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发达国家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金融立法中已明确提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要求。我国在加速金融发展和开放的过程中必须注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而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本文从金融消费者基本内涵的探讨开始,通过分析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介绍中等收入国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经验教训,以期为构建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提供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双峰理论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传统金融法上,通常不采用"消费者"的概念,而是用"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概念,但是,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采用"消费者"的概念。发达国家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金融立法中,已纷纷提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明确要求。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援引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美国 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给"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十分类似,即"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金融交易行为,符合消费者构成的三要素,将个人视为金融消费者是合理有据的。首先,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其次,个人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期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可将其视为未生活需要目的。再次,个人从事金融交易行为,主体当然是自然人。个人金融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的必然结果。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借鉴
从 2005 年开始,世界银行对阿塞拜疆、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拉脱维亚、立陶宛、罗马尼亚,俄联盟和斯洛伐克等九国的金融服务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研究,并于 2010 年 2 月发布了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工作报告。报告全面分析了这九个中等收入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并总结了各国的先进经验与不足之处,并为新兴经济体国家阐明了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框架。笔者认为,发达国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经验固然值得吸取,作为发展中国家,一味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未必是件好事情,可能会出现法律制度移植时发生的适应性问题,毕竟中国的金融业发展相比发达国家而言处于初级阶段,中国金融监管水平也与发达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等收入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显得意义重大,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发展阶段的相似性都说明其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一)机构设置的最佳选择
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政府的机构设置难以理解,而且通常消费 者在遇到权益纠纷问题之时不知道向何种机构寻求救济。因此,世行工作报告认为,设立单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便消费者获取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救济与帮助是最佳的机构设置方式。
(二)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
简单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往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对于信息的获取应当采取一种标准化的形式。简明和标准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消费者比较不同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且有助于消费者理解复杂的金融产品,对金融产品进行筛选,提高自我保护能 力。
(三)投诉和争议的解决
如果消费者关于金融服务的投诉得不到妥善处理,他们对于金融业的信心将趋于下降,这对金融行业自身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因此,至少,所有金融机构应有义务指定一个部门(或至少一名人员)负责处理投诉。同时,在处理纠纷时,应当注重调解方法的使用,因为对于大部分金融消费者而言,诉诸司法途径并不是一个可取的方式。
(四)普及金融教育
一个受过良好教育的消费者将能够了解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披露并做出明智的决定。金融教育不能代替监管,但可以补充一个有效的法律和监管框架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教育需要长期的持 续努力,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旨在改善金融教育的计划都应受到严格检验。
三、构建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明确金融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一致性
处于转型经济的中国金融业,面对来自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产业发展的要求不仅强烈而且迫切。面对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正确看待产业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推动金融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应着眼于消费者福祉的终极目标,,为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监督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目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规内容薄弱、体系零散、偏重原则性规定的现状十分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现金融交易规则的规范化势在必行。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为金融监管目标之一,突出强调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监管者要投入更多的监管资源对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保护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规范。
(三)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与消费者参与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因此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受到广泛重视。金融监管者应当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降低诉讼成本,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一个重要途径是规范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程序,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协商渠道,另外一个是强化监管者投诉处理功能,可以在各级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增设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
(四)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实施金融消费者教育计划
增加公开披露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冲突和各种负债,增强信息的透明度,提高消费者讨价还价的能力,有利于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消费者的根本利益。我国金融制度的设计,无论是正式的法律法规还是配套的自律守则或行政建议,都应充分体现信息披露原则。由于较少的金融消费者教育,金融工具的选择使人们很难结合自己的需要和偏好对金融产品真实的成本、风险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消费者更容易被误导,产生羊群效应。监管当局应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乃是当务之急,开展长期的金融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支援,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
[2] 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3] Susan L. Rutledge: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作者简介:陈冠来,男,厦门大学法学院09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