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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耿玉娟 来源:《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2014年第4期 2014年12月31日

  【内容提要】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在独联体国家法律脱离原苏联体制模式独立的过程中,每个国家都在选择自己的检察制度理论体系方案,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相对于苏联来说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检察机构在独联体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作用、地位、职能和权力也各有其特点。研究和审视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历史和发展趋势对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独联体;检察制度;检查机关法;

  【作者简介】耿玉娟,1974年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郑州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郑州450001)

   

  正如宪法学者黄东熊所言,“一切制度系受各时代之社会客观条件,与各时代为维持其政治、社会体制之存续所需达成之目的而产生变换,检察制度完全属于历史性、政策性之社会产品”[1]。作为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检察制度在国家司法制度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人、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原则,公民的法律水平和一般文化水平,权力制度的发展和运行程度直接决定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存续和效率。

  检察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中,发挥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国家权力结构、政治体制的变化乃至政治文明的转型,都深刻影响着检察制度的设计。一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存续深深根植于其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构成的土壤之中,这是我们认识不同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个前提。

一 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历史性审视

  列宁曾经指出:“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最可靠、最必要、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它现在是怎样的。”[2]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对于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研究,首先应充分了解、认识甚至批判其历史、变革和发展。

  对当代独联体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形成进行研究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发展相应阶段的客观条件去考察。独联体国家具有各自不同的主体民族,各大主体民族的历史文化背景存在着差别。各国不同的社会势力围绕着检察制度的设置展开了不同的探讨,改造苏联时期遗留下来的检察制度模式,司法改革提上日程。因此,研究独联体国家各成员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离不开对苏联时期检察制度的研究。

  (一)旧俄国时期的检察机关之确立——基于政治现实之考量

  对独联体国家而言,检察机关是18世纪初国家机构改革的产物,当时在专政制度统治下,国家集权化管理要求设立特别监督机构。这一时期内,中央高度集权统治遭遇了以不同封建主为代表的分权主义运动和各种反对中央集权势力的抵制。

  旧俄国时期包括四个发展阶段,时间跨度从1862年到1917年。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独联体地区,检察制度的渊源可追溯到沙皇时代[3]。早在18世纪,彼得大帝就从德国率先引进了检察制度。分析俄罗斯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必须强调的是,作为国家机构的检察院办公室是在14世纪作为一个特殊的执法权威机构面世的,它的创始人是法国国王菲利普四世,1302年3月25日,代表国王的检察官办公室设立了[4]。旧俄国检察制度延续了法国检察官办公室的制度模型,诞生后几经变化,甚至经历了1864年的司法改革,但它从总体上来说仍然还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国家机关体系,俄罗斯旧俄国检察机关这样的法律定位,一直在延续,基本没有什么变化,直至1917年十月革命爆发。

  (二)苏联时期的检察制度——监督机关的多元向一元的转化

  1917年十月革命后,沙俄检察制度随着沙俄政权的摧毁而被废除,但对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和同犯罪组织作斗争的职能被随后建立的苏联国家检察机关所承继。

  苏联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深入的探索。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期,沙皇俄国境内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迅速激化,人民革命运动和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发展。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直到1991年年底苏联解体这一历史时期,包括两个阶段。

  1.十月革命后初期的检察制度(1917~1921年)

  在1917~1921年,对法制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处于缺位阶段,而其应当承担的监督职能,则由许多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共同承担[5]。国内战争胜利后,关于建立苏维埃检察机关的问题迫在眉睫。1921年年底,苏维埃俄国的领导人围绕着关于检察机关设置什么样的领导体制,亦即采用双重领导制还是实行一长制出现了争议,争论持续了几个月,最后,列宁主张的对检察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的领导思想在党内获得了一致通过,检察机关得以恢复。在这种制度下,检察机关各级体系都有对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6]。同年,白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格鲁吉亚等共和国,先后制定了各自的检察机关条例。总之,新型的实行垂直领导、具有一般监督职能的苏维埃检察机关体系诞生了。

  2.加盟共和国阶段的检察制度(1922年~1991年)

  1923年11月23日,苏联最高法院成立检察官办公室,这反映在1924年的宪法中,在该宪法上列明了检察官办公室的权力,但是检察院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并不属于司法系统。与此相关的是,苏联最高法院对检察官办公室的基本活动问题已被确定,其主要性质定位如下:第一,对合法性的一般监督;其次,司法监督;第三,是对苏联人民委员会国家政治保安总局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随之,1936年,自成体系的检察制度在苏联得以确立和巩固。但是,在当时法制并不健全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检察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936年苏联宪法生效后,苏联总检察长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任命,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院纷纷宣布独立于各自共和国的司法体系,只服从于苏联检察长。检察机关在组织上隶属于审判机关的历史宣告结束,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至此,苏联检察机关体系开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检察机关只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长只服从上级检察长,总检察长领导整个检察机关体系[7]。

  1977年,苏联修改了宪法,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首次以宪法的形式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苏联检察机关监督的效力,即具有最高权威性,苏联总检察长及其领导的最高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最高检察权[8]。此后,相对独立并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运行了半个多世纪,整个检察制度运行期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

  80年代中后期苏联开始全面改革,但由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思路没有体现在检察制度上,所以,一直到90年代初苏联解体,苏联的检察制度实际上并没有体现当时苏联改革的思路,变化不大。

  苏联检察制度的确立,开创了新型的检察体制模式,并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所继受。在通常所讨论的检察制度类型上,除大陆法系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之外,又增加了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这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不仅保留了公诉制度,还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集中统一。

  (三)独联体各成员国现行检察制度的确立——超越社会制度

  根据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1991年12月25日颁布的法律《改变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它正式改名为俄罗斯联邦(俄罗斯)。1991年11月15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权国家发表宣言通过一项决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联检察机关不复存在。苏联解体后,一些独联体国家明确宣布废除苏联的社会制度包括司法制度,但很快又在俄罗斯等主要独联体国家建立了类似的检察制度。

  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解体,苏联的社会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独立后的各国组建了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独联体12个国家先后制定出新宪法。新宪法的问世大都经历了十分艰难、曲折的痛苦历程,有的国家新宪法是在各种政治力量的激烈斗争中降生的。独联体各成员国大多以根本法形式确认和巩固变革的结果,以便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各国检察制度也随之进行了重大变革。独联体各国开始着手改造和重建检察制度,但难度很大,各国对检察制度的认识也不一致,改革进度普遍很慢。苏联检察机关分别被改组,进而组成了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负责对特殊制度主体遵守法律情况实施监督的苏联总检察院被改组,其职能也转交给独联体各成员国的检察长。经过十多年的努力,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已经基本确立,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一定成效,并且在模式上体现出各自的特点。在历史大背景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独联体各国国情不一,检察制度的改革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992年年初,即苏联解体后仅一个月,俄罗斯联邦议会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联邦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赋予检察机构以监督的职能、起诉的职能,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国家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的新体制与原有体制相比并没有产生什么太大的变化。当时,在俄罗斯社会政治生活中正在形成的检察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使得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威望急剧下滑。1993年年底通过的新宪法,有关检察制度的条款被列入《司法权》一章之中[9]。根据新宪法的法义,俄罗斯联邦议会对1992年年初通过的现行检察机关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

  随之,独联体其他成员国也颁布了各自的检察机关法。但即便如此,由于经济等多重原因,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没有达到所预期的效果。

  应该而且必须看到,现阶段的独联体国家司法改革,发生在俄罗斯的转型期,因而该阶段的司法改革具有其特殊的一面。由于其司法改革还处在不断发展阶段,所以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具体地说,从独联体成员国批准检察机关法到现在,各成员国都对本国的检察机关法进行了多次修改补充[10]。正是这些修改、补充,使得独联体成员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和改革逐步地趋于完善。

二 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内涵之比较分析

  (一)独联体国家检察机关性质定位之比较

  检察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是检察制度的“精髓”,从人具有社会性的本能出发,从对权力的本质属性进行规范开始,各国对权力制约模式的探索就一直没有间断过。随着独联体各成员国宪法的颁布,关于检察机关在国家中的性质定位产生了很多的说法,也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关于独联体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独联体成员国法学界的意见和观点也是多种多样。

  俄罗斯的观点大致包括两种主要的流派:一种流派倾向于认为,把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定位为一种护法机关,另一种流派则认为,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权力机关[11]。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从性质上来说区别于一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该指出的是独立国家联合体检察院执法各有其自己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它是一个国家权力保护机关,它的执法活动具有双重属性,实施执法是保护性的法律关系,检察院的执法工作重点是确保独联体国家法治的统一、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12]。独联体成员国检察机关活动的目的和任务,是由独联体成员国现行宪法、独联体成员国检察机关法予以规定的。

  在乌克兰,国家独立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因整个宪法制度和政治体制改革进展缓慢而步履维艰,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最终明确下来。这期间经历了无数次重大的政治力量的博弈。但总的看来,与俄罗斯联邦相比,乌克兰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和作用。1996年通过的乌克兰宪法,将“检察机关”单立为一个部分,体现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而不是像俄罗斯联邦宪法那样,将其作为司法权力的组成部分[13]。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白俄罗斯政府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白俄罗斯检察机关不再仅仅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1996年修订后的宪法,将有关检察机关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条文归为独立的一编。修订后的白俄罗斯宪法明确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机关,是一个统一、集中的机关体系。

  独立后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继承了原苏联检察制度的一些管理模式,继续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检察体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各级检察机关,负责本国内全部检察监督工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全方位的,所有主体的行为都处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就是维护本国法律的最高权威,强化不同主体的法制观念,最终目标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14]。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被称为“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负责的国家机关”。哈萨克斯坦在确定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时,首先突出它对总统负责,这一点区别于其他独联体国家,反映出该国整个宪法制度旨在全面加强总统制的重要特点。

  在高加索地区,无论格鲁吉亚、亚美尼亚还是阿塞拜疆,检察机关法律地位被定性为是司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格鲁吉亚,这一认识被明确载入共和国宪法。它规定“格鲁吉亚检察院是司法权力机关”。

  在阿塞拜疆,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与其高加索邻国大体相近。

  (二)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的体系之比较

  1.独联体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系统

  1993年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对俄罗斯检察机关的设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首先把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定位为独立的国家机构,其管理模式是实行垂直管理,即下级检察长在上级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是根据俄罗斯宪法制定的调整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的专门法律。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非常清晰明了地规定了俄罗斯检察机关体系的构成。从纵向上看,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有三个不同的层次:遵循一般惯例,最高一级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中间的一级,起着承上启下作用的是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检察院;第三级为区(市)一级的基层专门检察院。法律还规定,不允许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不属于检察院统一体系的检察机关[15]。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院系统的组成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法规定,由四级组成,即:第一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第二级,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自治共和国卡拉卡尔帕克检察院、州和首都塔什干市检察院;第三级检察院,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军事检察院和运输检察院;第四级检察院,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各军区、区域性军事检察院、运输和其他专门检察院[16]。

  阿塞拜疆共和国检察机关包括地区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是一个以上述两类检察院均服从总检察长为基础的集中统一的体系。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阿塞拜疆共和国检察机关法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其他法律,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检察体系内可以创建同区(市)检察院相同级别的地区检察院以及专门检察院和其他的检察院。

  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统一的系统,它包括最高检察院、地区检察院和专业检察院三大部分。

  2.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院的内部机构

  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长负责领导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院的工作。在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的组织管理体系上,首先是总检察长职务的设置。为了配合总检察长的工作并实现具体的分工负责,在总检察长职位之下配备一名第一副总检察长,第一副总检察长区别于其他的副检察长。此外,在第一副总检察长职位之下还配有若干名副总检察长。而且各国的检察机关法规定,由其中的一名副总检察长兼任独联体各成员国的检察局局长。关于第一副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命程序,由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长提名,由各国议会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任免。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院长配有高级助理和助理。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院还设有检察委员会,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长担任检察委员会主席,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院还设有科研和教育机构。

  根据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法的规定,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院设有管理总局、管理局和行政处。各局局长、处长是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副局长、副处长是独联体各成员国总检察长的助理。

  3.独联体各成员国区域性检察机关的组成

  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体系的设置,也没有脱离一般的原则,遵循的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原则,设有两级检察机关体系:一级是各主体检察院,比如阿塞拜疆共和国纳希切万自治共和国检察院,另一级是区(市)检察院,比如亚美尼亚共和国的埃里温市检察院。

  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机关体系为总检察院,州检察院(各州下设市辖与区辖检察院),明斯克市检察院,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设区军事检察院)。

  4.独联体各成员国的专门检察机关

  独联体各成员国专门检察制度是在对苏联专门检察机关逐步发展、承继和移植的基础上完善成形的。目前,独联体各成员国专门检察制度所设置的专门检察机构发展程度是不一样的,绝大多数成员国主要有三类专门检察院:第一类为设置最多的军事检察院,第二类为运输检察院[17]。目前独联体各成员国除了格鲁吉亚共和国以外都设有军事检察院,在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设有自然保护检察院,在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设有运输检察院。

  (三)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之比较

  确定独联体国家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法律依据是独联体各成员国宪法、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法。根据上述二者的规定,独联体国家的检察机关承担职能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括:(1)执法监督职能;(2)参与法院审理案件职能;(3)刑事侦查职能;(4)协调职能;(5)参与法的创制职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些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独联体各成员国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随着独联体各成员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和地位发生了重大改变:(1)取消检察机关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力;(2)检察长与被告人法律地位平等;(3)检察长仅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不同程度地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第三编对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职能作了明确规定:对联邦执行法律的情况、对保障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情况、对实施侦查搜查、预审活动、执行惩罚和适用强制性措施情况、对刑事侦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乌克兰检察机关的职能根据乌克兰检察机关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1)代表国家提起公诉;(2)维护公民个人和国家的合法利益;(3)对侦查机关执法情况实行监督;(4)对执行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以及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其他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在下述白俄罗斯法律中得以具体规定,即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机关法、白俄罗斯共和国反腐败法以及公民待遇法与人口改善法。白俄罗斯检察机关的职能,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项:一是负责对公民、法人、机关、团体准确一致地执行法律、法令与命令实行监督;二是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回归本位,即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三是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开展预审侦查;四是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院除上述基本职能外,还有其他的辅助职能。

  在哈萨克斯坦,检察机关的职权具体规定为,“以国家名义,对准确一致地执行法律和总统令以及哈萨克斯坦境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对行政和执行机关的侦查——搜查活动、预审调查的合法性实行最高监督,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利益”。

  摩尔多瓦共和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被具体规定为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律对公共管理机关、法人和自然人及其团体准确一致地执行法律实行监督;二是保卫法制、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三是协助职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具体界定为,有权对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还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程序和范围,开展刑事侦查活动。但是,这种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的要求、不能采取违背国家关于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捍卫国家秘密的方式或手段来进行。

  格鲁吉亚检察院其职权被简单地概括为:“从事刑事——法律侦查活动,对预审和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国家公诉”。

  在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也比较简单。宪法除载明亚美尼亚检察机关是总检察长领导的集中统一的系统外,还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1)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展开刑事侦查活动;(2)对预审侦查和初步调查的合法性实行监督;(3)为维护国家利益在法庭上代表国家提起公诉;(4)对法院做出的裁决、判决和决议提出抗诉;(5)对采用惩罚和其他强制性措施进行监督。

  (四)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之比较

  独联体各成员国宪法对总检察长的相关规定,一是任命程序,二是向联邦会议和国家元首报告工作。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领导全面工作,俄罗斯检察机关法赋予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在管理本系统工作方面的权限,并有权颁布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执行的命令、指示、条例等文件,用以调节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规范检察人员的行为[18]。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联邦主体检察长的任免程序、缺位代理和任期的问题,《俄罗斯检察机关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任职期限为5年。联邦总检察长每年向议会两院和总统述职,报告有关俄罗斯联邦守法和法制的情况。

  按照宪法规定,乌克兰检察机关是一个统一的系统,由乌克兰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乌克兰总检察长的任职期限为5年,由共和国总统进行任免,但要经过议会的同意。议会有权对国家总检察长表示不信任,当议会对总检察长表示不信任时,总检察长必须辞职[19]。

  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法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总检察院是以总检察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检察机关系统。像俄罗斯联邦、乌克兰一样,白俄罗斯总检察长也要由总统任命产生,但要征得本国议会的同意,总检察长与其下属检察长遵循法律的规定独立履行职权。与俄罗斯联邦、乌克兰不同的是,白俄罗斯宪法特别强调,白俄罗斯总检察长的活动要对国家总统负责。

  摩尔多瓦共和国总检察长也由共和国总统进行任命,与其他独联体各成员国不同的是,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向总统推荐总检察长候选人的既不是整个议会,也不是其他任何特别机关,而是议长。这是摩尔多瓦共和国议会地位较高的一个重要标志。

  格鲁吉亚总检察长由议会根据总统推荐任命产生,任期也是5年。

  阿塞拜疆总检察长与其他独联体国家不同,由总统与议会协商进行任命,包括副总检察长、专门检察长和纳希切万自治共和国检察长也都由总统任命,但要以总检察长的推荐为依据。

  只有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的任职期限是7年。

  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实质的独立性,往往被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在独联体地区,这种认识也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和接受。而且已经通过宪法或专门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独立于任何官员、政党和社会团体。有的国家,如塔吉克斯坦,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官不得成为政党和社会团体的成员,不得担任任何其他职务,不得成为代表机关的代表,亦不得从事企业活动。摩尔多瓦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的国家职务或私人职务。保障检察机关实现检察工作的独立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是检察机关实现检察监督职能的先决条件。

三 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所述,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教训,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检察制度改革,具有相当重要的研究和借鉴价值。从目前独联体各成员国就检察制度制定颁布的法律来看,绝大部分都保留了原继承国——苏联的2/3的法律技术、法律方法以及法律传统。其余1/3变化的部分是根据本国国情进一步发展了一些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的制度。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对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改革进行研究,实际上是探讨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制度法治实践的经验、难题及其发展轨迹。这对我国检察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大小、多寡,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检察机关设立的模式,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等。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及借鉴原苏联的一些做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行政属性的法律监督机关。将原苏联检察机关、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机关和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一个横向对比,不难发现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前两者窄得多。更具体地说,同为法律监督机关,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范围比我国广泛许多,包括对执法的监督、守法的监督、侦缉活动的监督、司法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与俄罗斯联邦相比,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所以不能承担对有些机关进行监督的任务。

  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性质定位的不完整,也进而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不全面,从而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发挥其应有的职责。

  不断地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强化其对社会生活的监督职能,不仅有助于将社会秩序完全纳入法制轨道,最终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从世界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检察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职权还需要强化:一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介入的深度还不够;二是在社会事务的其他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的普及性还不够。

  (二)强化检察系统的独立性

  包括检察机关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从检察制度诞生之日起,检察机关独立就是检察制度改革亘古不变的话题。根据革命导师列宁倡导提出的确立地方检察机关仅服从中央的原则,独联体各成员国沿用了苏联时期的检察机关领导机制,并通过改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全国范围内的检察机关直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不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相比之下,新中国刚刚建立之时,曾学习苏联的检察制度,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后来,中苏两国关系恶化,我国在恢复一度中断的检察机关时,改垂直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考察中国与苏联多年的检察实践路径,可以得出结论,双重领导体制不能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工作,不利于检察机关提高监督的效率。我们建议我国采取逐步放开的方法,在检察系统实行垂直领导体制,采取分层过渡的方法,即在当下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可以先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率先试行垂直领导体制。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检察制度

  在独联体各成员国设有专门检察院,这些专门检察院是独联体各成员国检察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独联体各成员国的专门检察制度,是在发源国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后实践的需要而逐步积淀、继承并完善起来的,追根溯源,独联体各成员国专门检察制度的建立,可以追溯到原苏联成立的专门检察院,苏联解体后,独联体各成员国继承了这一制度设置。多年的法制实践经验表明,专门检察制度的设立是地方检察院有效实现检察机关任务的又一种模式。可以说,专门检察制度在俄罗斯联邦检察实践活动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并且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目前生态环境恶化,环境污染呈严重发展态势,与此相配套的是必须加大对环境保护管理,这无疑必须要求加大监督的力度。值得借鉴的是独联体各成员国设立了专门检察机关,我国也有此类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最后,独联体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也比较完善,也是值得我国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方面。

  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是一种内在价值理念和外在制度设计的有机结合,不仅指向一种宪法上的基本制度安排,还指向这种基本制度安排背景的价值和理念。在独联体国家脱离原苏联体制模式独立的过程中,法律体系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变化和发展起到了主导作用。

  当前,世界很多学者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作为发展中的我国来说,在地理位置上与俄罗斯联邦等独联体国家是邻国,对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深入分析研究,能够丰富我们的学术视野。中国检察制度的下一步发展应注意借鉴域外检察制度的有益做法,同时必须兼顾中国社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因而检察制度比较研究的实际意义或者价值,或者其目的和立足点,始终都在于中国特色社会检察制度的科学发展。

  注释:

  [1]转引自晏向华《检察职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 页。

  [2]《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0页。

  [3]См:Прокурорский надзор: Учебник для вузов / Под ред. засл. гориста РФ, д.ю.н., проф. А.Я. Сухарева. М., 2004. С.55~59.

  [4]刘向文、高慧铭:《俄罗斯联邦的司法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См:Прокурорский надзор: Учебник для вузов.С.90~99.

  [6]刘向文:《苏联宪法和苏维埃立法的发展(立法汇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9~264页。

  [7]См: Клочков В.В. Создание и развитие российской прокуратуры. Советская прокуратура.Очерки истории.-М., 1993.С.И.Приемы и задачи прокуратуры. Собрание сочинений. В 8 т. Т. 4. М., 1967.С.196.

  [8]См:Коротких М.Г. Судебная реформа 1864 года в России (сущность и социально-правовой механизм формирования). Воронеж, 1994. С. 202.

  [9]См:Рябцев В.П. Принципы и организация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 прокуратуры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Прокурорский надзор: Учебник для вузов / Под ред. А.Я. Сухарева. М., 2004. С.55.

  [10]См:Зубрин В.В.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ая законность и механизм её обеспечения в федеральном округе.СПб.,2004.С.84.

  [11]刘向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载《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12]同上,第329页。

  [13]См:Руденко У.В. Прокуратура Украины в свете реализации положений новой Конституции Украины //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1997. С. 55.

  [14]См: Рахимов Ф.Х. Основной закон Республики Узбекистан и органы прокуратуры // Право и политика. 2001. С.56.

  [15]См:Прокурорский надзор: Учебник для вузов.С.45~46.

  [16]См: Рахимов Ф.Х. Основной закон Республики Узбекистан и органы прокуратуры. С.59.

  [17]刘向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第189页。

  [18]刘向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第199页。

  [19]См:Руденко У.В. Прокуратура Украины в свете реализации положений новой Конституции Украины.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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