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银行体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行二级银行体系。国家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是该国的中央银行,为银行体系中的一级银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体系的最高级别银行。其他所有银行为银行体系的二级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央行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集中统一机构,管理机关是董事会和经理委员会。央行组织机构包括总行、各分行、代表处和其他下属组织。银行则以封闭型股份公司的形式成立。银行只有在取得央行颁发的办理银行业务许可证之后一年内连续赢利经营、且在该年度内遵守央行的各项谨慎性指标及其他规定和限额的情况下,方可将其组织法律形式变更为"开放型股份公司"(央行另行批准的情况除外)。央行对银行业经营实施监管。主要方法如下:制定计划性指标及其他必须遵守的指标与限额,包括不良及坏账资产的准备金指标、对各银行业务进行检查、向银行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对银行采取限制性处罚措施和对银行及其负责人予以处罚。央行要求各银行必须遵守的谨慎性指标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自有资本充足率参数、单一借款人最大风险值、流动性参数和外汇敞口头寸限额。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制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央行负责外汇管理,并与授权代理机构一起实施外汇管理。外汇管理代理机构为授权银行和授权办理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及根据其许可证规定在办理业务时有责任监督外汇法律实施的其他机构。外汇管理代理机构要履行的外汇管理职责是:在其办理业务或受客户委托办理业务时遵守外汇法律的规定、保证外汇业务核算及报表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向执法机关及央行通报其了解的客户违反外汇法规的情况。从1999年4月起,哈国实行自由浮动汇率制度,政府不再干预汇率变化。国家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居民自然人和非居民自然人可直接在银行和有经营许可证的外币兑换所进行外币兑换业务,但在汇出和携出时有管制。例如,2001年4月规定,自然人每人每天最多汇出1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5万美元(必须申报明确用途),且自然人不得向境外法人汇款。居民自然人携带l 万美元以上出境时,需要出示证明资金合法来源的单据。非居民自然人携出外币,需要出示入境申报单。若申报单载明金额少于携出金额,需要出示证明其资金合法来源的单据。对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允许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居民法人可在国内市场兑换外币,但仅可用于与非居民的结算以及履行与从银行获得外币信贷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非居民法人也可在哈国国内外汇市场兑换外汇,但兑换所用坚戈必须来自于经常性外汇交易。在贸易进出口付收汇管理方面,对进口付汇业务要求向授权银行出示相关合同、协定或协议,并由授权银行向进口企业核发交易许可证,在交易完全结束前要受海关委员会和授权银行的监管。同时规定,所有出口收入必须汇回,企业出口前必须向授权银行申领交易许可证,且在交易完全结束前,出口要接受海关委员会和授权银行的监管。对出口逾期未收汇行为,授权银行要及时向哈萨克斯坦央行报告,由其负责查处违规企业。
哈国对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实行管制,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在哈央行办理登记或许可后方能进行。
(责任编辑:周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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