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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劳动改造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许桂敏 来源:《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2014年第3期 2014年12月30日

  【内容提要】现行的俄罗斯刑事法承继了苏联刑法的余波,再现了苏联解体后法律大变革的创新风采。其中,劳动改造立法伴随着俄罗斯刑事法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劳动改造作为刑罚的一种,从苏维埃时期的萌芽,到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确立,直至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颁布,愈发彰显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变革特点。俄罗斯劳动改造刑罚经历了漫长剧烈的立法考验并依然长盛不衰。根据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劳动改造是由法院判决不剥夺其自由的被判刑人就地强制劳动并且向国家上交部分劳动所得的刑罚方法。它不同于我国已经废止的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不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劳动权和经济权受到限制。劳动改造作为独立的主刑适用,不是附加刑。劳动改造只能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对不服劳动改造,恶意违规人员予以严惩。俄罗斯劳动改造立法体系较为完善,除了宪法纲领性指导外,以基本法律而论,既有实体上的俄罗斯刑法典有关劳动改造的规定,也有执行上俄罗斯刑事执行法有关劳动改造的规范,此外,还有一系列行政规章、法规、命令等。究其发展历程和鲜明的立法特色,无疑为我国的刑罚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劳动改造立法;

  【作者简介】许桂敏,1964年生,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郑州450001)

   

  转型期的俄罗斯正处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嬗变与新型法律机制构建的风口浪尖上,法律是一国稳定前行的基本保障。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在阵痛中重新开辟了独立的法律之旅,纵览俄罗斯承前启后的立法沧桑,特别是刑事法律中劳动改造的变迁与特色,昭示着俄罗斯刑事立法渐趋成熟。与俄罗斯有着千丝万缕法律渊源的中国,如何完善自己的刑罚制度,俄罗斯劳动改造立法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我们借鉴。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展开深入的解读。

一 俄罗斯劳动改造立法的嬗变

  通观历史上俄罗斯刑法典有关刑罚制度的制定,大致经历了1922年苏俄刑法典、1960年苏俄刑法典,直至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颁布。每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必然带有时代的印记。刑法典有关刑罚的规定,当然映衬一国刑罚趋重与趋轻的发展方向。俄罗斯劳动改造刑罚无疑折射出转型期的特质。

  (一)萌芽:苏维埃时期的革命指示。劳动改造初萌于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建立时期。那时,它被称之为强制从事社会劳动。而之前的沙皇俄国年代,强迫劳动往往成为苦役的代名词。苦役是十月革命前俄国广泛适用的刑罚。当时,从事强迫劳动的人都是被判处流放刑的犯罪人,他们在流放地,与世隔绝,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禁止易科执行。沙皇俄国统治被推翻后,新生的工农苏维埃政权,铲除了旧有的法律,宣布实施代表工农利益的新法律。1917年12月19日,人民司法委员会做出了《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管辖、适用刑罚及其审判程序的指示》,全文共12条,其第2条规定,革命法庭对上述罪过行为采取如下刑罚:(1)罚金,(2)剥夺自由,(3)放逐,(4)社会谴责,(5)宣布犯罪人为人民公敌,(6)剥夺全部或者部分政治权利,(7)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8)强制从事社会劳动[1]。强制从事社会劳动,即劳动改造从此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规定在刑事立法中,并且成为苏维埃政权的独创。

  (二)确立: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规定。1922年苏俄刑法典明确刑罚的适用应结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评定。该法第32条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其中在剥夺自由之后,设置了不予羁押的劳动改造,再之后是财产刑的没收财产、罚金等。法律规定,劳动改造期限为7天以上1年以下。劳动改造一般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据专业进行劳动改造,由法院参照最低和最规范的专业熟练程度,判决是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还是转移到其他部门、企业或者地方强制劳动。第二种是非专业的自然人劳动改造。在对上述两种类型的劳动改造审判时,法院应当对被判刑人作出劳动改造的形式与期限的判决。总览该部法典,劳动改造的法定刑要比以前增多。

  随着苏维埃政权的日益巩固,俄罗斯进入了各个加盟共和国大一统的苏联时代,尤其是到了斯大林执政期间,政治与经济的高度集权集中达到了顶峰。个人崇拜盛行,大清洗大肃反运动搞得人心惶惶。“古拉格”一词成为后人批判的靶子。古拉格(简称“ГУЛАГ”),意即苏联内务部劳动改造总管理局,后来特指劳动改造集中营和政治迫害之地。当下,我国已经宣布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原本是我国的独创,由于苏联法律对建国初期的我国法律建设影响巨大,有些人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起源于苏联,是斯大林肃反扩大化时期劳改集中营的翻版。其实,无可考证我国到底借鉴了苏联的哪部法律,哪部规章与命令,而建立起来劳动教养。若还原苏联的劳动改造本来面目,与我国的劳动教养有着天壤之别。在苏联劳动改造集中营服刑的人,是被法院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犯罪人。只不过后来走向了异端,有法不依愈演愈烈。法律存在,人治疯狂,导致实践中大量涌现突破法律界限的做法。

  前文已经表明,俄罗斯的劳动改造刑罚是本国的独创,我国的劳动教养是我国的独有,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不可换位,不可混为一谈。笔者认为,苏联的劳动改造(исправителъно-трудовые работы),简称劳改一词,一般是泛指所有被判刑人,无论是剥夺自由,还是不剥夺自由的人以及一些限制自由的人,只要他们从事劳动,都可统称为劳动改造。只不过俄文翻译成中文,译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矫正工作等,所以或多或少容易和我国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相混淆。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述的劳动改造(исправителъные работы)并不是在此意义上使用,而是专门指刑罚的一种类型,中文名称是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感化,按照学者常规译法,概称为劳动改造,但并不是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而是不剥夺自由的。苏联时代刑法规定的劳动改造刑罚,基本特点是犯罪人不与正常的自由生活相脱离,受刑者在自由状态下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2]。提请注意的是,该种劳动改造刑罚方式也不同于我国的劳动教养。所以,完善我国的刑罚制度,不是指废除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

  (三)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更新

  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刑罚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并以人权与人道为主题。一方面适用刑罚使被判刑人诚实劳动、遵守规则、执行法律,不再重新犯罪和预防其他人犯罪,另一方面适用刑罚不以肉体折磨或者侮辱人格为目的。劳动改造和以前刑法相比较,适用更规范,对服刑地明确化,对是否有劳动能力作为能否适用该刑罚的条件,俨然是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之一。1960年《苏俄刑法典》对刑罚的种类规定有11项之多,依据该法第21条规定,对犯罪人可以适用下列刑罚:剥夺自由、流放、放逐、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等等。当时,剥夺自由的刑罚采取对被判刑人与社会隔绝的方法,或者在专门的劳动改造营服刑,或者在监狱中服刑。对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采取不与社会隔绝的方法,被判刑人就地改造原则。服刑地点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被判刑人的工作地点,一种是在被判刑人居住地并由劳动改造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罚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做出的判决,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对象为有劳动能力并且实施了较轻犯罪的人。因此,对于无劳动能力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将劳动改造易科,判处的刑罚可以易科为罚金、公开训诫、责令赔偿损失等。根据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27条规定,对于判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之人,应当扣留其工资的5%到20%作为国家收入,扣留数额由法院做出判决[3]。另外,此时的劳动改造对表现出色的服刑人员有奖励规定。比如,被判刑人在劳动改造期间踏实劳动,表现良好,服刑期满后,根据社会团体或者劳动者集体的请求,法院可以将劳动改造时的工作时间计入其工龄内。此时的劳动改造法定刑远远大于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规定。

  在整个苏维埃政权和苏联时期的审判实践中,劳动改造刑罚是继剥夺自由刑之后最常适用的刑罚方式,立法中其数额与比例的规定也越来越扩大。有学者总结道,1922年《苏俄刑法典》有54个法定刑载有劳动改造,1926年《苏俄刑法典》有78个法定刑载有该刑。依照经过修订的1960年《苏俄刑法典》,这样的法定刑已达140个[4]。后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与失业现象的激增,判处劳动改造的数量逐年降低。以所有被判刑人为例,其中被判处劳动改造的,1992年为19.5%,1993年为18.1%,1994年为14.8%[5]。

  以上所述表明,后继者俄罗斯在苏联解体的震荡中逐渐平稳下来,并着力建设本国的经济、文化与法律。俄罗斯刑事立法既承袭了以往历史的传统,又催生了具有新型特色的俄罗斯刑事实体法。有关劳动改造是否存废问题,曾经引起激烈的讨论。废除者认为,社会失业现象严重,国家还要安置被判刑人劳动改造,无形中剥夺了守法公民就业机会,显然很不公平。保留者认为,劳动改造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已经得到证实,特别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劳动集体的教育感化作用无可替代。最终,俄罗斯刑事立法在社会改革进程中融入了新鲜元素,构造了以俄罗斯刑法典为核心的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机制。从此,劳动改造制度迈向了新时代。

二俄罗斯刑事法对劳动改造的“改造”

  俄罗斯现行刑事法典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从1997年至今,生效后的俄罗斯刑法典伴随国家由低迷走向强盛,经过多次的修改补充完善,日渐丰富与完整。劳动改造制度随着新法律的诞生而改观,随着世界上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呼声而及时修正。催生俄罗斯刑法典出台的背景必然影响着劳动改造的抉择,国际上人权意识的渗透焕发出劳动改造的生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996年前后俄罗斯刑法正面临新旧交替的考验,在此情况下,劳动改造的判处依旧持续下降,1995年为9.4%,1996年为8.2%,1997年为6.9%,1998年为5.3%[6]。到了2001年,被判刑人员共计1 187 000人,在这100万人中,判处劳动改造的占所有服刑人员比例为5.2%,比判处罚金的人(比例为6.3%)少了1.1%[7]。简言之,劳动改造经过漫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洗礼,渐趋走向稳定与成熟,到了社会转型期的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事立法有关劳动改造刑罚已经减少,笔者统计的结果是,共计有74个罪名挂有劳动改造。它所对应的犯罪往往是轻罪,所处的刑罚多是选择适用,或者判处罚金、强制性工作,或者判处劳动改造。

  (一)俄罗斯劳动改造变革的立法背景

  法律是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必然深受社会经济基础的影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法律是人类的理性,各国的法律是人类理性在特殊场合里的适用。因此,法律和地理、地质、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等都有关系,而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8]。疾风暴雨中成长起来的俄罗斯,“休克式疗法”的改革产生了巨大的不适应,经济滑坡,民怨沸腾,政治动荡。但是,不管怎样,俄罗斯必须要建立自己的独立国家,必须要探索恢复经济增长之路,必须制定出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于是,多元化民主政治的改革引致了1993年全民公决和新宪法的颁布,至此,民主宪政体制的俄罗斯正式确立,预示着新的法律秩序恢复与重建,新法律新刑罚制度呼之欲出。

  俄罗斯刑事法酝酿之时,正是世界上以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为两大发展主题的关键期。俄罗斯作为苏联的合法继承者,承载了苏联在国际社会上的大国影响与地位,成为众多国际条约缔约国的传承人。较有影响和取得广泛共识的国际文件,比如,《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1955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执法官员的行为法规》(1979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等等,都对俄罗斯刑事立法的变迁产生了深刻的外部影响,并内化为本国刑事法中。

  (二)俄罗斯劳动改造的立法内容

  若论俄罗斯劳动改造的立法,可谓是法律体系众多,宪法自不待言,以基本法律而论,既有实体上的俄罗斯刑法典有关劳动改造的规定,也有程序上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有关劳动改造的判决,还有执行上俄罗斯刑事执行法有关劳动改造的规范,此外,还有一系列行政规章、法规、命令等。限于篇幅,笔者仅择其刑法、刑事执行法的规定,进一步论述劳动改造的立法内容。

   1.俄罗斯刑法典与劳动改造

  俄罗斯刑法对劳动改造条款前后修改了4次以上,已经由之前的刑法第50条的3个条款增加为5个条款,相应地,劳动改造的内容更为丰富,更具有可操作性。有数据证明,1998年,限制和剥夺自由之外的刑罚占整个刑罚的67.8%,到了2002年上半年为69.3%[9]。不难得出,俄罗斯刑罚呈宽和态势,刑法的公平与人道原则已经渗透到了法律的精髓中。劳动改造的刑罚变迁受制于俄罗斯刑罚的改革。俄罗斯刑法典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刑罚的概念。该概念是俄罗斯刑罚内容的集中展现。刑法第43条第1款开宗明义指出,刑罚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由法院做出的强制措施。刑罚适用于有罪过地实施犯罪的人。刑罚就是依照本法规定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权利和自由。从这个立法概念中,完全可以总结出劳动改造刑罚的内在特征。

  根据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劳动改造是由法院判决不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就地强制劳动并且向国家上交部分劳动所得的刑罚方法。可见,适用劳动改造一方面具有独立的主刑特征之外,还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是:第一,适用前提或者根据在于实施犯罪,劳动改造处罚是犯罪必然的后果。劳动改造的内容是强制劳动和将劳动所得部分收入上交国家。这里,就人的自由与权利而言,既不是剥夺自由与权利,也不是限制自由与权利,而是完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只是在权利行使上要遵守劳动改造规定。第二,劳动改造必须由法院做出判决。劳动改造的处罚对象是被判决有罪的人。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为有罪的人,才能接受该处罚。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机关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做出劳动改造的判决。第三,劳动改造刑罚性质是国家强制措施。劳动改造的判处和执行不以被判刑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一旦做出,具有刑事强制性,被判刑人必须遵照执行。一审不服判决启动刑事上诉程序的,最终的劳动改造刑罚依然由法院做出。无论是由重刑种减轻刑罚为劳动改造,还是法院依据犯罪从宽情节采取劳动改造,一律都由法院做出劳动改造的裁量。

  劳动改造究其属性而言,是主刑之一。它一方面适用于刑法分则配置有劳动改造刑罚的条款,另一方面也适用于俄罗斯刑法第64条减轻处罚和第65条法官从宽裁定的条款。仅以刑法分则劳动改造法定刑为例,主要是侵害人身的犯罪、经济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等。比如,在经济犯罪编之侵犯财产犯罪章节中,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过失损毁财物罪等均规定了劳动改造刑。而在危害宪法秩序罪、侵犯军职罪和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中没有劳动改造刑。可见,俄罗斯的劳动改造依旧延续原苏联刑法的传统,适用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但仅仅针对犯罪不十分严重、社会危害不大、不需判处剥夺自由的犯罪人,施以强制劳动的方式就可实现改造的被判刑人。俄罗斯刑法将犯罪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的犯罪、特别严重的犯罪共四种,其中实施本法规定的剥夺自由刑期最高不超过2年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是轻罪。在刑法分则350多个罪名中,轻罪占32.8%,中等严重犯罪占33.7%,严重犯罪占23.5%,特别严重犯罪占10%,大约有53个罪名[10]。可见,劳动改造在刑罚中的适用比例足以管窥一斑。

  具体而言,劳动改造和其他刑罚措施相比较,凸显为如下特质:第一,劳动改造是不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劳动权和经济权受到限制。其限制在于工种、工龄和工资等方面,比如,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改造期间不计入工龄,劳动收入的5%至20%上交给国家所有。第二,劳动改造作为独立的主刑适用,不是附加刑。劳动改造是有期限的刑种,服刑期限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劳动改造的服刑地点,按照有工作地点和无工作地点加以区分。对有工作的服刑人员,劳动改造地点为被判刑人的主要工作地点。对于无固定工作的服刑人员,劳动改造地点为被判刑人居住地内的指定场所。该指定场所由当地主管机构和刑事执行检查处协商确定。第三,劳动改造只能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依照俄罗斯刑法典第50条第5项规定,劳动改造不适用于以下人群:鉴定为一级残疾的,孕妇,带有不满3周岁孩子的妇女、现役军人。之前,由于俄罗斯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导致理解不一,分歧很大。2003年修改了刑法第50条,从此消弭纷争,执法统一了。当然,该条还是留有遗憾,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规定过于狭隘,对年事已高的人语焉不详。第四,对不服劳动改造,恶意违规人员予以严惩。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劳动改造时,可以用限制自由或者剥夺自由代替劳动改造。即,由法院做出易科判决。根据俄罗斯刑法第50条劳动改造刑之第4项规定,法院对恶意逃避的服刑人员可以易科为:一日限制自由刑折抵一日劳动改造,一日拘役折抵2日劳动改造,一日剥夺自由折抵3日劳动改造[11]。

  2.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与劳动改造

  1996年12月18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1996年12月25日,联邦委员会批准,199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至此,原来的劳动改造法典被刑事执行法典取代[12]。这部法典的立法宗旨是改造被判刑人及其他人并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其立法的任务是规范服刑程序和条件,调整刑罚执行的程序和条件,确立改造手段,维护服刑人员的权利、自由与合法利益,促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劳动改造的执行就是在此平台上展开。

  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自1997年生效到今天,历经了60多次的修改,仅劳动改造的刑罚执行条款就变动了10次以上。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将刑罚的执行主要分为被判刑人不与社会隔绝的刑罚执行、拘役刑的执行、剥夺自由刑的执行、死刑的执行等。劳动改造属于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上是不将被判刑人与社会隔绝的刑罚执行。在该法第7章标题为劳动改造刑的执行,从第39条到第46条共计有8个条款,详细规定了执行程序、服刑条件等内容。

  第一,劳动改造服刑的执行程序,包括服刑地点、开始服刑的时间、执行机关的责任等。劳动改造的服刑地点,由最初的单一地点服刑人主要工作地,后经2011年刑事执行法典修改,变为和俄罗斯刑法规定的内容一致,变通为2个可供选择的服刑地点。一为被判刑人主要工作地点;二若没有主要工作地点的,由地方主管机构和刑事执行检查处协商确定,但是必须在服刑人居住地内。其实,无论在哪里服刑,仅仅是地点的变化,究其劳动改造的内容,还是劳动改造的程序都没有区别[13]。服刑起始时间为距离收到判决书副本之日起30天内,最初刑事执行法规定为15天,2003年予以了修改。俄罗斯刑事执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自刑事执行检查处收到法院判决书(决定,裁定)的副本之日起,最迟不超过30天,被判处劳动改造的犯罪人开始劳动改造。刑事执行检查处应当对罪犯登记记录,向他们解释服刑的条件和程序,监督服刑人员遵守劳动改造规则,监督被判刑人服刑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教育服刑人员,依照俄联邦法律与警务合作维护秩序,监控被判刑人的行为,与地方主管机构交流改变服刑人员的服刑地点信息,对无正当理由传唤不到场或者不登记的服刑人员实施拘传,初步追踪罪犯,对不知下落的服刑人员准备材料并移交给相应部门。

  第二,劳动改造服刑的条件。服刑人员应该遵守劳动改造的执行程序和条件,勤恳工作,对刑事执行检查处的传唤随传随到。按照法院判决的数额扣除部分工资。服刑人员劳动改造期间,即便服刑人员自愿,未经刑事执行检查处的书面批准,禁止解雇。刑事执行检查处对解雇工作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后,可以颁发许可证。急于照顾家中的病人或者自己患有严重疾病是正当理由之一。若拒绝颁发许可证应说明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对拒绝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可以申诉。服刑人员无权拒绝提供给他的工作。服刑人员应在10日之内将自己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变更情况通报给刑事执行检查处。在劳动改造期间,被判刑人的管理部门与刑事执行检查处协商后,可以准许服刑人员年度带薪休假18天。俄罗斯劳动法规定的其他休假,按照一般规定执行。

  第三,劳动改造地管理机构的职责。被判刑人服刑地管理机构承担的职责是:准确及时地扣除并划拨所扣工资的金额;监督服刑人员的工作;协助刑事执行检查处帮教服刑人员;遵守本法规定的服刑条件;向刑事执行检查处通报服刑人员的奖惩措施、服刑人员恶意逃避服刑情况以及提前通知服刑人员调职解职事宜。若管理机构不履行上述职责,将依法追究责任。这里,服刑人员恶意逃避服刑包括以下情形之一:刑事执行检查处做过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5天不参加劳动的;无正当理由不向刑事执行检查处报到;旷工或者醉酒工作、吸毒劳动、中毒状态下上班。

  总之,俄罗斯劳动改造刑罚的立法体系较为完善,除了根本大法宪法纲领性指导外,尚有俄罗斯刑法、刑事执行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支撑以及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警察法、规章、命令等,它们一同编织了劳动改造的刑事法网。

三 俄罗斯劳动改造立法对我国的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俄罗斯和我国一样,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深受苏联法律文化的熏陶。因此,彼此的法律改革与立法规制具有天然的对接性,都可成为对方借鉴的范本。我国应吸收俄罗斯劳动改造立法成功的经验,总结失败的教训,建构独具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

  (一)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顺应了新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弥补了社区矫正的空白。缺憾在于,刑事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依然缺失,比如,俄罗斯刑事执行法规定的法制原则、人道原则、民主原则,我国监狱法付之阙如。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看,呈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罚轻缓化态势,从刑事执行立法走向看,彰显法制、人权、人道、非监禁化特点。目前,由于俄罗斯惩罚性政策越来越人性化,广泛地应用非监禁刑,劳动改造刑的价值日益明显。

  当下,我国一贯主张对犯罪人教育与改造相结合,实践中也探索了一些有益的狱中矫正做法,但是,一些得到共识的基本原则尚没有落实在法律文件中。若将这些法制、人道、人权原则彻底写入监狱法中,才可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跃进,刑事执行中的新问题随时挑战现有法律的底线。如何解决这一尴尬局面,笔者认为,不仅仅是补充几个基本原则就可释然,而是出台一部新的刑事执行法取代监狱法。这或许是俄罗斯劳动改造刑变化带给我们的深层启示。这一点,俄罗斯学者早有认识,由于刑法规范规定的是刑罚的各个刑种,刑事诉讼法规范规定的是适用各种刑罚的一般程序,而刑事执行法规范则应该规定各种刑罚的执行程序和条件,可以说这几个部门法的范围是完全协调一致的[14]。反观我国三大部门法现状,瑕疵在所难免。

  (二)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种类。现行俄罗斯刑法依据刑罚的方式不同,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限制和剥夺自由的刑罚,比如监禁。第二种是限制和剥夺自由之外的刑罚,比如劳动改造。第三种是死刑,即生命刑。依照俄罗斯刑法对主刑和附加刑的规定,刑罚种类共计有13种。包括罚金、强制劳动、劳动改造、限制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等。其中主刑有强制劳动、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它们只可以作为主刑适用。附加刑有剥夺荣誉称号、没收财产。它们只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既可以作为主刑又可以作为附加刑的有罚金、剥夺职务或活动的权利。通过刑罚种类的规定,不难发现,劳动改造是俄罗斯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分为主刑5种和附加刑3种,再加上对外国人驱逐出境的附加刑,总量仅为9种。我国刑罚种类偏少,导致量刑幅度过大,可以由管制上升到有期徒刑15年,也可以由有期徒刑跳跃到死刑。刑种互换,刑度过大,看似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严重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同一部法律,各地审判实践中出现罪刑不均衡现象,极易动摇法律的权威。俄罗斯刑罚种类较多,比如,非监禁刑劳动改造就是针对轻罪而适用的经济与劳动强制处罚,不同于我国的管制。被判处劳动改造刑的人,不与社会隔绝,监狱外执行,避免交叉感染,同时通过勤恳工作,向国家交付一定的劳动所得,最终实现教育与矫正目的。确实,劳动改造刑罚是俄罗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成功典范,从2000年到2005年,有4%到5%的罪犯适用该刑罚,显然劳动改造不应排除在刑罚制度之外[15]。我国不妨吸纳俄罗斯的做法,增设劳动改造刑,一方面增加国家收入,避免一些人好吃懒做,流浪乞讨中犯罪,另一方面使轻重罪对应的刑罚更为衔接紧密,体现立法技术的内在逻辑性。

  (三)完善我国刑罚理念与国际接轨的意识。这里,不得不说明的是,俄罗斯刑事执行法特别规定了本法与国际文件关涉罪犯待遇与刑罚内容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文件的原则。俄罗斯刑事执行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刑事执行法奠立在俄罗斯宪法基础上,根据俄联邦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度,依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制定本法。本法严格遵守对囚犯免受酷刑、暴力和其他残忍、不人道、侮辱人格的待遇的国际规范。事实上,不与社会分离的劳动改造刑的适用,就是俄罗斯遵守国际公约的例子。换言之,如果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没有考虑周全,存在漏洞与缺陷,也不需要担心,由国际公约填补缺项。俄罗斯刑事执行法第3条第2项清晰指出,如果国际条约对执行刑罚和服刑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同于本法,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执行法的正确实施,俄罗斯还通过了一系列监所监督的法律文件,对执行刑罚的行政机关是否遵守法律予以监督,一旦发现违法提出停止的警告,保障被判刑人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利益[16]。我国是一个在国际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国家。国际立法文件能否转化为一国的内法,往往考验着该国的立法观念与法律意识是否具有前瞻性。俄罗斯已经取得成效的做法值得我国学习。

  〔本文系国家社科规划一般项目“俄罗斯转型期司法改革研究”(项目编号:11BFX1153)的成果之一。〕

  注释:

  [1]苏联法律规范文件图书馆俄文网,http://www.libussr.ru/doc_ussr/ussr_114.htm

  [2]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75页。

  [3]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34页。

  [4]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5]库兹涅佐娃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页。

  [6]Кузнецова.Н.Ф.Курс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Том2.Москва,2002.C.42.

  [7]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页。

  [9]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17页。

  [10]Кузнецова.Н.Ф.Курс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Том1.Москва,2002.C.154.

  [11]Уголовный кодекс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M,.2004.C23.

  [12]Большой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словарь.М,2004.C238.

  [13]Тюлина.Е.Л.Советское исправительно-трудовое право.Ленинград.1989.C.170.

  [14]〔苏〕H.A.斯特鲁奇科夫:《劳动改造法还是刑事执行法》,载《法学译丛》1979年第6期。

  [15]Рахмаев.Э.С.Исправительные работы как вид уголовного наказания.http://www.dslib.net/kriminal-pravo/ispravitelnye-raboty-kak-vid-ugolovnogo-nakazanija.html

  [16]Басков.В.И, Коробейников.Б.В. Курс прокурорского надзора. M,2001.C.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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