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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初探*
王林彬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10年第1期 2010年08月27日

  当前,中国正处于加速实现工业化阶段,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一直保持强劲势头,矿产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加剧。

  因此,积极参与全球矿产资源开发,建立矿产资源的全球供应体系,将是中国的必然选择。

  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山水相连,经济互补性很强,哈萨克斯坦的矿产资源非常丰富[1] ,是很理想的矿产资源合作伙伴。中哈在矿产资源方面的合作极具战略意义,既可以长期稳定地保证中国矿产资源的供应,满足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又能在能源危机时期,确保中国的能源安全。

  随着中国对包括能源在内各类矿产资源 的需求日益增加,进一步深化与哈萨克斯坦等国的资源合作是大势所趋。因此,深入研究哈萨克斯坦与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中国与哈萨克斯坦进一步开展矿业合作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的基本体系

  哈萨克斯坦经济以石油、采矿和农牧业为主,加工工业不发达,高技术产业比较落后,仍是一个以提供能源、原材料、粮食和畜产品为主的单一经济国家。总体上看,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所以,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早在1992年,哈萨克斯坦就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该法旨在调整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开采、加工、利用和矿产资源的地质研究及其保护的权利,以保护企业、组织、团体和公民的权利[2]。这部法律还重申了关于矿产资源的权属规定及其使用者的基本权利、义务以及从事地质研究和矿产开发的基本规定和许可证制度[3]。

  鉴于石油在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中的特殊地位,在正式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法》(以下简称《石油法》)颁布之前,于1994 年4月出台了具有过渡性质的关于石油业务的总统令。该法令仅有7条,规定哈萨克斯坦政府代表国家与石油投资者签订石油投资合同,以及投资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租金以及其他税费等基本问题。1995年6月,哈萨克斯坦颁布《石油法》。该法全面规定石油作业权、许可、合同、管道建设以及国家管理等内容。1997 年还通过了石油税收修改条例。

  1999年8 月11 日,颁布了对1995 年出台的《石油法》的修正案(第467号) 。《石油法》与后来1996年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以下简称《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并行不悖,成为调整石油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门法。该法的实施使哈萨克斯坦在吸引外资、开发本国丰富的油气资源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也为外国公司在哈石油工业领域投资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哈萨克斯坦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是1996年1月27日颁布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该法取代了1992年的《矿产资源法》,于1999年9月1日生效。

  该法包括总则、地下资源利用管理机关、地下资源利用的权利、勘探与开发许可、勘探与开发合同、地下资源及环境保护、人身及人员安全、地下资源的国家参与以及法律条件和附则等主要内容。1999年8月11日,该法与《石油法》同时修订。同年9 月,哈萨克斯坦政府出 台新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修正案。

  新的修正案对许可证、矿产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权三项内容进行了修订。该法生效以后,又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多次被修订。据哈萨克斯坦国际文传电讯社2008年8月6日报道,一部新的《地下矿产资源及其利用法》已由哈萨克斯坦能源矿产部起草完毕,即将提交议会审议[4]。

  哈萨克斯坦是中亚地区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在独立后的10多年间,共吸引外资130多亿美元,其中47%的外资投入矿产资源领域[5]。所以,哈萨克斯坦的矿产资源法律与投资法律关系密切。外国资本进入哈萨克斯坦 矿产资源领域,不可避免地受到矿产资源法律和投资法律的双重调整。2003年1月8日,哈萨克斯坦颁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投资法》以取代1994年出台的《外资法》和1997年出台的《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

  这部《投资法》规定了哈萨克斯坦外商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措施以及税收优惠等内容,对外国资本以直接投资方式开发、利用哈萨克斯坦的矿产资源起到引导和监督作用。

  总体上看,哈萨克斯坦自1991年独立伊始即着手进行矿产资源的立法,历经10多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已经初步建立起“清晰、透明以及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矿业法律”体系[6]。虽然法律伴随国家经济转轨而呈现一定程度的易变性,但是相对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和较为稳定的政治环境为哈萨克斯坦大量吸引外资提供了很好的保障,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也成为中国投资哈萨克斯坦、与哈萨克斯坦开展资源合作的政策指引和法律保障。

二 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及变更制度

  1. 权利的取得。根据国际法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本国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哈萨克斯坦也不例外。《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地下资源,包括矿产属国家所有。”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矿物原料之所有权属于采矿业主。这表明,哈萨克斯坦将矿藏所有权与从矿藏中开发之原料所有权相分离,分属不同的所有权者。而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原则上赋予了外国法人、公民和无国籍者在开发、利用地下资源方面拥有与哈萨克斯坦公民和法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即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7]。

  在哈萨克斯坦,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可依法享有地下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地下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权、勘探权、开采权、建设和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权利[8]。在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分类方面,根据权利取得是否有期限限制,可将其分为长期的或临时的;根据权利可否转让,可将其分为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根据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可将其分为有偿的或无偿的。而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取得主体可为哈萨克斯坦公民及法人。外国公民、外国法人、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权利主体[9]。

  根据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得上述矿产资源的利用权。一是通过国家直接赋予的方式,将地下资源利用权交给权利人;二是由权利主体将开发利用地下 资源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主体;三是权利主体的法人地位发生改变后,由其继承人获得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权利[10]。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许可证是获取地下资源开发权利的基础。根据1996 年颁布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矿产资源利用权人首先要取得对某一矿床的许可证,然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与哈萨克斯坦投资管理机构——地质及地下资源利用委员会(ARKI)签订合同,再进行与项目开发有关的更详细内容的工作,包括工作计划、环境和税收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在1999年8月11 日修订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中,废止了许可证制度。将原来的授予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和签订合同双轨制代之以与哈萨克斯坦投资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为主的单轨制。这一修订规范了获得地下资源使用权的程序,简化了手续。

  2. 权利的变更和抵押。地下资源开发、利用主体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他人。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地下资源利用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法人取消、追还被抵押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及继承转让地下资源利用权,或法人改组转让等情况除外,但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向国有公司或其子公司转让或出售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情况。

  根据1996年颁布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第14条规定,转让须经发放许可证的ARKI的批准。但是, 1999年的修正案废除了许可证制度,但使用权转让仍需获得ARKI的批准。不过,限定了ARKI拒批的权限,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即ARKI认定受让方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或转让申请中有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方可拒绝批准转让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地下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没有重大“交易”, ARKI可以拒绝对合同进行修改和重新登记。此外,如果子公司能够个别并连带负责履行母公司承担的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ARKI不能拒绝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在权利主体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时,根据2004年的修正案,后者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11]。

  地下资源开发、利用主体也可将权利抵押,只不过1996年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对矿产资源的抵押设定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必须经过ARKI事前认可方能进行抵押[12]。

  1999年修订后,不需ARKI事前批准即可抵押地下资源使用权,但抵押协议必须到ARKI登记,只有登记后才生效,除非抵押协议中有特殊规定。ARKI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抵押登记:地下资源使用权持有者按哈萨克斯坦破产法规定已经破产;抵押价格不符合现有的市场价格; 欲抵押的地下资源使用权已经被抵押。

  3. 权利的中止与终止。1996 年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只是非常简要地规定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情况[13]。但是,随着里海石油开发以及能源价格急速上升,哈萨克斯坦加大了对本国矿产资源的控制。2007年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的法令或者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中止矿产资源利用权人的权利。如果地下资源使用者在具有战略意义的地下资源(矿床)地块上进行资源利用的行为,影响了哈萨克斯坦的经济利益,对哈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哈萨克斯坦主管机关则有权要求修改和(或)补充合同的条件[14]。

  主管机关在做出中止利用权者的权利,废除合同采取相应决策前,应向承包商发放通知书,要求立即中止其所进行的地下资源利用业务。而承包商必须立即执行此项要求。中止合同并不免除履行对完成中止合同效力或修改合同条件的现行义务。也不因此而免除履行恢复合同用地的义务,直至用地符合居民生活、健康和周围环境状况安全的要求。

  新修订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9种情况,在地下资源利用者拒绝或者不能消除造成勘探、开采或联合勘探、开采中止的原因,或者在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或工作计划时,影响了哈 萨克斯坦的经济利益,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可单方主动拒绝履行合同[15]。

  (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管制度

  由于哈萨克斯坦经济以资源出口为支柱产业,故矿产资源的开发及利用对哈萨克斯坦的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至关重要,所以,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管制度。

  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管理体制采用中央和地方两级分权管理。中央管理机关包括:共和国政府、能源和矿产资源部、地下资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被授权机关(地质与地下资源利用委员会)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被授权机关。

  哈萨克斯坦政府代表国家享有自然资源 的所有权,并依法制定地下资源利用的法律规则;确定矿产资源利用应征收的各种税款和费用;除大宗矿产外,实行地下资源利用权许可证的发放,按命令规定的办法对许可证进行修改,对许可证及合同履行条件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此外,确定大宗矿产的清单由政府确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6 年颁布的《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哈能源和矿产资源部以发放的许可证为基础,就合同条件同地下资源利用者进行谈判,并与他们共同拟定合同草案。随着许可证制度被废除,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作为发放许可证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色彩淡化,主要成为地下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的一方主体,与地下资源利用者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并保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和原则履行及解除。作为行政机关,它还要将合同提交被哈萨克斯坦政府授权的机关进行注册,每年向哈许可证管理机关提交关于合同履行进程的报告。而且,还要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对地下资源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监控;对地下资源的合理和综合利用实行监控;协商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地下资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标准技术文件等[16]。

  为进一步完善哈萨克斯坦国家管理系统的措施, 2004年9 月,哈萨克斯坦政府通过第1449号决议,将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 地质和地下资源保护委员会改组为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地质和地下资源利用委员会。该决议明确指出,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地质和地下资源利用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的下属部门,它负责在地下资源地质研究、合理和综合利用及地下资源国家管理领域实行专门的执行和监控职能。其具体职责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研究、收集信息和绘制地图;对地下资源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等保障国家政策职能。此外,还享有对国家政策实施进行监督的职能。例如,批准矿床开发计划和对采矿工作开展计划;协商同地下资源利用者签订的合同。该委员会还具有对执行权力机关和地下资源利用者遵守地下资源法律所规定的地下资源利用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等权力[17]。

  哈萨克斯坦环保部门依法有权对地下埋藏有害物、放射废料及倾倒污水等进行管理,对在合同区或其界外指定用于埋藏放射废料和有害物的地区建设和(或) 使用同勘探和(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协商发放许可事宜,对利用地下资源的环境保护进行国家监督。

  地方政府也享有地下资源管理的部分权力。根据《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第9条,各州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法,按许可证和合同规定的面积和土地利用权向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供土地地段;在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对提交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土地地段和水体范围的保护,对地下资源利用者对于生态安全规则的遵守情况以及对于考古纪念地和历史文化遗迹的其他物体的保护进行监督;参加同地下资源利用者的谈判,以便在签订合同时解决有关维护该地区居民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利益有关的问题等。

  (三)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开发相关税费制度

  矿产资源利用者与哈萨克斯坦主管部门签订的矿产资源利用合同主要分为两种类型,而合同的类型不同,所支付的税费也不同。一 种是产量分成合同。这种合同免除地下资源利用者一些特定的税收。例如,红利、矿区使用费以及超额利润税、土地税和财产税等。另一种合同是地下资源利用者将支付所有税款和一般纳税人必须支付的款项。这种合同一般是指超额利润税模型,此种类型的合同除了不缴纳产量分成费用外,其他税法规定的所有费用都必须承担[18]。其中,所谓红利是指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固定支付。地下资源利用者须支付两种类型的红利:签约红利和商业发现红利。签约红利是地下资源利用者利用地下矿产的权利的一次性支付。签约红利的资金数额由哈萨克斯坦政府基于矿产资源总量和土地的经济价值做详细说明。商业发现红利是地下资源利用者在合同区域内商业发现的固定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商业发现红利的固定利率为证明的可采资源价值的0. 1%。

  矿区使用费体制适用于合同区域内任一类型的矿产资源生产。矿区使用费通常是用现金支付,除非哈萨克斯坦政府确定以实物付款。

  假如付款是以实物支付,则应与主管当局签署一个附加协议。现金支付通常是按产品实价计算并申请适当的矿区使用费率[19]。矿区使用费是按所生产矿物资源的价值计算的,碳氢化合物的价值按照申报期内出售价格的平均值计算,但要减去间接税和运到销售地(船运)的实际运费。

  除了上述税费之外,还有一些其他费用。例如,环境保护费、土地计划使用费、地表水资源使用费以及特殊的保护自然储量使用费等。

  (四)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的外资保护制度

  由于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哈萨克斯坦成为近10余年来中亚地区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1996 ~2006 年这10 年间,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增长了6倍多。其中,大部分资金投向矿产资源的开采, 15%用于地质勘探作业。预计2006 ~2010年5年间,在矿产资源领域的投资将达到480亿美元[20]。

  良好的引资状况部分源于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及其外资法律对于外资提供各种保护。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和2003年颁布的《投资法》均赋予外资以及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其中,《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第4条规定:“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者,除本法令或者其他法律的其他规定外,在开发、利用地下资源方面,拥有与哈萨克斯坦公民和法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第4条第1款规定:外国“投资商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保障下的完全的、无条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除了国民待遇之外,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还规定给予外商投资鼓励和优惠政策,部分惠及矿产资源领域。2005年6月,哈政府第633号决议明确规定,石油、天然气和机械等七个领域为当时优先吸引投资的产业。同年9月,重新审定了《哈萨克斯坦享受投资优惠的优先投资活动清单》,投资领域包括石油制品生产,但不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包括减免税、免除关税和提供国家实物赠与三种形式[21]。

  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 有关投资保护问题,最受关注的莫过于东道国的国有化政策了。由于矿产资源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所以,矿产资源领域实行国有化的可能性更高。哈萨克斯坦并没有放弃其国有化的权利,但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其《投资法》第8 条规定,只在特殊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才会对投资实行国有化,并且按照市场价值完全赔偿由于国有化而造成的损失。而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和《石油法》则进一步限制了在矿产资源领域内实行国有化的条件,即国家只在发生战争、自然灾害和法定不可抗力的非常时期,才实行国有化,而且国有化措施不因国籍和所有制形式不同而有所差异,亦即赋予外国投资在国有化方面的国民待遇。

  对于已征收的外国矿业主的财产将以实物或者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抵偿[22]。总的来看,哈萨克斯坦对于外国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基本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随着国际市场对能源需求量的日益增大,哈萨克斯坦不断修订其《矿产资源法》,以加大对矿产资源,尤其是油气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力度。例如, 200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同等条件下哈萨克斯坦的优先购买权,并引入“哈萨克斯坦含量”这一概念,强调外资企业中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的比例。2005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对矿产资源利用权转让的限 制。该法规定哈萨克斯坦有权冻结权利人向第三方转让其矿产利用权利,对外国资本转让可能形成“集权”[23]情势的,有权加以限制。避免石油等支柱性产业被过多地集中于某一国家,从而影响哈萨克斯坦的国家安全。

  在矿产资源外资保护制度中,由于矿产资源利用合同主体一方是投资者,另一方是国家机构,两者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得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完善是外资能否得到有效救济的根本保障。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石油法》以及《投资法》都规定了有关外国投资争端的主要解决方式: 协商、司法和国际仲裁。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规定,投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包括吸收专家参与或者按照事先商议的程序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哈萨克斯坦法院,如双方约定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法庭,亦可由国际仲裁机构解决[13]。哈萨克斯坦《石油法》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强调通过国际仲裁程序解决争端必须在双方协议中加以约定,否则只能诉诸哈萨克斯坦国内法院[15]。

  在法律适用方面,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参照其《石油法》可推测,哈萨克斯坦在矿产资源方面实行专属管辖权。《石油法》第31条规定,除非哈萨克斯坦签订的条约有直接规定,否则投资者与主 管机关签订的合同不能约定使用任何他国法律,哈萨克斯坦法律适用于石油作业的所有方面。考虑到各国投资法必然受到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影响,因此,投资争端不适合哈萨克斯坦法律的专属管辖。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第9条则规定,“非投资争议”只能依据哈萨克斯坦有关法律解决。但是《投资法》并没有明确地界定投资争议与非投资争议之间的区别。

三 结 语

  相对于中亚其他国家,哈萨克斯坦以其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较好的投资环境而成为当今世界的矿产资源输出大国。哈萨克斯坦自独立至今,历时近20年,已经逐步建立起清晰、透 明、相对稳定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结合其投资法律,哈萨克斯坦为外资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中哈两国山水相连,经济互补性很强,哈萨克斯坦丰富的矿产资源和相对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保证了哈萨克斯坦将是中国非常理想的矿产资源战略合作伙伴。中国应充分利用与哈萨克斯坦接壤的地缘优势,研究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相关法律制度,分析矿业投资环境与风险,大力推进与哈萨克斯坦的资源合作,使哈萨克斯坦成为中国长期稳定的资源供应地。

  (责任编辑:刘庚岑)

作者系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 本文为教育部课题《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研究——兼论中哈能源合作的模式建构》(项目编号:08JA82002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哈萨克斯坦的矿产资源十分丰富,按照矿产资源的储量计算,哈萨克斯坦是世界上矿产资源最丰富的十国之一。按照将发现的资源储备价值估算,约为10万亿美元,其中优势资源包括:铁、铀、铬、金、铜、石油和天然气等(参见王正立等编著《中亚五国矿业投资环境分析》,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目前,根据哈萨克斯坦动力和矿产资源部的数据,哈萨克斯坦石油证实储量总数为55亿吨,天然气为3万亿立方米。哈萨克斯坦石油已探明储量居世界第七位(参见刘燕平著《哈萨克斯坦油气现状》,《国土资源情报》2007年第4期) 。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2年) ,《中国石油经济》1993年第1期。
[3]同[2]。
[4]《哈萨克即将出台新的〈地下资源及其利用法〉》, http://kz.mofcom.gov.cn/index.shtml, 2008 年11月9日。
[5][哈]鲍拉特·迈林:《哈萨克斯坦经济中的外国投资》,《中亚信息》2003年第2期。
[6]王正立等编著:《中亚五国矿业投资环境分析》,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7]王正立等编著:《中亚五国矿业投资环境分析》,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版,第49~69页。
[8]同[7]。
[9]同[7]。
[10]同[7]。
[11]王年平:《从〈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修订看哈萨克斯坦能源政策的变化》,《中国石油经济》2007年11期。
[12]王正立等编著:《中亚五国矿业投资环境分析》,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版,第49~69页。
[13]同[12]。
[14]上海合作组织区域经济合作网:哈萨克斯坦修改《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的主要内容, http://www.sco-ec.gov.cn/crweb/scoc/info/Article.jsp?a_no=96824&col_no= 284.2008-7-2
[15]同[14]。
[16]刘燕平:《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通过新章程》,《国土资源情报》2007年第7期。
[17]刘燕平:《哈萨克斯坦成立地质和地下资源利用委员会》,《国土资源情报》2007年第6期。
[18]李富兵等:《哈萨克油气资源及其税费政策》,《国土资源情报》2006年第7期。
[19]李富兵等:《哈萨克油气资源及其税费政策》,《国土资源情报》2006年第7期。
[20]岳萍编译:《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开发状况》,《中亚信息》2007年第2期。
[21]中亚科技信息中心编:《中亚五国及俄罗斯经贸法律制度汇编》,新疆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2]同[21]。
[23]集权是指这样的一种情势,即合同范围内的权力集中——在同哈萨克斯坦签订的合同中,财团参加者之一所占份额使得该参加者可根据合同独立做出地下资源利用的决定。
[24]中亚科技信息中心编著:《中亚五国及俄罗斯经贸法律制度汇编》,新疆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5]王正立等编著:《中亚五国矿业投资环境分析》,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