨拉托夫州和斯塔夫罗波尔边疆区5个地区生效,1994年扩展到阿尔泰等另外4个地区,但到2004年1月1日止,俄罗斯联邦(除车臣共和国外)的所有主体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军事审判庭都可以组建这种法庭,自2004年8月20日起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也可以组建这种法庭[35]。

  就陪审团审判的程序而言,俄罗斯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第324条到第353条,对陪审团审判的启动、遴选、案件审理、评议等诸项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36]。同时,为了使陪审团审判获得很好地实施,尤其对陪审团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即“公民经过法定程序被委任以陪审员的重任以后,在其参与的整个审判活动期间,将获得相当于本法院的一名法官同时间应得工资的1/2数量的经济补偿。”[37]这一规定,无疑使陪审团审判的落实有了进一步的保障。

四 全面认识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恢复与重建的视角

  马尔琴科教授指出:“评价国家在过渡时期实施的任何一种改革性(改良性)和革命性变革的有益性和先进性的首要标准,是它们对经济、科学、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产生积极影响的程度,是看它们能否创建和完善新的工艺,能否强化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能否提高他们的物质福利和精神福利。”[38]对俄罗斯陪审团审判制度恢复与重建的评价,也要看其对俄罗斯法律制度的去政治化和社会民主化进程的促进作用。最早对陪审团的认识在于“参与陪审是教育公众认识何为司法的重要方式,还可以给公民灌输一种强烈的正义感”,因此,在历史上,陪审团被赞誉为“抵制专制的壁垒和自由的守护神”[39。事实表明:“作为民主化的根本载体,俄罗斯的陪审团审判正获得越来越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以及刑事被告人的支持。”[40]统计资料显示:1994年,俄罗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所有符合陪审团审判案件的总数的20.4%;1995年,这一比例上升至30.9%;而1996年至1997年,这一比例则为37.3%。在伊凡诺沃和莫斯科两个地区,陪审团所审判的案件的比例分别高达85%和57.5%。与此同时,陪审团所审理的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1994年,陪审团共审理了173起案件,涉及241名被告人;1995年,陪审团共审理了336起案件,涉及622名被告人;1997年,陪审团共审理了419起案件,涉及825名被告人[41]。对此,俄罗斯的学者大抵也持肯定态度,认为“该制度(陪审制)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新的机会,确立了激进的对抗原则并复活了长期被遗忘的‘死’规则……成为自由、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有效保障工具”[42]。

  俄罗斯学者对本国陪审团制度的认识一般不会过于片面化,也不会出现认识视角的偏差,因为支撑陪审团制度的文化传统对他们而言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如此,陪审团制度恢复与重建本身是顺应法律制度去政治化需求,是顺应俄罗斯公众的意愿,学者们作为社会发展的观念引领者便因此成为重要的参与者,至少是“潜在”参与者。相反,立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不顾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展、不顾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不顾我国的文化传统,盲目主张应该借鉴俄罗斯做法引进陪审团制度则不可取,认识视角也因此存在着较大的偏差。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否有必要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造尚有疑问。至少俄罗斯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在2001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现了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主动靠拢,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了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将司法审查引入审前程序,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笔者认为,就目前的立法进程而言[43],我国尚未显示出借鉴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做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的参审制中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陪审员的法律意识不强、审判机制不合理、配套措施不完善、陪审员法律责任不明确等有关,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贸然引进陪审团审判制度未免引火烧身,不仅既有“陪而不审”的问题解决不了,还会产生一系列新问题,甚至仅仅参审制下“陪而不审”问题本身便会窒息新引进的陪审团审判。其次,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确立,至少在宪法上得到了充分的肯定,我国多年来宪法施行的经验表明它的运行是成功的,包括人民陪审制(宪法未规定)在内的法院审判在解决纠纷与惩治犯罪、保证无辜方面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基本上达到了审判的预期目的。脱离宪法谈引进陪审团制度,未免以偏概全,如果真的没有宪法支持引进陪审团制度一定会存在着诸多法律部门运行的协调问题,这样的立论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未免操之过急而失于偏颇。最后,陪审团制度的确立需要相应的文化支撑。法律现象“并不是由规范、规则、原则、价值或者任何可以从中汲取法律对典型事件之反应的材料所构成的有限集合,而是一种想象真实存在的独特方式,”它“发生的文化背景是法律分析的一个批判视角”[44]。作为“法律文化的一部分”[45],作为特定国家的司法实践,陪审团制度的确“需要专门适应直接被涉及的人民的需要。它们深深地植根于自身的文化和传统之中”[46],“一个人,除非他是按照某种文化的形式培养起来,并按照这种形式生活的,否则他根本不可能充分参与这种文化”[47]。从我国长期的审判实践看,因为缺乏外行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审判传统,所以我国不适合开展陪审团刑事审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中俄之间“进行法律比较,法律文化比较是必不可少的”,不能“只是局限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的比较”[48]。

  可见,全面认识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恢复与重建的视角,恰恰不在于具体规定本身,而在于其解决法律制度过于政治化的过程中,理性地选择改革路径,去沙俄传统中寻求支持,将现实需要与既有历史链接,减少法律制度改革者的阻力,获得更好的实施效果。

  〔本文系2013年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我国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原因研究”(编号:03D011)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英〕卡德里:《审判的历史:从苏格拉底到辛普森》,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第6页。

  [2]同上,(导言)第7页。

  [3]〔英〕玛丽娜·库而奇杨:《转型对俄罗斯法律的角色的影响》,载〔荷〕布鲁因斯马、〔意〕奈尔肯编《法律文化之追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4]〔英〕玛丽娜·库而奇杨:《转型对俄罗斯法律的角色的影响》,第115~116页。

  [5]〔法〕布罗代尔:《文明史纲》,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

  [6]同上,第496页。

  [7]Philip Lee Ralph,Robert.E.Lerner,Standish Meacham,Edward McNall Burns.World Civilizations:Their History and Their Culture.W.W.Norton & Company,Inc.,1991,p.436.

  [8]Ibid.,p.437.

  [9]参见〔美〕莫斯:《俄国史》,海南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10]张寿民:《俄罗斯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6页。

  [11]参见〔美〕莫斯:《俄国史》,第31页。

  [12]同上。

  [13]Кирпичников А.И.Российская коррупция.3-е изд.,испр.и доп.СПБ.: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2004.С.45-51.

  [14]O.N.Sadikov et al.,Soviet Civil Law 4(1988).

  [15]〔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16]〔奥〕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7]Pamela Jordan,Russian Courts:Enforcing the Rules of Law? p.209.

  [18]〔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67页。

  [19]同上,第184页。

  [20]同上,第235页。

  [21]同上,第236页。

  [22]〔苏〕И·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23]同上,第3页。

  [24]同上,第3页。

  [25]Mirjan R.Damaka, 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Legal Process.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p.194.

  [26]〔苏〕И·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第69页。

  [27]Robert Conquest,The Great Terror,A Reassessment,Oxford and New York,1990,p.200.

  [28]〔英〕卡德里:《审判的历史:从苏格拉底到辛普森》,第181页。

  [29]章礼明:《评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的重建》,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30]Кирпичников А.И.Российская коррупция.3-е изд.,испр.и доп.СПБ.: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2004.С.14.

  [31]〔美〕莫斯:《俄国史》,第490页。

  [32]同上,第496页。

  [33]转引自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34]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

  [35]参见〔俄〕古岑科主编:《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36]同上,第456~471页。

  [37]梁敏燕:《俄罗斯的陪审制度》,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38]〔俄〕马尔琴科:《国家与法的理论》,第153页。

  [39]Edited by Austin Sarat,The Blackwell Companion to Law and Societ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Oxford,2004,p.198.

  [40]Sergey A.Pashin,The reasons for reintroducing trail by jury in Russia,in Le jury dans Le procès pénal au XXIe siècle,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Syracuse,Italie,26-29 mai 1999,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RIDP), 1e et 2e,p.254.

  [41]Yelena Yu.Lvova,Suppression of evidence and the use of the investigative file in Russian trials:The vew of a lawer,in in Le jury dans Le procès pénal au XXIe siècle,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Syracuse,Italie,26-29 mai 1999,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RIDP), 1e et 2e,p.371.

  [42]Yelena Yu.Lvova,Suppression of evidence and the use of the investigative file in Russian trials:The vew of a lawer,in in Le jury dans Le procès pénal au XXIe siècle,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Syracuse,Italie,26-29 mai 1999,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RIDP), 1e et 2e,p.373.

  [43]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寻求平衡,但是立法在人权保障的落实上不是依凭法院公正裁判,而是将辩护权的落实、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的监督、逮捕后羁押合法性的审查、监外执行的决定与批准的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与执行监督等职能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 [44]Geertz Clifford,The Interpretation 0f Culture.New York:Basic Books.1973.pp.5-45.

  [45]〔美〕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46]Henry J.Abaham,the Judicial Process(Seven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50.

  [47]Ruth Benedict.Patterns of Culture,George Routledge & Sono,LTD(London),1935.p.33.

  [48]〔德〕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中国文化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责任编辑张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