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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小舟译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6年第7期 2010年08月20日
(2005年7月22日第116号联邦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1.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由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和根据它们所通过的其他法令组成。

  2.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 约所规定的条 款与本联邦法规定的条款不同的话,则采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 约所规定的条款。

  第2条 经济特区的概念

  经济特区指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对开展企业主活动实行特别制度的部分俄罗斯联邦领地。

  第3条 经济特区建立的目的

  建立经济特区是为了发展经济加工部门、高技术部门,生产新产品和发展运输设施。

  第4条 经济特区的类型

  1.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建立以下类型的经济特区: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

  (2)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

  2.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建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所建的两个地区的总面积不超过2平方公里。

  3.经济特区不得建立在某些市政实体的领地上。经济特区的领地也不得包括任何一个行政地方实体的领地。

  4.在经济特区境内不允许安排房地产项目。

  5.在经济特区境内不允许:

  (1)按照全俄经济业务类别开采矿产和进行冶金生产;

  (2)加工矿产和加工黑色与有色金属碎块;

  (3)生产和加工应征消费税的商品(小汽车和摩托车除外)。

  6.在建立经济特区时俄罗斯联邦政府要规定特区内允许进行的业务类别。

  第5条 经济特区建立的条件

  1.经济特区只能建立在国有和(或)市有土地上。

  2.在建立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组成其领地的土地不得由公民与法人占有和(或)使用,除用以安排和使用工程设施项目的土地和安排有这样项目的土地外。

  3.在建立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时组成其领地的土地(除用以安排和使用工程设施项目的土地和安排有这样项目的土地外)不得由公民与法人占有和(或)使用,除教育和(或)科研机构外。

  4.在建立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在组成 其领地的土地上只能有国有和(或)市有项目,不能有公民与法人占有和(或)使用的项目,除工程和运输设施项目外。

  5.在建立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时在组成其领地的土地上只能有国有和(或)市有项目,不能有公民与法人占有和(或)使用的项目(不包括工程和运输设施项目),除教育和(或)科研机构外。

第二章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经济特区存在的终止

  第6条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经济特区存在的终止

  1.在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市政实体境内建立经济特区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做出并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签署命令。

  2.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最高执行机关会同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向俄罗斯联邦政府递交建立经济特区的申请书,说明建立经济特区对解决联邦性、地区性和地方性任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理由。办理和递交建立经济特区申请书,包括申请书文件清单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在择优选择的基础上选择建立同种类型经济特区的申请书。择优选择申请书的条 例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在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建立经济特区决定之日起的30日内,在各自境内建立经济特区的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最高执行机关、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签订规定有下述内容的协定(继而签订建立经济特区的协定):

  (1)依靠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资金对建立经济特区的工程设施、运输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拨款的数额和期限;

  (2)经济特区及其毗邻地区设备安装和相应的物质技术装备计划;

  (3)制定经济特区远景发展计划的一整套措施和对其拨款程序;

  (4)在经济特区的工程设施、运输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项目的全部产权中属于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市政实体的份额;

  (5)全部财产中的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大修在内的开工和维护的程序;

  (6)在经济特区存在终止后,对全部财产中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程序;(7)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向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提供税收优惠的保证条件;

  (8)建立经济特区监事会的程序;

  (9)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在下列方面的保证条件:授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全权代表行使经济特区的管理职权,在经济特区存在的期限内行使管理和支配经济特区境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项目的权力;

  (10)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在下列方面的保证条件:在经济特区存在的期限内,将管理和支配经济特区境内市有土地与其他不动产项目的权力转让给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行 使经济特区管理职权的全权代表;

  (11)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规定。

  5.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可靠其他资金建设。

  6.经济特区建立期限为20年,其存在期限不得延长。

  7.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提前终止经济特区的存在:

  (1)保障国家防御能力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2)自经济特区建立之日起的3年内未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任何协定,或所签协定早被解除;

  (3)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在经济特区内连续3年未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

  8.提前终止经济特区存在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做出。

第三章 经济特区的管理

  第7条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关

  1.制定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的统一的国家政策,由受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以后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负责。

  2.经济特区的管理,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权的全权代表及其地方机关负责。

  3.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权的全权代表及其地方机关(以后还有经济管理机关)组成集中统一的经济特区管理系统。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权的全权代表及其地方机关的经费,由联邦预算资金拨款。

  4.为了协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经营管理主体发展经济特区的活动,为了监督建立经济特区的协定执行情况,为了监督用以地区安装设备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为了审查和批准经济特区远景发展计划,决定成立经济特区监事会。

  5.经济特区监事会成员有: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权的全权代表及其相关的地方机关的代表、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的代表、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的代表、经济特区常驻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6.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监事会成员除本条第5款指定的人员外,还包括在自己领地上建有经济特区的市政实体的境内现有的教育和科研机构的代表。

  7.经济特区监事会的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经济特区监事会条 例规定。

  第8条 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权力

  1.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权力有:

  (1)对法人和对作为经济特区常驻人的个体企业主进行登记注册和建立经济特区常驻人登记簿;

  (2)根据经济特区常驻人的要求或根据有关人员的咨询,发放经济特区常驻人登记簿抄件;

  (3)自报告年起,每年不晚于7月1日向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提交经营经济特区业务的总结报告;

  (4)监督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履行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情况;

  (5)每季度至少一次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报刊和电子新闻媒体上,公布经济特区境内现有未出租的土地、国有和(或)市有财产的信息;

  (6)根据经济特区常驻人的申请书,办理外国公民赴俄罗斯联邦的入境邀请手续,以便开展劳务活动;

  (7)在准备经济特区用地计划的资料方面和在靠联邦预算资金、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资金与地方预算资金建立工程设施、社会和其他基础设施方面行使订货人的职权;

  (8)按建立经济特区的协定规定的方式,管理和支配经济特区境内的国有和(或)市有不动产项目;

  (9)确保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

  (10)发放施工许可证,获取连接工程技术保障系统的技术规格和把其转交给进行建设与改建的公民和法人;

  (11)行使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2.为了行使对经济特区境内国有和(或)市有不动产项目的管理职权,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有权以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的方式吸收管理公司参加。

第四章 经济特区常驻人的法律地位

  第9条 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1.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在自己范围内建有经济特区的市政实体的境内登记注册的、以 本联邦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同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签订了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定的、除单一制企业外的商业组织,被认定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2.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在自己范围内建有经济特区的市政实体的境内登记注册的、以本联邦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同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签订了开展技术开发活动协定的个体企业主或除单一制企业外的商业组织,被认定为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3.自将相关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常驻人登记簿之日起,个体企业主或商业组织即被认定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4.在同经济特区常驻人签订开展工业生产 或技术开发活动协定之日起的3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要将指定人的登记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常驻人的登记簿。

  5.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向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发放证明书,证明其作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已经登记注册。证明书的格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6.在登记注册之日起的一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经济特区常驻人的登记注册资料通报税务和海关部门。

  7.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要向海关和税务部门提交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副本。

  8.只有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按司法程序才能剥夺某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地位,进而终止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

  9.在剥夺了某人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之日起的3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要将剥夺某人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常驻人登记簿。

  10.在将有关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常驻人登记簿之日起的一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要将剥夺某人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资料通报税务和海关部门。

  第10条 经济特区境内实施企业主活动的程序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在经济特区境 内仅有权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对本联邦法而言,工业生产活动可理解为生产和(或)加工商品(产品)及其销售。

  2.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在经济特区境内仅有权进行开展技术开发活动协定所规定的技术开发活动。对本联邦法而言,技术开发活动可理解为生产和销售科技产品,使其达到工业应用的程度,包括制造、试验和试制批量销售,以及生产程序产品,建立数据收集、处理和传输系统,建立非集中的计算系统,并在使用和维修这些产品与系统方面提供服务。

  3.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不是经济特区常驻人的个体企业主和商业组织有权在经济特 区境内开展企业主活动。

  4.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无权在经济特区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关。

  第11条 经济特区境内国家监察机关的活动

  1.根据2001年8月8日第134号《关于在进行国家监督(监察)时保护法人和个体企业主权利的联邦法》和结合本条 规定的条款,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进行国家监督(监察)的全权代表[以后还有国家监督(监察)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对经济特区的常驻人进行监督。

  2.除由俄罗斯联邦税务和海关部门的官员进行税收和海关监督外,监督措施以有计划的综合检查方式和结合本条 规定的条款实施。

  3.经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同意后,方能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检查。有计划的综合检查根据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做出的决定进行。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检查决定必须指出检查的对象和期限。

  4.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周。

  5.在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有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行为时,国家监督(监察)机关的官员则要向其下达纠正违法行为的书面命令。自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检查结果的决定形成之日起的3日内,纠正违法行为的书面命令的副本要面交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或他的代表签收,或用能证明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或他的代表收到书面命令的日期的其他方法转达。如果用上述规定的方法不能将纠正违法行为的书面命令面交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或他的代表的话,那么,书面命令则要通过邮局用挂号信发出,在其发出后满6日则被认为收到。

  6.自下达纠正违法行为的书面命令之日起满两个月,国家监督(监察)机关则要对经济特区常驻人进行破例检查。到进行破例检查前,经济特区常驻人还未执行纠正违法行为的书面命令时,根据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申请,按照法院的判决,他要被剥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地位。

  7.经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同意后方能进行破例检查。破例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周。

  8.在国家监督(监察)机关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检查时,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有以下权力:

  (1)在实施监督措施时可以在场,并解释涉及检查对象的各种问题;

  (2)可以获得由俄罗斯联邦法令规定提供的信息;

  (3)了解监督措施的结果,指出在向自己介绍的法令中哪些同意或哪些不同意,并指出同意或不同意国家监督(监察)机关官员的某些行为;

  (4)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按照行政和(或)司法程序,上诉国家监督(监察)机关官员的行为(不作为)。

  9.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税务和海关部门在经济特区境内实施税收和海关监督。在经济特区常驻人两次和两次以上严重违反税收法和(或)海关法时,根据法院对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申请书审理的结果,他要被剥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地位。

第五章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

  第12条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对象

  1.根据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必须在协定有效期内在经济特区境内开展协定所规定的工业生产活动,按照规模和协定所规定的期限进行投资。在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必须同经济特区的常驻人签订位于经济特区境内的并经常驻人调查核实的土地租赁合同,以便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有效期内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如果常驻人申请的期限没有缩短的话。

  2.根据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必须按照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递交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申请书之日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的汇率,投资与1 000万欧元数额相当的卢布(除无形资产外)。同时,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必须在上述协定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内,按照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递交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申请书之日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的汇率,投资与100万欧元数额相当的卢布(除无形资产外)。

  3.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有效期内,如果常驻人申报的期限没有缩短的话,那么,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可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必须同经济特区的常驻人签订位于经济特区境内土地上的国有和(或)市有不动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样本、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和租金数额,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租金与位于经济特区境内土地上的国有和(或)市有不动产的其他付款,按照俄罗斯联邦预算制度则要上缴相关级别的预算(财政部门)。

  4.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应规定:常驻人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递交设计文件的期限。

  该文件是实施商务计划所规定的措施和对其 进行技术鉴定所必需的。

  5.根据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无权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6.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标准格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第13条 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所必需的文件1.打算获得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要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拟议中的、符合经济特区相关类型活动的信息;

  (2)申请人拟议中的活动所必需的土地面积的信息;

  (3)拟议中的投资额信息,包括在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之日起的一年内的投资额信息。

  2.申请人要对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申请书附加下列材料:

  (1)国家登记注册证明书副本。

  (2)税务部门登记供货证明书副本。

  (3)创建文件副本。

  (4)商务计划。其格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5)申请人所提交的对商务计划的肯定性结论。它由符合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的标准的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起草。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按清单签收。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签有文件收到日期标记的清单副本发送给(面交)申请人。

  4.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文件收到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做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并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1)在本联邦法第14条 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决定;

  (2)拒绝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决定,并指出拒绝签订该协定的理由。

  5.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

  (1)某人没有提交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文件;

  (2)经济特区境内缺少符合签订开展工业 生产活动的协定申请书所规定的条件的闲置土地;

  (3)申请人拟议中的活动不符合在经济特区境内允许开展的活动种类;

  (4)拟议中的投资额不符合本联邦法第12条 第2款所规定的要求;

  (5)商务计划不符合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申请书所规定的条件。

  6.可以司法程序上诉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拒绝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决定。

  第14条 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程序

  1.在同申请人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定的决定通过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同申请人准备和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

  2.自双方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定之日起,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即生效。

  第15条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的方式以书面形式通过起草由双方签署的同一文件的方式,签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

  第16条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有效期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期限,不超过到经济特区存在终止的期限。

  第17条 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程序

  1.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规定的期限内,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则要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设计文件。该文件是实施商务计划所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技术鉴定所必需的。

  2.依靠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结合本条 所规定的特点,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要确保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

  3.在全部必需文件提交之日起的5日内,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

  4.对设计文件的技术鉴定,由受权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进行,最后对设计文件做出综合性的专家鉴定书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签署的决定。

  5.经济特区管理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和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全权代表的合作程序,以及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和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全权代表的合作程序,由建立经济特区的协定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全权代表的合作程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相关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在开展城市建设活动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共同规定。

  6.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向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18条 对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定条款的修改

  1.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打算修改建立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条款的情况下,他要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商务计划。其格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2)申请人所提交的对商务计划的肯定性结论。它由符合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的标准的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起草。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按清单签收。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签有文件收到日期标记的清单副本发送给(面交)申请人。

  3.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收到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做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决定,并将其发送给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1)修改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条款的决定;

  (2)拒绝修改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条 款的决定。

  第19条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的终止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条件是:

  (1)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签订期限期满;

  (2)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解除的情况下;

  (3)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规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除因赎回土地而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外;

  (4)在某人被剥夺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情况下;

  (5)在提前终止经济特区存在的情况下。

  第20条 对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定的解除

  1.经双方同意后,可解除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

  2.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可由法院根据一方因严重违反协定条款、情况大有变化而另一方提出要求和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理由解除。

  3.下列情况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严重违反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条款的行为:

  (1)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进行技术鉴定和协调的设计文件;

  (2)没有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模投资;

  (3)在经济特区境内实施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没有规定的企业主活动。

  4.在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拒绝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与(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与(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

  5.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可规定:经济特区常驻人和(或)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其他行为,被各方认定为严重违反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条款的行为。

  6.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文件未按照对设计文件综合性的专家鉴定书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加工完,也未将其提交进行第二次技术鉴定的话,那么,在上述鉴定书被否定的情况下,法院就可根据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要求解除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

  7.在终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理由,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因履行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所花的费用不予赔偿。

  第21条 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结果

  1.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情况下,有人则要失去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地位。

  2.根据通常理由,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包括因提前终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而失去这种地位的人,有权在经济特区境内开展企业主活动。

  3.按照自己的决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和在遵守本联邦法第37条 所规定的条款的情况下,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包括因提前终止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而失去这种地位的人,有权支配属于他的位于经济特区境内的动产和不动产。

  4.在因经济特区的常驻人严重违反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条款而提前终止该协定效力的情况下,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必须支付上述协定所规定的数额罚金。

  5.在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情况下,根据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的协定规定条 款所签订的国有和(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也一并终止。

第六章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

  第22条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对象

  1.根据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在协定有效期内必须开展协定所规定的技术开发活动,而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必须在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同经济特区的常驻人签订位于经济特区境内土地上的国有和(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以便开展技术开发活动。

  2.如果常驻人申报的期限没有缩短的话,那么,在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有效期内,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可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必须同经济特区的常驻人签订位于经济特区境内的并经常驻人调查核实的土地租赁合同。

  3.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可规定:常驻人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设计文件的期限。

  该文件是实施商务计划所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技术鉴定所必需的。

  4.如果常驻人申报的期限没有缩短的话,在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有效期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同经济特区的常驻人签订国有和(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样本、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和租金数额,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租金和对位于经济特区境内土地上的国有和(或)市有不动产的其他付款,按照俄罗斯联邦预算制度则要上缴相关级别的预算(财政部门)。

  5.根据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无权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6.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标准格式,由联邦执行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第23条 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所必需的文件

  1.打算获得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则要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拟议中的、符合经济特区相关类型的活动信息;

  (2)申请人拟议中的活动所必需的国有和(或)市有财产的信息。

  2.申请人则要对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附加下列材料:

  (1)国家登记注册证明书副本。

  (2)税务部门登记供货证明书副本。

  (3)创建文件副本(对法人而言)。

  (4)商务计划。其格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根据清单签收。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签有文件收到日期标记的清单副本发送给(面交)申请人。

  4.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文件收到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做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并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1)向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权的全权代表建立的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转送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和商务计划的决定;

  (2)拒绝审理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的决定。

  5.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审理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

  (1)某人没有提交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文件;

  (2)经济特区境内缺少符合申请书条件的和不能转让给第三者占有和(或)使用的国有与(或)市有财产;

  (3)申请人拟议中的活动不符合在经济特区境内允许开展的活动种类。

  6.在拒绝审理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的决定中,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必须指 出这种拒绝的理由。可以司法程序上诉该决定。

  7.对商务计划的专家鉴定,由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根据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的标准进行。

  8.在申请书和商务计划收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则要做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并将其发送给经济特区管理机关:

  (1)同意商务计划的决定;

  (2)不同意商务计划的决定。

  9.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同意商务计划:

  (1)商务计划不符合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所规定的标准;

  (2)商务计划不符合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请书的条件。

  10.在收到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之日起的3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书面通知书发送给申请人:

  (1)在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通过同意商务计划决定的情况下,在本联邦法第24条 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决定;

  (2)在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通过不同意商务计划决定的情况下,拒绝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决定。

  第24条 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程序

  1.在根据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申 请书规定的条件做出同意商务计划决定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同申请人准备和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

  2.协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

  第25条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的方式

  以书面形式通过起草由双方签署的同一文件的方式,签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

  第26条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有效期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期限,不超过到经济特区存在终止的期限。

  第27条 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程序

  1.在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规定的期限内,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则要向经济特区管理机 关提交设计文件。该文件是实施商务计划所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技术鉴定所必需的。

  2.依靠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结合本条 所规定的特点,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要确保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

  3.在全部必需的文件提交之日起的5日内,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

  4.对设计文件的技术鉴定,由受权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进行,最后对该文件做出综合性的专家鉴定书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签署的决定。

  5.经济特区管理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和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全权代表的合作程序,以及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市政实体执行管理机关和对设计文件进行 技术鉴定的全权代表的合作程序,由建立经济特区的协定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关、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鉴定的全权代表的合作程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相关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在开展城市建设活动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共同规定。

  6.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向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28条 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协定条款的修改

  1.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经双方同意后,可修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

  2.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打算修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的情况下,他要向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提交商务计划。其格式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商务计划收到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商务计划转送给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

  4.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商务计划收到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则要做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并将其发送给经济特区管理机关:

  (1)同意商务计划的决定;

  (2)不同意商务计划的决定。

  5.在收到技术开发型经济特区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之日起的3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则要将书面通知书发送给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1)修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的决定;

  (2)拒绝修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 款的决定。

  第29条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的终止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条件是:

  (1)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签订期限期满;

  (2)在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解除的情况下;

  (3)在某人被剥夺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情况下;

  (4)在提前终止经济特区存在的情况下。

  第30条 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协定的解除 1.经双方同意后,可解除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

  2.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可由法院根据一方严重违反协定或情况大有变化而另一方提出要求而解除。

  3.在经济特区境内开展协定没有规定的企业主活动,为经济特区的常驻人严重违反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的行为。

  4.在经济特区管理机关拒绝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与(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与(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

  5.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可规定:经济特区常驻人和(或)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其他行为,被各方认定为严重违反协定条款的行为。

  6.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文件未按照规定的鉴定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加工完,也未将其提交进行第二次技术鉴定的话,那么,在对设计文件的综合性的专家鉴定书被否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司法程序、根据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的要求,解除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

  7.在终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理由,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因履行协定所花的费用不予赔偿。

  第31条 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结果

  1.在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终止的情况下,有人则要失去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地位。

  2.根据通常理由,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包括因提前终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而失去这种地位的人,有权在经济特区境内开展企业主活动。

  3.按照自己的决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和在遵守本联邦法第37条 所规定的条款的情况下,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包括因提前终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而失去这种地位的人,有权支配属于他的、位于经济特区境内的动产和不动产。

  4.在因经济特区的常驻人严重违反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而提前终止该协定效力的情况下,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必须支付上述协定所规定的数额罚金。

  5.在终止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的情况下,根据开展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规定条件所签订的国有和(或)市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随即终止。

第七章 提供位于经济特区境内的土地的程序和使用上述土地的程序

  第32条 经济特区的土地使用制度

  1.根据建立经济特区的协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和结合本联邦法条 例,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管理和支配经济特区境内的土地。

  2.根据租赁合同,经济特区境内的土地只能供临时占有和使用。

  3.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经济特区境内的土地承租人,是所建不动产项目的所有者。他有权购置上述项目所占的土地。

  第33条 土地租赁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的样本、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和租金数额,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建立和经营经济特区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第34条 租金

  1.根据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提供给经济特区常驻人土地的最高租金,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建立经济特区的法令规定。

  2.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租金和对位于经济特区境内土地的其他付款,按照俄罗斯联邦预算制度则要上缴相关级别的预算(财政部门)。

  第35条 对经济特区境内的土地支配

  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是国有和(或)市有土地的承租人。他无权转让土地和根据租赁合同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他人、提供土地(给他人)无偿定期使用、典出租赁权及把其作为投资纳入经济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或作为股金纳入生产合作社。

第八章 对经济特区常驻人的征税和经济特区的关税制度

  第36条 对经济特区常驻人的征税

  对经济特区常驻人的征税,按照俄罗斯联邦税法实施。

  第37条 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

  1.自由关税区是在经济特区境内投放和使用外国商品不用支付关税和增值税以及这些商品也不受由俄罗斯联邦外贸活动国家调节法规定的、经济性的禁止和限制的一种关税制度。按照关税制度,为出口而投放和使用的俄罗斯商品则要支付消费税,但免缴出口关税。

  2.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商品,以便他们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

  3.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有:

  (1)由外国领土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商品;

  (2)由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他地方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

  (3)经济特区境内的且不是从经济特区常驻人那里购买的商品。

  4.除按照本条 条款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终止的情况外,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在经济特区存在的整个时期内,商品可投放在经济特区的境内。

  5.允许开展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任何商品业务,如果这些业务符合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的话。

  6.在做出建立经济特区决定时,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权规定所禁止开展的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业务清单。

  7.商品输出入经济特区境内外,须经海关部门许可。

  8.经济特区的领域是海关监管区。海关监管由海关部门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实施。根据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海关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的程序,海关部门负责对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进行查核。为了上述目的,在商品输入经济特区境内、在经济特区境内使用以及在它们输出经济特区境外的情况下,海关部门有权为海关索要证明商品身份的凭证。

  9.按照本条第1款,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和不能成为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外国商品,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的要求,应按照其他关税制度投放。

  10.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海关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则要对经济特区的设备安装工程、设施和规划提出要求,规定进入经济特区境内的条件,以便确保海关监管的效率。

  11.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经济特区的常驻人要以书面形式向海关部门提供打算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信息、开展这些商品业务的信息和因开展这些业务而制造商品的信息。信息提供不得晚于每个日历年度开始前的15日,而对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首批商品而言,不得晚于提交报关单前的15日。

  12.在提交报关单前的15日内向海关部门通报规定的信息后,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有权每季度一次修改和(或)补充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与开展这些商品业务的目录和数量的信息。

  13.为了使商品目录、商品数量和所开展的商品业务,符合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 的协定条款,本条第11款和第12款所规定的信息应经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同意。

  14.经济特区常驻人申请书未规定的商品,不得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

  15.经济特区常驻人申请书的格式和对申请书规定的信息要求,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在海关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16.在经济特区境内开展活动的人(常驻人和非常驻人)必须清点在经济特区境内输出入的、存放的、制造的、加工的、购买和销售的商品,并向海关部门提交这些商品的报表。在经济特区境内商品的任何变化都应反映在清点单据上。清点方式和报表格式以及向海关部门提交报表的程序和期限,经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税收方面行使制定国家政策和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的同意后,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海关业务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权的全权代表规定。

  17.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在经济特区常驻人投放由俄罗斯联邦关境其他地方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或从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那里购买的外国商品时,海关部门则要返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款额,如果是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话。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商品事实上由俄罗斯联邦关境输出,则规定也要返还这些税款。

  18.将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 商品输往经济特区境外时(除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使用商品而将它们转移到其他经济特区的情况外),或将这些商品转让给经济特区的非常驻人时,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结合本联邦法规定的特点,则不得利用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

  19.为了向俄罗斯联邦其他地方自由通关,在生产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外国商品时(包括其加工产品和副产品,如果商品不是经济特区禁止的业务的话),或把它们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时,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海关部门则要按照其收缴报关单之日实行的税率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因为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他地方,或将它们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同时,在为自由流通而生产加工产品时应支付消费税,如果加工产品是用外国和(或)俄罗斯商品制造的商品的话。因为外国和(或)俄罗斯商品在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时不是应征消费税的商品。

  20.为了计算按照本条第19款缴纳的关税,采用为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外国商品规定的关税税率,或按付款人的选择,采用为开展非禁止业务而在经济特区境内生产的商品规定的关税税率。

  21.在按照本条第11款提供的信息中,付款人则要指出其所选择的关税税率的计算方法。

  22.按照本条第12款所规定的程序,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付款人可更改关税税率的计算方法。

  23.为了计算按照本条第19款缴纳的关税,对外国商品的海关课税价值和数量,包括对经济特区内非禁止业务的外国商品的海关课税价值和数量,由商品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日而定,但不算在开展非禁止业务时而增加的价值和数量,也不算俄罗斯商品的价值和数量。

  24.为了计算按照本条第19款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商品的海关课税价值和数量,包括经济特区境内非禁止业务的商品的海关课税价值和数量,由海关部门收缴报关单之日确定。因为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他地方,或将其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25.为了在本条第24款规定的情况下确定商品的海关课税价值,对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商品的海关课税价值,结合下列特点采用通常的确定程序:

  (1)在按照确定输入商品交易价值的方法而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时,交易价值,即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卖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商品时为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就是海关课税价值。

  (2)为了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海关部门收缴报关单之日被认定为估价商品通关之日。因为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 的其他地方,或将其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

  (3)商品到达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地方,被确定为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出的地方,或是在商品销售给经济特区的非常驻人时商品未从经济特区境内输出的经济特区的地方。

  26.在将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俄罗斯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他地方时,以及在将其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时,海关部门则要按其收缴报关单之日实行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因为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他地方,或将其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 常驻人。同时,对加工的产品应征消费税,如果加工的产品是用俄罗斯商品制造的商品的话。

  因为在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俄罗斯商品时,它们不是应征消费税的商品。

  27.办理俄罗斯商品的海关手续,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规定的规则进行。该规则是为在俄罗斯联邦自由通关而生产的外国商品办理海关手续规定的。

  28.为了计算按照本条第26款支付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俄罗斯商品的价值和数量,包括经济特区内非禁止业务的商品价值和数量,由海关部门收缴报关单之日确定。因为商品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他地方,或将其转让给不是经济特区的常驻人。为了计 算增值税,上述商品的价值按照俄罗斯联邦税法,加上消费税(对应征消费税的商品而言)和扣除上述商品价值中的增值税与消费税(对消费税而言)而定。

  29.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在将俄罗斯商品转移到其他经济特区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第26~28款,不用支付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在经济特区之间运输商品,根据国内海关直达运输海关程序对外国商品规定的规则进行。

  30.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外国和俄罗斯商品,在由经济特区境内输出俄罗斯联邦关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但按照关税出口制度应支付出口关税,除由外国领土输往经济特区境内的外国商品和输出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外国商品外。在某种情况下,不考虑因正常运输和保管情况下的自然损耗或自然亏损而引起的商品情况的变化。

  31.办理本条第30款规定的商品海关手续,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规定的规则进行。

  该规则是俄罗斯联邦海关法根据关税出口制度输出商品时为办理商品海关手续规定的。

  32.在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经海关部门检查(同意)失去商业价值的情况下,这些商品可在经济特区境内被撤销,或转让给经济特区的其他常驻人,但要在向海关部门提供的报表中反映出它们被撤销或转 让的事实。

  33.在经济特区存在终止的情况下,在其境内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按照这种制度应转移到其他经济特区,或在经济特区存在终止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照其他关税制度投放。

  34.在本条第33款规定的期限内,为海关规定的商品被视为临时保管的商品。

  35.如果具有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不将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转移到其他经济特区,或不按照其他关税制度投放它们的话,那么,在本条第33款所规定的期限期满后,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第41章 ,根据为处理临时保管已期满的商品规定的规则,海关部门则要处理存放在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

  36.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和(或)用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制造的且属于经济特区常驻人的不动产设备和项目,在经济特区存在终止时仍然为上述人士所有,不用缴纳关税,并且在俄罗斯联邦具有自由通关地位。

  37.在某人失去,包括因提前终止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而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情况下,属于他的、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应转让给经济特区的其他常驻人,或在将某人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常驻人的 登记簿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照其他关税制度投放。

  38.如果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人不转让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的商品,或不按照其他关税制度投放它们的话,那么,在本条第37款规定的期限期满后,海关部门则要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第41章 ,根据为处理临时保管已期满的商品规定的规则,处理存放在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

  39.在某人因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效力已期满而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情况下,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和(或)用按照这种制度投放的商品制造的、属于经济特区常驻人的与履行了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协定条款的人的不动产设备和项目,仍然为上述人士所有且免缴关税。上述不动产设备和项目,在俄罗斯联邦具有自由通关地位。

  40.在某人失去经济特区的常驻人地位后,自将他失去经济特区常驻人地位的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常驻人的登记簿之日起,个体企业主和法人输入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就不能按照自由关税区的关税制度投放了。

  41.本条 采用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使用的概念。在本条 没有解决的方面则采用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的条款。

第九章 对经济特区常驻人提供的担保

  第38条 对俄罗斯联邦税法不做不良修改的保证

  恶化纳税人——经济特区常驻人状况的俄罗斯联邦税法条文、俄罗斯联邦主体税法和地方自治机关税收法令,除对应征消费税的商品征税的俄罗斯联邦税法条文外,在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有效期限内对经济特区的常驻人都不采用。

  第39条 解决争议的程序

  同建立经济特区或终止经济特区存在、经济特区常驻人在经济特区境内违反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定条款有关的争议,以及由本联邦法调解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按照司法程序、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解决。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40条 经济特区和自由经济区存在的终止

  1.从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此前建立的)经济特区和自由经济区的存在随即终止,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前建立的经济特区外。

  2.本联邦法条款不涉及加里宁格勒州经济特区法和马加丹州经济特区法调解的关系。

  第41条 本联邦法的生效

  本联邦法自其正式公布之日后30日生效。

  资料来源:《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俄]莫斯科“OMEГA-Л”出版社2005年版。

  (小舟译)

  (责任编辑:农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