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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利弊分析
叶芳芳、昆波拉提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8年第5期 2010年08月23日

  现代投资理论认为,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最具有决定性和影响力的因素,它是投资成功极其重要的一环,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关键。哈萨克斯坦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投资法、外汇调节法、海关事务法、税收法、劳动法、劳动许可法、银行法、建筑法、通信法、反垄断与价格法等。近年来,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两国经贸合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两国相互投资也逐步增加,哈萨克斯坦已成为中国在中亚五国中的第一大贸易投资伙伴[1]。

  但双方经贸合作还存在诸多问题,一些投资项目难以获得预期效果,甚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对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进行深入研究,明晰其利弊,用其利,避其弊,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效益。

一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之利

  (一)对内外资一致的法律保护

  哈萨克斯坦于2003年颁布了新的投资法。

  该法确立了哈萨克斯坦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基础,加强了国家对外国投资的有效保障,并对外国投资和国内投资实行统一的法律保护。

  例如,投资法第4条第1款规定:“投资商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和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保障下的完全的、无条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另外,投资法第1条第11款还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含有外商投资的法人。”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依哈萨克斯坦法律程序建立的外资企业同其国内企业一样享有哈萨克斯坦法人的地位。投资法宣告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在市场上的平等关系。

  哈萨克斯坦已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和承担与本国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外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可以理解为,一国授予他国国民或法人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与本国公民或法人同等的 待遇,对外国投资既无特别优惠,也无歧视。

  将国内外投资者同等对待,就意味着市场对所有主体平等开放,无论主体国籍如何,一律给予平等的竞争地位。

  (二)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对内外资提供统一的投资优惠政策。例如,投资法第15条规定,对符合清单规定的优先发展领域或旨在新建、扩大和采用新技术更新现有生产的投资提供优惠政策。投资法还具体规定,通过政府授权机关[2]实施优惠政策,鼓励投资投向优先发展领域。

  根据哈萨克斯坦政府2005年6月颁布的第633号决议,哈萨克斯坦鼓励外资投向以下优先发展领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食品加工、纺织服装、机械设备制造、化工、建筑、交通运输、医疗服务等行业。同时,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休闲娱乐和文体活动等领域也被列入享受优惠政策的优先发展领域。

  在优先发展领域,哈萨克斯坦提供的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特惠、免除关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

  第一,税收特惠。税收特惠的表现形式为减免税,减免税的对象主要是所得税、社会税和土地税。减免税的优惠期(含延长期)最长5年,其中所得税免征期限为1~5年,社会税和土地税的免税期限同投资额挂钩。

  第二,免除关税。免除关税的期限(含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适用对象为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及其零部件(哈萨克斯坦境内无法生产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提供国家实物赠与。国家实物赠与是指哈萨克斯坦政府或授权机关和土地资源管理机关依法将有关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移交投资者。国家可以赠与的实物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计算机、测量和调试仪器及装置、交通工具(轿车除外)、生产和管理用具,但其价值不得超过投资总规模的30%。2005年4月,哈萨克斯坦修改投资法,将土地所有权赠与改为土地临时性无偿使用,而土地所有权只有在投资者完成投资义务后才转让给投资者[3]。

  (三)投资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第一,投资者税后利润的自由支配。为保障投资者权益,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规定投资商可以自行支配税后收入,并在哈萨克斯坦银行开立本币(坚戈)、外币账户。例如,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第5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在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纳税和缴纳其他财政费用后,可自行使用自己的收入。第2款规定,根据哈萨克斯坦银行和货币法律,投资者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银行开立本币和(或)外币账户。

  第二,对财产国有化和被征收给予补偿。

  财产国有化和被征收问题,对外国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它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利益保护问题。哈萨克斯坦对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首先,哈萨克斯坦宪法对投资人的权利保障作了规定:“除法院的判决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个人财产。在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用于国家目的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可按其等价的条件予以赔偿。”其次,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第8条规定:只有在其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对投资商财产进行强制没收;在实行国有化时,国家赔偿投资商的损失;在将投资商的财产收归国有时,国家按该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争议的解决。在投资争议的解决程序方面,哈萨克斯坦投资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投资争议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法庭解决。例如,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第9条规定:投资者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产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通过谈判或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机构解决。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项普遍接受的、简便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能直接在145个缔约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和哈萨克斯坦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裁决在两 国法院都能申请得到强制执行,而仲裁裁决本身相对于法院判决来说也较容易执行。所以,这一规定是非常有利于外国投资者的。

  (四)征税体系的完善和税率的下降

  2006年1月,哈萨克斯坦在修订税收法时完善了小企业的征税体系,其中将小企业的认定标准由员工不得多于15人改为员工不得多于25人,从而使更多的企业按照小企业标准纳税。

  2006年4月12日,哈萨克斯坦又修改了税收法、预算法等法律。据此,增值税税率将逐年下降,即从2007年开始由15%降至14%,2008年降至13%, 2009年将降至12%。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在上述降税的基础上按照特别程序再降低50%;教育、科学、医疗和文化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在完成国家订单任务的情况下免缴所得税和增值税。

  此外,2007年哈萨克斯坦开始执行企业所得税固定税率,所有法人的所得税税率统一为10%;从2008年起将社会税指标平均降低30%;从2007年起降低特别税税率,按照纳税人收入计算,其税率由3%降至2%;以简单税制替代累进税制,即原采用3% ~5%税率的个体户和采用3% ~7%税率的法人统一采用3%的税率[4]。

  (五)外汇管制的放宽

  2005年12月17日,哈萨克斯坦外汇调节和管理法(修正案)正式生效,为哈萨克斯坦货币实现可自由兑换奠定了基础。哈萨克斯坦 实行自由浮动汇率,经常项目下和资本项目下均实行有条件的可自由兑换。

  根据该法的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哈萨克斯坦外汇管理制度开始执行欧洲标准。

  除涉及使用外汇的经营活动保留许可证制度外,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将完全取消外汇兑换的行政许可,实行通报制度。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通过银行向哈萨克斯坦境外汇出其合法的外汇收入;而外国投资者如需要将其外汇收入汇回本国,只需在外贸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即可。

  (六)投资企业注册程序简化、设立成本降低

  第一,注册程序简化。2004年9月,哈萨克斯坦通过了法人注册法。该法为企业法人、 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的注册提供了一步到位的“一站式”服务,使投资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过司法、统计和税务机关的注册登记。

  第二,注册成本降低。从2006年1月1日起,哈萨克斯坦将设立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注册费用由150美元降为57美元,中小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注册费用由40美元降为17美元。

二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之弊

  哈萨克斯坦对外资的进入、经营以及退出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投资范围、股权持有、劳动力许可、投资企业形式以及雇工要求等方面。

  (一)限制外国股权比例或投资总额(投资准入壁垒)

  哈萨克斯坦通信法规定, 2008年前,外国投资者持有经营城际和国际电信干网的合资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49%[5]。此外,外国投资者旨在经营电视和无线广播、规划设计国家及国际通信干线、开发通信网和通信线路的技术维护等项目以及通信领域其他项目时,还须获得哈萨克斯坦政府的许可;而哈萨克斯坦政府在处理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时,可以维护“国家安全”为由予以拒绝。这种做法随意性较大,增加了外资进入哈萨克斯坦通信领域的难度。

  在建筑领域中,哈萨克斯坦对外资进入也设置了股权限制。哈萨克斯坦建筑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企业的形式进入哈萨克斯坦建筑业,但外资在合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只有在一个100%外资控股的哈萨克斯坦本地企业作为一个主体参与建筑合资企业的情形下,外资持股比例才可以超过49%[6]。

  在金融领域中,哈萨克斯坦对外资银行的进入也有限制性规定,如对外资参股银行的持股比例和员工结构有一定的限制:外资银行的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哈国内所有银行总资本的25%;外资银行的监事会中必须有1名具有3年以上银行工作经验的哈萨克斯坦公民,且70%以上的员工必须为哈萨克斯坦公民[7]。

  在保险领域中,哈萨克斯坦有关法律规 定,所有外资参股非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哈国内非人寿保险市场总资本的25%;外资参股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哈国内人寿保险市场总资本的50%[8]。

  这一规定实质上禁止了后期进入哈国内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的投资。

  在大众传媒领域中,哈萨克斯坦对外资持股比例也有限制。哈萨克斯坦规定,大众传媒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得高于20%[9]。

  (二)股权转让、退出限制(投资经营壁垒)

  哈萨克斯坦于2005年修改的矿产法规定,企业在准备转让矿产开发权或出卖股份时,须经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审批。而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在发放许可证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拒绝发放许可证。2005年,哈萨克斯坦国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收购在加拿大注册的哈萨克斯坦“PK”石油公司前夕通过了一项新法案,规定注册地不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但资产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石油天然气公司在转让股份时,也必须获得哈萨克斯坦政府的批准。该法还规定,国家不仅可以优先购买矿产开发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还可以优先购买能对矿产开发企业决策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其他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

  哈萨克斯坦对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退出做出的规定和安排,实质上是对投资企业经营活动设置的不合理限制,是对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这对外国投资者进入或退出哈萨克斯坦矿业,尤其是收购哈萨克斯坦境内矿产企业构成了实质性障碍[10]。

  (三)严格的外国劳动力准入制度

  哈萨克斯坦对使用外国劳动力执行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定,它以配额形式限制外国劳动力的进入。在哈萨克斯坦,不仅申办获取外国劳务许可证的程序十分烦琐[11],而且许可证的数量还十分有限。

  2005年前,哈萨克斯坦外国劳务许可证由中央国家机关直接控制;之后,实行外国劳务配额分配制,并按州发放,由各州劳动与居民 社会保障局来执行。这样就产生了一些问题,如有些州的配额有限。外国公司感兴趣的州相对集中,而这些州的很多配额又被外国石油公司所占用。因此,它们在申请时常常遇到很多麻烦,有时候就根本无法获得外国劳务许可证。

  另外,哈萨克斯坦每年都要制定外国劳动力(包括一般劳务、技术管理人员、常驻商务代表和个体商人在内的所有在哈从业人员)的输入限额。自2001年起,哈萨克斯坦建立了外国劳动力申请劳务许可证的数量限制系统,该系统每年根据全国劳动力总数量发放外国劳务许可证的配额,例如2002年,哈萨克斯坦确定引进外国劳动力的限额为本国有劳动能力人口的0·14%,约10万人[12]。

  在多年的实践中,哈萨克斯坦政府经常毫无理由地拒绝给公司经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发放签证,或者只给予他们以短暂的居留期限。

  哈萨克斯坦关于外国劳动力限额的规定事实上给外国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不仅制约了很多外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业务的扩大,而且影响了外国企业的正常运营[13]。尽管2006年哈萨克斯坦增加了外国劳务许可证的配额,但仍然不能满足企业的实际需要。因此, 2007年哈萨克斯坦将引进外国劳动力的限额增至为全国劳动人口的0·8%。目前,哈萨克斯坦对外国劳务许可证限额的规定仍旧是阻碍外国投资的主要壁垒之一。

  (四)投资者收益较低

  哈萨克斯坦通过了新的海上石油项目产品分成协议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开发海上石油,在项目投资回收期之前哈萨克斯坦国家所占的利润份额最低为10%,在项目投资回收期之后哈萨克斯坦国家所占的利润份额最低为40%,而项目投资回收期仅为25年或30年。

  此外,哈萨克斯坦税收法改变了超额利润税征收办法,将超额利润税税率由原来的4% ~30%提高到15% ~60%[14]。根据哈萨克斯坦的有关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开采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地下矿产资源的外资企业必须与哈萨克斯坦政府签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而在哈萨克斯坦政府向企业提供的地下资源使用合同中有一项就是超额利润税协议。这样,根据哈萨克斯坦税收法和超额利润税协议,外国投资者必须缴纳15% ~60%不等的超额利润税。

  哈萨克斯坦矿产法也规定,对采矿企业以浮动费率的方式征收矿费,矿费率则随年开采量的增加而逐级递增。

  总之,上述几项规定使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处境恶化,增加了投资者的税费负担,降低了投资者的收益率。

  (五)投资资源使用限制

  哈萨克斯坦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土地法规定,哈萨克斯坦本国公民可以拥有或租借农业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外国自然人和外国企业只能租用土地,租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三 结束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哈萨克斯坦放宽了外资进入的限制,加强了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基本上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虽然在某些方面对外资还有所限制,但其投资法律环境总体上是比较好的。对中国投资者来说,要在慎重选择投资项目的基础上,抓住商机,大胆进行投资。另外,哈萨克斯坦于1996年开始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2004年以来已开始了对本国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工作,特别是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卫生检疫等领域。中国已于2005年与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关于哈“入世”的双边协定。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哈萨克斯坦“入世”在即,其投资环境随之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姚梅镇:《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

  3·汤唯:《中亚地区国际经贸法律环境透视》,新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连振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贸易法规选编》,新疆人民出版社1993版。

  (责任编辑:高德平)

作者均为新疆伊犁师范学院法经系讲师、法学硕士,昆波拉提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所访问学者。
[1]据中国商务部统计,经中国商务部批准或备案,2006年中国在哈萨克斯坦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额为517万美元。
[2]该授权机关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工贸部投资委员会。
[3]http://kz.mofcom. gov. cn
[4][5]http://kz.mofcom. gov. cn
[6][7][8][9]http: //kz.mofcom. gov. cn
[10]例如,在此限制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被迫将已经收购的股权转让给哈萨克斯坦国有石油公司,并同意与其在对等条件下联合管理“PK”公司奇姆肯特炼油厂及其成品油业务。又如, 2006年11月,中国中信集团在收购加拿大内森斯公司在哈萨克斯坦的石油资产时,哈方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中信集团暂停收购。
[11]申办外国劳务签证,除提交一般申请材料外,还须提供外国劳务许可证(如国际条约或协议未作另行规定)及其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12]http: //kz.mofcom. gov. cn
[13]例如, 2005年中国某建筑企业在哈的一项规模达数千万美元的建筑工程,因无法落实外国劳务许可证,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运作。
[14]同[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