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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现实性与现代性评析
翟羽艳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1年第5期 2013年05月04日

  【内容提要】 俄罗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因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了一部具备现实性与现代性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法精神的回归和俄罗斯转轨时期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没有将抵押规定在物权之中,而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与人的担保并列归入债法是符合现代各国立法趋势的,充分体现了俄罗斯物权立法的现代性。

  【关键词】 俄罗斯民法典,民事主体,物权

  【作者简介】 翟羽艳,1966年生,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哈尔滨150080)

  法律是社会现实生活的调节器,又是社会未来生活发展的路标,因而法律既要符合一国的传统和现实,实现调节社会生活的目标,同时又要符合法律发展的现代趋势,具有前瞻性,以实现对社会生活发展的导向作用。《俄罗斯民法典》是俄罗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产物,在诸多方面体现了现实性和现代性的统一。这里选择几点略作分析,以求对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模式选择的现实性与现代性

  “成文法典的问世,是人类文明开始成熟的标志,每部法典的诞生都是人类逾越野蛮走向文明的见证,它真实地记载和浓缩了人类文明的历史与社会发展轨迹,是人类智慧创造的共同财富。”[1]人们对成文法典的评价可见一斑。民法典,尤其是法国和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几乎将人们对民法典的期望拉到顶峰:体系合理,富有逻辑性和完整性,语言优美流畅,内容全面与完整……因此在法典法传统的国家,法典被称为人民自由的“圣经”。立法者将法典的制定作为一项体系化的工程,在立法之前先进行学术法研讨、实践调查、各国法律经验和制度的评析与借鉴,经过多年的准备,方可出台一部法典[2],尤其是民法典。中国经过了十几年的准备,目前依然只是分阶段进 行,立法者计划待民法典的所有已编单行法规全部颁行实施之后,再编撰一部民法典。而俄罗斯虽然是法典法传统的国家,但对法典编撰的态度却相当的现实。作为体制转轨时期产物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充分地体现了它的现实性,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言:“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包括的内容,都是建立新的社会经济体制所急需的,似乎俄罗斯的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民法典时,采用了急用的先制定,不急用的缓制定的立场,正是由于这种选择,才有了制定这部民法典的高速度,但它可能要付出相应代价。”[3]这种亦步亦趋的做 法,显得被动而无奈。法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不可脱离现实,但法同时又是明天社会生活的目标和现实,不可仅仅停留在今天。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言:“一部只关注现实的法典,是一部没有未来的法典,它不可能稳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后15天就进行补充修改,就是这句话最好的佐证。但是从本质上看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的前瞻性、稳定性,更多的是人为添加的神圣光环,其实民法典本身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从本质上说民法最终“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4]。俄罗斯转轨时期的现实是:在极短的时间里进行了全面的体制转型——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联邦国家到全面实行私有化的俄罗斯联邦国家,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和一党专政的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体制转换。对于这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中断性的异体转型,民众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社会缺乏法律准备,俄罗斯计划经济时代的苏俄民法典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以及重要生产资料的私有化运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因而1994年制定了民法典。可见俄罗斯民法典与俄罗斯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符合传统的路径,在俄罗斯全面私有化改革过程中,先移植了市场经济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的艰难运行中,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始了私法精神的回归[5]。因而俄罗斯民法是俄罗斯经济发展现实的直接反应。俄罗斯经济改革初期社会和经济发展都处于动荡与探索状态,许多制度也无法确定,因而俄罗斯选择放弃了对法典的适用长期性和内容稳定性的要求,肯定了过渡性立法模式,将一部法典分期颁布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分为两部分,分阶段颁布,分阶段生效。这种状态与中国长期坚持的渐进式立法模式极为不同,中国人从情感上就无法接受这种对法典的态度,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俄罗斯私法 精神的回归和俄罗斯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俄罗斯法典模式的选择,为我们走出传统的法律回应性误区提供了借鉴。传统的法典法系国家,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这些同属东方社会的集权国家,法律的制定被当作政治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往往是由立法者制定制度框架,将现实生活注入其中进行规制,这是长久以来的一个关于法律回应性的误区。正如苏力在评价中国的立法状况时所言:立法者和法学家往往不是强调法律回应社会,将社会中已经形成的秩序制度化,而是要求社会来回应法律,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首先人为地和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并且主要是以先进“国家”为标准,然后将中国社会装进这个模子中[6]。这样必将导致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的现象。而俄罗斯先确立市场经济制度,在制度运行与发展中确定法律规则的做法具有极强的现代性,因为“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7]

二 俄罗斯民事主体制度构建的现实性和现代性

  “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来决定。”[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主体制度的规定,突出表现了俄罗斯转轨时期经济发展的特殊性。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俄罗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备受关注的是主体制度模式的构建。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有赖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生成与发展。俄罗斯在私有化改革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独立民事主体的缺位。在苏联70年的计划经济时代,生产资料的国有制占主导地位,企业只是国家机关的附属物,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因而无法具备独立的人格,当然不可能成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市场主体;同时由于私有财产制度的取消,自然人失去成为商品交易主体的机会。苏联时代的民事主体制度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此俄罗斯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首要目标就是完备科学的主体制度。这一目标在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得以实现。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集中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的是,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首先,第三章确立了自然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扩大了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范围。民法典第18条规定:个人可以从事法律不禁止的企业活动,可以设立法人,进行不违反法律的一切法律行为,参加债权债务关系及从事知识活动并取得知识产权,享有其他财产权及人身非财产权。由此可见,自然人可以成为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成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其次,第四章法人部分,对俄罗斯传统的法人制度进行了完善与超越,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规定有着很大不同。一是扩大了法人的种类。俄罗斯民法典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 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包括商业合伙与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非商业组织。二是扩张了法人的内涵。

  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规定:法人是指“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法精神的回归和俄罗斯转轨时期经济发展的特殊性。经过大规模的私有化改革,俄罗斯彻底突破了原苏联单一的国家所有权模式,进入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多元并存的时代。同时俄罗斯立法者在民事主体制度构建中不仅强调了民事主体制度的现代性,而且注意到民事主体制度的传承,立足于俄罗斯长期国有的传统,强调了公法人的特殊性,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作出专门规定。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存在两级政府,也存在两种国家所有权:联邦所有和联邦主体所有。在联邦主体以下的行政区域单位区、市、镇、村实行自治,各自治地方的财产互相独立[9]。

  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身份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条:“作为民事主体的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各共和国、各边疆区、各州、各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专区以及各城市、农村居民点和其他地方自治组织在与民事立法所调整关系的其他参加者——公民和法人,依照平等原则参加民事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适用规定法人参加民事立法所调整的规范,但从法律上或上述主体的特点得出不同结论的除外。”可见俄罗斯立法中承认了公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同时强调公法人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俄罗斯国家政权机关、自治地方机关依法分别以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以自有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作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俄罗斯立法者对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传承与创新。我国在学理上承认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却有意忽略。俄罗斯关于公法人的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但却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完整性。我国民法典在民事主体制度构建中,可以在借鉴俄罗斯经验的基础上,对公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范围、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形 成完备科学的民事主体制度体系。

三 俄罗斯物权制度重建的现实性与现代性

  黑格尔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是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10]《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物权制度的现实性与现代性主要表现为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地位的变迁以及对传统物权的超越与发展。虽然从19世纪的俄罗斯帝国民法草案到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都有物权制度,但是俄罗斯的物权制度却成为俄罗斯社会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成为俄罗斯民事法律中变动最大的部分。物权立法不仅与本国历史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而且往往涉及一个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不仅世界各国的物权法律制度相距甚远,而且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物权法律制度也差别巨大。这一点在俄罗斯物权立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任何时期的俄罗斯民法典都不是从体系完整上考虑物权制度的设计的,而是从社会需要的角度对物权立法的内容进行取舍。1922年产生于新经济政策背景下的苏俄民法典共有486条,分为总则、物权、债和继承。在物权编中规定了所有权及他物权,他物权包括地上权和抵押权,与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相比,物权法与债法只是在民法典的顺序发生了变化,物权编列在债权编之前。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共八章129条,分别为总则、所有权、债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继承权,其突出的特点在于取消了物权的概念,代之以所有权,这也就意味着将庞大的物权体系缩减为所有权。确实,在实行土地的绝对国有制的条件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基本没有存在的价值,因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反映的是不同所有者之 间的关系,而此时的苏联有重要意义的财产只有一个所有人,那就是国家,因此必须突出所有权的核心地位和加强对所有权的保护。实际上在国家单一所有制模式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也形同虚设。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将这一模式确立下来,物权这一术语从俄罗斯民法规范中彻底取消。1990年通过了《俄罗斯所有权法》,消失已久的物权概念重新在立法中出现。1991年苏联又制定了新的民事立法纲要,为新民法典的制定做理论准备。该纲要共七编170条,包括总则、所有权与他物权、债权等。突出的特点在于虽然未规定统一的物权编,但恢复了他物权制度,物权的体系趋 于合理。这一制度最终由1994年的民法典确立下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首先规定了所有权。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国家(俄联邦及构成主体)、地方自治体、私人市民和法人,并规定给予平等保护(第212条)。所有权之外的物权,法典规定包括土地的可继承和终身占有权、永久利用权、地役权、企业的财产利用管理权。土地的可继承和终身占有,是原苏联1991年实行的制度,随着俄罗斯土地私有化的推进,这种制度可能消失,但新民法典保留了这一规定。俄罗斯物权立法的创新之处在于将传统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规定在债权 编债的担保部分,意味着对担保物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将抵押权作为债担保的一种方式与保证、银行保证、违约金、定金、留置统一规定在债权法总则的债务履行担保部分,无疑强调了抵押权的债权性[11]。

  日本著名法学教授加贺山茂先生认为,抵押权等所谓的担保物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只不过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对一定的债权赋予优先清偿的权能,并不是与债权不同的另外存在着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以物权的标的应该是对物的直接性、排他性的支配。作为对标的物直接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将其归为物权自无疑义。但是对于不直接支配标的物,只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使用折价、拍卖、变卖的方法对标的物间接地进行支配的担保物权应否归为物权是存在疑问的。尤其是权利设定后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权利人自无使用、收益的支配权,只能待债权已届清偿期,在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才能由当事人协商处分(支配)标的物。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有无必要将其归为物权实有商榷的余地。虽然债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请求权,不是对物的直接支配,但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扣押并强制执行其财产,通过折价、变卖、拍卖得到清偿。在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了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受债权平等原则的限制,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时,各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额的比例,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因而,抵押权这种对特定债权人优先清偿的制度不过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还是将其认为是一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更为妥当。因为这种优先清偿权,在数个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可以主张优先,所以,某种程度上这种债权已经超越了对人权的特性,具有对世权的特征。但是这种优先清偿的现象,只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是一种债权之间的优先权,实际上只不过是债权机能得以扩张的现象,不能在观念上认为是与债权相独立的权利。这是因为抵押权等担保权利,并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只不过是附加在债权上的优先清偿的机能,是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的一种机能,而绝不是从债权中独立出来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权等所谓的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赋予债权以优先清偿效力的权利。从设定的目的看,它们与保证、定金等方式发挥着同一机能。不过与保证是以扩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的来担 保的做法相区别,抵押等担保方式具有通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附加优先清偿效力,来提高责任财产的质量的特色。因此,抵押权等担保权利不是独立于债权的权利,更不是物权,它只是一类债权担保的方式[12]。

  因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将抵押规定在物权之中,而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与人的担保相并列归入债法是符合现代各国立法趋势的,充分体现了俄罗斯物权立法的现代性。

  法典不仅是对社会生活的映照,它还是对社会生活的塑造[13]。法律离不开自己的历史与民族文化,法律也离不开自己生存的时代和世界文化。因此现实性 与现代性是每一部法律都必然蕴含的因子,但是在现实性与现代性的选择方面,很多国家尤其是现代化的后发国家往往步入误区,过度强调对西方现代化法治模式和法律制度的借鉴与移植,忽略本国的历史与文化环境,制定的法律现代性高于现实性,形成制度层面的法律与社会生活方面法律的严重脱节局面,以制度层面法律的繁荣掩盖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法律秩序的匮乏,阻碍了法制化的进程。转型期俄罗斯民法典在模式选择与制度内容确定方面,却将现实性与现代性进行了完美的结合,是俄罗斯在几十年的摸索中的最新归宿,是俄罗斯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经过多年的选择与比较,俄罗斯终于在走向市场经济的探索中发现了民法发展的真正起点和原则。该法典实现了向德国模式的回归,并开始了国际化的进程[14]。这同时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本文系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法语境下私力救济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08E037)的中期成果之一。〕

  (责任编辑 张昊琦)

  注释:

  [1]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2]ЗахватаевВ.Н.КоммерческийкодексФранции.Волтерс Клувер2008.С.45.

  [3]徐国栋:《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249页。

  [5]РаймонЛеже,Великиеправовыесистемысовременности: сравнительно-правовойподход.ВолтерсКлувер2009.С.93.

  [6]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载《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7]〔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导论第13页。

  [8]〔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

  [9]ОлегГерманович Румянцев,Изисториисоздания Конституции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 Wolters Kluwer Russia,2008.С.874.

  [10]〔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页。

  [11]КозырьО.М.НедвижимостьвновомГражданском кодексеРоссии//ГражданскийкодексРоссии:Проблемы. Теория.Практика.С.172.

  [12]Скворцов О.Ю.Сделки с недвижимостью в коммерческомобороте.Wolters Kluwer Russia,2006.С.269.

  [13]焦富民、盛民:《荷兰民法典的开放性、融合性与现代性》,载《法学家》2005年第5期。

  [14]徐国栋:《东欧巨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事立法》,第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