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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的公民证制度
2009年10月18日 来源:《苏联东欧问题》1984年第4期 作者:王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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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的公民证制度包括发放公民证、登记公民 证、及时更改公民证内容、追究违反公民证制度的 责任。苏联是1932年开始实行公民证制度的。当时 这一制度对于保卫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意 义。在实行公民证制度的地方,公民证是证明人们 身份的唯一证件。

1940年9月10日苏联人民委员会批准《现行公 民证条例》。1953年10月21日苏联部长会议又批准 了新的《公民证条例》,根据该条例,所有年满]6 岁以上并居住在城市、区中心、市镇、以及立陶 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共和国领土和莫斯科全 州、列宁格勒州的某些区、边防禁区居民点的公民 必须有公民证。公民证由民警机关发给。 公民证分为永久的、10年的、5年的和短期的4 种。永久的公民证发给年满40岁的公民;10年的发 给20岁以上、40岁以下的公民; 5年的发给16岁以 上、20岁以下的公民;短期的公民证(不超过6个 月)发给住在农村地区并被工业部门招来临时工 作、或者离开本州、本边疆区做其它临时工的公 民。

公民证的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和父名、出 生的时间和地点、民族、社会地位、服兵役情况、 以及公民的未满15岁的子女情况等。 应征入伍者、因公事和私事出国的人等,应按 规定交出自己的公民证,以便换取其它证件。 违反公民证规则的要负行政和刑事责任。

勃列日涅夫上台后,苏联部长会议于1974年8 月批准《苏联公民证制度条例》,同年12月苏共中 央和部长会议伸出《关于进一步完善苏联公民证制 度的措施》的决议。决议强调这一制度的使命是帮 助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力并履行他们对国家和社会所 担负的义务,保证进行居民流动登记,为加强法制 和法律秩序服务。决议规定从1976年至1981年底进 行更换公民证的工作。

新的公民证叫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公民证》。公民证是证明公民身份,说明他具有苏 联国籍的基本证件。公民证按照全苏统一的格式, 用俄语和有关加盟共和国语言印制,对于自治共和 国也是用俄语和该自治共和国的语言印制。 与旧公民证制度不同之处是,过去大部分农村 居民不发给公民证,而新的制度则不分城乡,所有 年满十六岁的苏联公民必须有苏联公民证。只有军 人(有军人证)和常住国外的苏联公民临时回国居 住者除外(他们有一般公民的出国护照)。

新公民证取消了旧证上关于公民的“社会地位”的登记项目,公民证也不再分为十年、五年等 种类。新条例规定,公民证无限期使用,只是在公 民年满25岁和45岁时更换适龄照片。如没有这种照 片公民证被认为无效。

在公民证上还有户籍机关注明的持证人的婚姻 情况,兵役委员会注明的服兵役情况,内务机关登 记迁入和迁出的情况经公民同意,保健机关在公民 证上注明持证人的血型和血液猕因子隶属性。按照 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93条、94条的规定,对逃避 付扶养费而情节恶劣者,应在他们的公民证上注明 有付扶养费的义务,并从逃避后付扶养费的人的工 资中扣除扶养费。

公民为了领取公民证需要按内务部规定的形式 提出申请,交两张照片和出生证明。如果发现公民 证上登记的有不确切之处;要更改姓名、父名;公 民证不能使用时可提出更换公民证。

对被拘留、被判处剥夺自由或流放、被剥夺自 由宣告缓刑强制劳动的人,由调查,侦查机关或法 院没收其公民证,在解除拘留或服满刑期,将公民 证归还本人。

禁止没收公民的公民证(苏联法律规定应予没 收的情况除外),禁止把公民征作为抵押品来接受 或转让。

对违反公民证规则的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 责任。除了公民证条例上规定的种种罚款办法外, 苏俄刑法典第198条还规定,恶意违反公民证规 则,如果这种行为,无公民证或未登记户口而居留, 而且以前曾有两次因这种行为而受过行政处分的, 处一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一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或100卢布以下的罚金。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和内务机关对 执行公民证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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