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实体
朱晓中译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1997年8期 2009年10月14日
1.总则。商业实体的法律形式及其组织由《商业公司法》规范。《商业公司法》不仅规范不
同公司的法律形式和结构,它还包括一个外国投资的基本规定。有些规定已在前面提到,但
是,这些规定应该在商业公司法中再次重申。
2.根据商业公司法进行的外国投资。根据《商业公司法》,商业活动可以不同的商业组织
形式进行,这些商业组织包括:公司(合伙和公司)、单独所有权(手工艺者和个体商人)、分支机
构、外国公司的代表机构和合作社。除了少数例外,国内外投资人在商业活动中没有区别。外
国投资被认为是正常的,因此不用担心会被取缔。本声明的另一个印证是这样一个事实,没有
规范外国投资的特殊法律。在投资方面,克罗地亚人和外国人处于同等地位。外国在克罗地
亚的投资不需要任何特别批准,也无需特别注册,以示国内外投资人地位平等。
《商业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国内外投资人地位平等。《商业公司法》基本上对外国投资持自
由主义态度。《商业公司法》中只有两项条款涉及外国投资,而且这两条只描述了什么人被视
为外国投资人(第620条)和外国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商业公司法》第612条第一段规
定,根据上述条件,外国公司和外国个体商人在克罗地亚领土上从事商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同
克罗地亚人一样享有相同的地位(商业公司法第620条第1段)。同克罗地亚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样,外国投资人可以获得公司中的股份和利益。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公司中法人团体成员。
如前所述,克罗地亚宪法对在克罗地亚从事商业活动给以基本的法律保证。例如,宪法保
护所有权(第48条第1段)。据此,外国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第48条第3段)的条件下获得所
有权。企业获得和市场自由是克罗地亚经济体制的基础,据此,所有企业家都将在市场中享有
相同的法律地位。宪法规定禁止垄断(第49条第1和第2段)。
宪法第49条第4和第5两段对外国投资提供了特殊保证(下面是第49条第4和第5段
的全文):
a.通过投资获得的权利不会被法律减少,也不会被其他法律条文所减少(这个保证也适用
于国内投资人);
b.外国投资人自由转移利润受到保护;
c.外国投资人自由转移投资资本受到保护
d.被夺取的财产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3.公司。合伙和公司:克罗地亚的公司由《商业公司法》进行规范。但是还有特殊法律规
范从事特殊商业活动的公司(例如,银行、储蓄银行、保险公司、电力公司等)。《商业公司法》中
的条文参照了德国和奥地利的法律,同时也采纳了许多欧盟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
的特点,克罗地亚公司法将公司分成两大类:合伙和公司。
合伙是至少两个人的联合,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实体。原则上,一个人在其
个人参与而不是在投资资本基础上成为合营中的一个伙伴。伙伴之间的关系是连带的。因
此,从原则上说,不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中的利益不能转移给他人或继承。合伙的一个
特征是合伙人的个人贡献义务和在合营商业活动中的合作。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契约
性的,具有某些公司的成分。
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在克罗地亚参与建立各类合伙和公司。这意味着
合伙和公司被外国人部分所有或全部所有。
合伙既可以是民事的、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的、隐名的,也可以是经济利益小团体。无限
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和经济利益小团体被认为是法人,而民事的和隐名的合伙不是法人。
根据《商业公司法》,只有无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和经济利益小团被视为公司和商业实
体。其他形式的合伙由《义务法》进行规范。
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它被视为资本的联系而不是一伙人的联系。一旦投资,资本不再与对
公司的投资人有任何联系。这使得在公司内部建立合伙或终止合伙的程序较为简单。
根据《商业公司法》,所有公司均是具有最低资本要求的法人实体。公司也可以由单个人
建立。公司的持股人个人不对公司负有义务,除非发生《商业公司法》第10条第3段所称的那
种滥用其公司持股的情况。
公司可以是下列形式:联合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合作社。两个股份
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活动由《公司法》规范。
法律形式的选择:《商业公司法》允许企业家自由选择《商业公司法》中载明的一种公司形
式。《商业公司法》规定了每一种公司的基本特点,并给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规范留有充分余
地。《商业公司法》规定了每一种公司的基本特点,并给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规范留有充分余
地。《商业公司法》中也有些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和持股人利益或公司
成员利益。
各方按其愿望在构建他们关系时的广泛自主也形成了准公司形式。这种准公司形式在某
种程度上具有某些公司的特征。例如,可以将某些普通合伙制的成员排除在对合伙的管理之
外。对有限合伙制来说,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普通合伙人可以是没有任何大量财产的人,这
种状况导致他对有限合伙不负担任何义务。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许多有限合伙人在大会
上组织起来,就对合伙的管理事务对普通合伙人发出强制性的指示。拥有众多有限合伙人的
所谓“大量有限合伙”赋以有限合伙某些公司的属性。
公司可以具有某些合伙特有的特征。例如,联合股份公司人数较少或只有一个持股人,或
组合条款规定监督董事会的一些成员直接由某些持股人任命而不是由普通持股人大会选举产
生。如果组合条款规定未经公司同意不能转移股份,联合股份公司就获得合伙制的属性。组
合备忘录包含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条款。
公司注册:《商业公司法》对商业公司的态度有三种:即公证人、审计人和注册法庭。公证
人是拥有某些公共信誉和权力的官员。其作用是证明和确认某些法律的真实性。公证人的职
业由《公证法》规范。商业审计人的作用是证实实物捐款的实际价值,财务报表和其他财政文
件的真实性。注册法庭是负责法庭注册的商业法庭。这种注册包括有关商业实体的全部信
息。在缺乏明确法律要求时,法庭必须根据出示的文件准予公司注册,不得对这些文件的真实
性提出质疑。本规则也适用于建立商业公司的程序。《商业公司法》接受所谓“标准体系”,对
建立公司不需要任何同意或批准。除非有组建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特殊法律规定,否则,注册法
庭的作用仅限于审查是否满足了所有的注册要求。当公司在注册法庭注册时起,公司即告成
立。
注册法庭是最终评价组建公司及内部组织行为合法性的机构。法庭以此方式给以第三方
以法律安全感。为了使这—原则可行,《商业公司法》规定,所有注册对象的数据必须公布。因
此,有关各方应可以检查注册的:吠况,并将特殊数据相互通报。法庭注册向公众开放要求诚
意。法律中也有对在同已公布数据有出入的情况下对注册情况进行规范的特殊条款。《商业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依靠诚意。
既然公司自注册之日即被认为成立,《商业公司法》将成立公司过程中和公司注册之前的
未来公司(合伙或公司)形式的成员称之为“前公司”。在成员签署了“协会备忘录”(一般合伙、
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获得了股份,或采纳了联合股份公司的法规时前公司即告成立。
前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法庭注册,并在公司注册时自动解体。代表前公司和代表未来公司的人
以其全部财产单个地,不受限制地,联合地和分别地对其代表未来公司所宣称的义务负责。—
旦公司注册(获得所有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义务即告终止。
除了《商业公司法》之外,《法庭注册法》对商业公司的注册进行了详细规定。
4.合伙。一般合伙:一般合伙被认为是伙伴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目的以联合公司的名
义自愿组合而形成的商业公司。公司的名称必须包括合伙人的姓名,或者一个合伙人或多个
合伙人的姓名,以及字母IDR(表示“和合伙人”)和j.T.d.(表示“合伙”)。一般合伙中的合
伙人可以是国内外的个人和法人,合伙人是不受限制的个人、共同和分别地对拥有所有其财产
的—般合伙人有义务。其责任不能被合伙人的协议所排除。
一般合伙由签署组合备忘录组成,该备忘录不必公证。由于《商业公司法》允许一般合伙
人自动规范一般合伙的内部组织,只有当组合备忘录对特殊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时才采用《商业
公司法》中涉及一般合伙的条款。如果有些情况组合在备忘录和《商业公司法》都没有涉及,将
采用《义务法》中有关民事合伙的条款。
合伙人的责任: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不负有对合伙进行任何投资的义务,因为他们负有以
其全部财产对合伙的义务。但是,如果组合备忘录没有另外规定,合伙人的捐款必须是平等
的。捐款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合伙人进行的劳务、服务。非现金捐款的价值由所有合
伙人的协议确定。除非组合备忘录另有规定,一般不要求合伙人对合伙进行附加捐款。也不
必填补因合伙的损失可能产生的匮乏。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减少其在合伙中的
股份。
管理:每个合伙人原则上有权管理合伙。但是,合伙人可以在组合备忘录中在某些合伙人
排除在管理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合伙人不能参加管理。每个委托管理的合伙人原则上
可以单独管理合伙。但是,在遇到其他有权进行管理合伙的合伙人的反对时,他不能采取行
动。为了授予最大范围的商业权限,必须获得所有有权管理合伙的合伙人的同意,最大范围的
商业权限可以被任何授权参与管理的合伙人反对而撤回。
管理台伙的权限包括从事合伙必须的所有商业活动。如果行动超出商业活动的一般范
畴,必须获得其他合伙人,包括未被授权管理合伙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有重要原因(例如,合
伙人严重违反义务,或不能胜任对合伙进行日常管理)需要剥夺合伙人管理合伙的权利,法庭
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尽管台伙人不能预先免除其管理合伙的权利,如果有重要原因这样做,
他可以这样作。
无论管理的合伙的权限,每个合伙人都有权被通报有关合伙的商业活动的情况,有权检查
商业簿记以及检查合伙的记录。合伙人可以为自己编制年度平衡表。如果有原因怀疑合伙没
有被公正的或有序的方式进行管理,上述权利可以被取消,也可以被限制。
合伙中的决定可以根据被授权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合伙人的同意作出。但是,组合备忘
录规定,决定由参加投票的多数人作出。如果对如何计算多数票有疑问,可以根据合伙人的人
数,而不是根据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股份的数量决定。
代表:每个合伙人被授权代表合伙,除非他因组合备忘录的决定而被排除在外。原则上,
每个合伙人可以单独代表合伙。但是组合备忘录规定,所有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只能同其他
人共同代表。代表合伙的权利包括:签署契约和在法庭内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一般处理动
产,给以和撤回最大范围的商业权限等。超出上述限制范围的对代表合伙权利的任何限制对
第三方没有法律影响。如果有重要理由(例如合伙人严重违反义务或他不能以有序的方式胜
任代表合伙)需要采取剥夺代表权的行动,法庭可以根据其他合伙人的要求作出剥夺其权利的
决定。
根据每个财政年度末期编制的损益表,1/3的利润要根据合伙人在合伙资本中的份额按
比例分红。其余利润在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但是,组合备忘录规定了利润分配的不同形式。
合伙人只有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处置其在合伙中的利益。这与一般合伙
(主要根据合伙人个人性质而不是根据所投资资本)的性质—致。
《商业公司法》有关合伙人的规定是命令性的,不能以影响第三方的形式排除或修改。每
个合伙人以其全部资产不受限制地、共同地和分别地同所有其他合伙人一道负有合伙义务。
根据《商业公司法》,在合伙形成之后进入其中的合伙人负有其加入合伙之前承诺的合伙义务。
《商业公司法》也规定丁终止合伙和合伙人撤出合伙的程序。该法也规定了撤出的结果和
合伙人遗留给合伙的责任。合伙的取消原则上由全体或部分合伙人执行。除非合伙人或法庭
规定由其他人来行使这种权利。除非特别声明反对合伙在不足5年内过期,否则,应视为合伙
人同意在5年后终止合伙义务或在5年后撤出合伙。合伙的终止期自合伙终止或在法庭注册
的合伙人从合伙撤出的第一天开始。
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公司。其合伙人为2人或更多人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以联合公司
的名义而组合。公司的名称必须包括——般合伙人的姓名或1个或多个合伙人的姓名,以及字
母IDR.(表示“和合伙人”)和字母是K.D(表示合伙的类型)。不同于一般合伙(所有合伙人不
受限制地、共同地和分别地对合伙负有义务),有限合伙有两种不同的合伙人形式。至少其中
的1人以其全部资产无限地、联合地和分别地对有限合伙的债权人负有合伙义务。同时,至少
1个合伙人的义务只限于其对有限合伙的资本贡献数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可以是国内外的
个人或法人。有限合伙不同合伙人的责任,受《商业公司法》条款强制性规范,因此这些责任不
能被合伙人的协议解除。
形成:有限合伙由组合备忘录(不必经公证)组成。《商业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合同人自动
规范有限合伙的内部组织及他们同有限合伙的关系。因此,《商业公司法》在这方面的条款仅
适用于组合备忘录没有涉及的有关情况。如果《商业公司法》没有另外规定,《商业公司法}关
于普通合伙的条款也适用于有限合伙。
管理: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拥有管理合伙的权利和义务。有限合伙人不拥有这样的
权利和义务。但是,他们可以反对普通合伙人在超出有限合伙的普通授权活动范围所作出的
决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为审查其财政活动的精确性而要求获得所有财政报告的副本。他们也
有权检查有限合伙的商业簿记。尽管原则上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但是,组合备
忘录可以确定有限合伙人影响合伙管理的方式。例如,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组织一个大会,该
大会有权对普通合伙人发出强制性指示。
有限合伙由其普通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人无此权利。但是,他们可以通过所有一般合
伙人的决定被给以最大范围的商业权限或“商业代理权”。
责任:《商业公司法》有关合伙人责任的条款是命令性的,不能被合伙人的协议所更改。责
任已经被清楚地阐明,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无限地,共同地和分别地负有有限合伙义务。
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只限于其对合伙的资本贡献数量。但是,有限合伙人同一般合伙人一道
对无限制地、共同地和分别地对有限合伙的债权人的义务限于其尚未支付的资本贡献数量。
在捐款全部到位后,这种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义务将终止。换句话说,全部支付资本捐款
的有限合伙人将不对有限合伙负有义务。法庭注册处负责终止有限合伙人的捐款状态。但
是,为此目的支付捐款的数据也要公布或以其他方式通报给其他各方。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条
款也适用于最后成为有限合伙人的人,即使有限合伙的义务在其加入有限合伙之前已经履行。
尽管如此,在同有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都不是自然人)的债权人的关系中,如果有限合
伙在一般合伙人中持股,有限合伙人没有捐款,有限合伙必须认捐。预先规定的一个例外是,
如果一般合伙人本身是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其一般合伙人是个人。这些规则旨在对有限合
伙的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
经济利益小团体:经济利益小团体是一种其形式直接来源于欧洲联盟法律的公司。公司
的名字必须有一种表示,即它是一个组合或包含字母GIU。《商业公司法》确定经济利益小团
体是法人,它有个例外是:如果一般合伙人本身是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其一般合伙人是个人。
这些规则旨在对有限合伙的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
《商业公司法》确定经济利益小团体是法人,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或法人建立,其目的
是推动或促进其商业活动,促进或增加这些活动的影响。但是小团体不能为自己获得利润。
经济利益小团体的成员可以是从事某种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是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其地位
由特殊法规规范。经济利益小团体可以在没有创立资本的情况下建立。经济利益小团体成员
的权利可以不表现为可转移股份。一般合伙的规则也适用于经济利益小团体。
经济利益小团体之间的关系由组合备忘录规定。它必须由公证确认。像其他公司一样,
当小团体在法庭注册处注册后,它即被认为成立并获得法人地位。小团体的终止和取消由《商
业公司法》规范。
责任:小团体的成员以其全部财产负有小团体义务。应债权人的要求,债权人只有在小团
体成员没有履行小团体的义务时要求小团体成员履行这些义务。小团体的新成员原则上也承
担加入小团体之前小团体的义务。但是,组合备忘录规定,免除新成员负有其加入前小团体已
经负有的义务。只有在这个规定公布后,它才对第三方有效。
如前所述,经济利益小团体不为自身牟利,但为其成员牟利。利润按组合备忘录中规定的
方式划分。在没有法律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利润在成员中间等分。
成员从一个经济利益小团体转会到另一个小团体需经小团体中所有成员的同意。新成员
的加入也需全体成员的认可。小团体成员可以组合备忘录中规定的方式退出组织。如果组合
备忘录没有对此作出规范,只能经小团体所有成员的同意。无论如何,任何成员都可以因重要
原因退出小团体。成员可以因组合备忘录中载明的原因(严重违反其义务,在小团体的活动中
造成严重动荡,或面临产生这种动荡的危险)被开除。不再参加小团体的成员依然像作为成员
时对小组负有义务。
管理:经济小团体的机关是共同从事管理的成员。组合备忘录可以预先规定其他机构。
经济小团体的每个成员有一票。《商业公司法》规定,一些成员可以拥有多票。但是单独一个
成员不能拥有多数票。《商业公司法》决定何种决定必须由经济小团体成员一致通过。其他决
定可以根据组合备忘录确定的多数作出。如果组合备忘录没有就这些问题作出规定,这些决
定将无记名作出。
管理由1个人或1个以上的人员组成。管理者由组合备忘录或经济小团体的成员任命,
管理团体管理经济小团体并被授权代表小团体。对代表小团体权限的限制不涉及第三方,即
使这种限制已经公布。
隐名合伙:隐名或“秘密”合伙尽管不是公司,但也受《商业公司法》规范,因为它同公司紧
密相连。隐名合伙是关于在契约基础上进行资本投资的一种约定。根据这种约定,隐名合伙
在一个企业家的企业中进行投资并因此获得参与分享利润的权利和承担弥补损失的义务。隐
名合伙人的投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地位,因此不具有公司名,
不在法庭注册处注册。
隐名合伙人和企业家之间的关系由约定进行规范,这种约定对第三方没有影响。对第三
方来说,隐名合伙总是由企业家代表。
隐名合伙参与分享利润和承担损失由约定规定。如果约定没有包括有关的条文,利润和
损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摊。约定可以排除隐名合伙人参与承担损失,但是也可以规定
这种源于享有利润的权利。一个隐名合伙人有权获得年度财政报告和有权检查所有财政记
录。在他的要求下,公司必须向他作出必要的解释。隐名合伙人的这些权利不能排除在约定
之外,也不能被约定所限制。
5.各类公司。联合股份公司:《商业公司法》确定联合股份公司是这样的公司,其成员(持
股人)参与被分成股份的股份资本。公司的名称必须以克罗地亚语指明它是联合股份公司,或
者它必须拥有字母“d.d”。联合股份公司是法人。当它在法庭注册处注册时刻起即告成立。持
股人(对联合股份公司没有义务)可以是国内外的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也可以只有一名持股
人。
股份资本和股份:建立一个联合股份公司所必须的最低股份资本是相当于3万德国马克
的库纳(克罗地亚货币名称)。相关汇率是公司向法庭注册处提出注册申请当日克罗地亚国家
银行规定的库纳对德国马克的中间汇率。以库纳表现的股份资本的数量必须是多张票面为
100的库纳。
联合股份公司股份的最低票面价值是相当于10德国马克的库纳。汇率与计算股份资本
的汇率相同。以库纳表示的股份数量必须是多张票面为100的库纳。认股可以超过股份的票
面价值,但是,《商业公司法》禁止发行低于票面价值的股份。这些规定旨在给债权人一种安全
感,公司成立时的资产不少于它所声明的股份资本。
《商业公司法》对股份凭证的内容作了详细描述。由于股份的发行必须遵守《证券发行和
流通法》(证券法1995年12月27日颁布),特别要注意,该法规禁止发放有形的股份凭证。该
法律没有涉及所有商业证券,而主要规范股份。《证券法》规定,股份应该由中央储备局以计算
机记录方式存在,而不能以有形形式存在。在《证券法》出台前发行的股份凭证应该在中央储
备局储备,而其凭证不是以有形形式发行的股份必须根据合同进行转移。股份所有者可以要
求储备局公布所有与他们持有股份相关的所有数据。
股份形式:股份既可以注册为记名股份,也可以是无记名股份。在支付区别票面价值之前
发行的股份或是超过票面价值的股份必须是记名股。注册股份转换成记名股和记名股转移成
股份的方式由组合的条款进行规范。尽管股份原则上是自由转移的,但是组合条款可以对注
册股份作出限制,,要获得公司对股份转移的同意。这种同意将由公司的管理董事会作出,除非
组合条款预先规定由监督董事会或普通持股人大会作出这样的许可。记名股可以通过交割转
移。
股份可以优惠股或普通股形式发行。普通股包括在普通持股人大会上的投票权,获得分
红的权利和获得一部分因公司结清而出现的剩余股份。优惠股持股人享受某些优惠权利,例
如有权获得预先规定的分红数量或预先规定的一定百分比的股份票面价值,公司结清时获得
分红和一定数量的剩余股份,以及组合条款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根据《商业公司法》
的基本规则,在相同的条件下,持股人享有平等权利,但获得优惠股的持股人必须向公司支付
超过票面价值的金额。
除了以前规定的分红外,优惠股也给持股人有权接受向普通股持股人支付的各种红利。
累计的优惠股赋以持股人在普通持股人获得利益之前获得以前若干年内未获得的红利。但是
应该强调的是,只有在公司获得利润或公司拥有用于支付红利的储备时,才能支付红利。俏
业公司法》对利润和储备的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
从原则上说,联合股份公司禁止拥有库存股份。但是,在《商业公司法》严格规定的某些条
件下可以拥有库存股份。这种股份的价值不能超过设定资本总量的10%。另外,公司不能使
用与这种股份相联系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些股份不能使管理人员拥有投票权或据此享受分
红。10%库存股份的任何剩余必须自获得之日起的3年内由公司处置。另一方面,公司以《商
业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缘由获得的股份必须自其获得之日起的1年内由公司处置。如果库存
股份不能在规定的条件下被妥善管理,公司必须将其返还。
形成:建立联合股份公司。联合股份公司可以一次组成,也可以分阶段组成。那些采纳组
合条款(章程)的人被认为是公司的创立者,如果是分阶段组成,那些不是以现金形式捐款的持
股人也被认为是公司的创立者。创立者对公司的概念对公司建立过程中持股人的责任十分重
要。
无论公司是一次组成还是分阶段成立,有关股份支付的某些规定是同样适用的。股份可
以现金或实物支付。外国人可以库纳或外币现金支付。如果股份以实物支付,所给以的资产
或权利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股份认购不构成持股人对从事服务的义务。
资本要求:《商业公司法》包含了公司在法庭注册之前认购股份的特殊条款。如果认购以
现金表现,必须支付每股票面价值1/4,如果所发行的股份超过票面价值,必须支付所有超过
票面价值的部分。实物投资或权利投资必须在公司在法庭注册之前实现。在股份部分以现金
部分以实物支付的情况下,现金捐款必须在公司注册之前支付。承担作为认股将某些实物捐
款和权利转移给公司的义务,这种转移要自公司在法庭注册之日起的5年内完成。对公司的
投资必须以下列方式进行:公司可以自由处置投资,在公司在法庭注册之前尚未进行的投资必
须在管理董事会要求时完成。
联合股份公司的一次组成特别包括:(1)由公司创立者对所有股份进行认捐(确认支付股
份的义务);(2)创立者采用和签署组合条款;(3)创立者向公证人出具建立公司的声明。
在须公证的文件中,创立者必须任命第一届监督董事会和公司的审计人。随后,监督董事
会任命公司的第一届管理董事会。
公司的创立者必须提交建立公司报告,公司由监督董事会和管理董事会控制。此外,在
《商业公司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建立公司由法庭任命的审计人审查。这些审计人必须向法
庭提交相应的报告。最后,监督董事会和管理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提交公司在法庭注册的申请。
如果公司分阶段建立,公司的创立者必须采取下列行动:(1)采用组合条款;(2)认捐部分
股份;(3)发行认捐其余股份的募股说明书。这些股份必须在募股说明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完
成,期限不能超过认捐日开始后的3个月。募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认捐和支付股份的方式,
以及召开普通持股人大会的规则)由《商业公司法》详细规定。建立持股人大会的记录由公证
人持有。
管理:联合股份公司的固定机构是管理机构(有时也指管理董事会)、监督董事会和普通持
股人大会。《商业公司法》对这些机构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只有在组合条款没有进行规范的
情况下才采用《商业公司法》中的相应条款。无论如何,组合的条款必须确定管理和监督董事
会成员的人数。
管理机构由1名和多名董事长构成。如果管理机构成员超过1名,其中之一必须被任命
为董事长。正如已经指出的,他们的确切人数由组合条款规定。管理的成员可以是任何拥有
完全商业活动能力的个人,但不能是因《商业公司法》认定的重罪而被处罚的人。在判处之后
的5年内禁止这类人员任职;组合条款规定了被任命为管理成员的其他条件和资格。管理机
构成员既可以是克罗地亚人,也可以是外国人。管理机构的成员也可以全部都是外国人。
管理机构的成员和主席由监督董事会任命,最长可任期5年。除非组合条款有某些限制,
否则他们可以被再次任命。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也可以提名他们的代表。管理机构成员的任命
只有在被任命者接受提名之后才有效。如果管理机构成员尚未被任命,在紧急情况下,应有关
方面的请求可由法庭任命。根据组合规定,被提名人可以是管理机构的成员,直到被另一个被
任命的人所取代。管理机构的成员可以因重要原因被监督董事会召回。重要原因根据实际情
况认定。
管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管理公司、(2)代表公司、(3)起草将要由一般持股人大会
通过的决议草案、(4)起草合同、(5)执行一般持股人大会通过的决议、(6)向监督董事会通报有
关公司管理、商业活动有关盈利和公司的收支情况。监督董事会可以就这些问题要求管理机
构提供进一步的情况。
管理机构按其自己的责任管理公司。如果管理机构由多名成员构成,他们必须共同管理
公司。组合条款可以预先规定几种管理方式,但是不能终止少数人作出的决定。如果投票结
果相持不下,管理董事会主席必须股票表决。尽管对公司的管理不由董事会负责,该机构也不
能影响管理机构。但组合条款规定,某些决定必须由监督董事会同意才能生效。在监督董事
会不同意的情况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一般持股人大会同意。
管理机构被授权代表公司。除非协会条款另有规定,否则管理机构成员只能共同代表公
司。对代表公司权限的限制只有内部影响。对代表权限的限制不影响第三方。
监督董事会:监督董事会至少要由3人组成。董事会的确切人数由组合条款确定,但必须
是奇数。《商业公司法》根据公司的设定资本对监督董事会成员的人数有限制。有关管理机构
成员人数的限制也适用于监督董事会。《商业公司法》还进一步规定,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不必
都是管理机构成员,而且,该成员不能同时任10个以上的监督董事会的成员。监督董事会的
成员不必拥有代表。
监督董事会的成员在一般持股人大会上选举产生,任期最长为4年,可以再次当选。组合
条款规定,监督董事会的部分成员可以不由一般持股人大会选举产生,但要由持股人或部分注
册股份(这种股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转移)持有者任命。同时,被任命的监督董事会成员不得超
过董事会全体成员人数的1/3。监督董事会成员可以由一般持股人大会撤销,被任命的成员
随时可以由任命他们的持股人撤销。如果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不到作出决定所需的足够多
数,法庭可应管理董事会、监督董事会的成员或持股人的请求补足人数。
监督董事会的主席在成员中间选举产生,至少要设1位副主席。如果组合条款没有另行
规定,召开监督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是监督董事会人数的一半。决定应由多数票作出。组
合条款对不同方式的两种情况均有规定。
监督董事会的义务是对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它有权为检查公司的一般状况而审查
公司的各种记录、文件和其他材料。监督董事会向普通持股人大会提交报告。它的其他职责
包括,为公司的事情召开一般持股人大会,任命和撤销公司的管理成员和代表成员。
公司大会:联合股份公司的普通持股人大会或“主要会议”是持股人实现公司活动权利的
主要机构。所有持股人都有权出席大会。管理成员和监督董事会成员也有义务参加大会的工
作。
一般持股人大会的能力由协会的条款规定。而《商业公司法》阐述了属于一般持股人大会
的一些权限。值得强调的是,一般持股人大会原则上无权涉及公司的管理,而只能应公司的管
理机构要求而就管理问题进行表决。
一般持股人大会可以根据《商业公司法》或根据组合条款,或为公司的利益要求而召开。
持股人大会的召开及其工作程序由《商业公司法》详细规定。详细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滥用持股
人大会。大会记录必须公证。
《商业公司法》没有详细规定持股人大会的法定人数。法定人数由组合条款决定。大会上
的决定原则上要由多数票作出,除非组合条款要求更高的多数或满足附加前提条件。一些决
定(例如修改协会条款,增加或减少设定股份资本,结清公司等)必须至少由出席大会代表的
3/4股份资本的票数作出。在一些情况下(例如在将联合股份公司转变成另一种形式公司
时),《商业公司法》要求更高的多数票。
如果《商业公司法》或组合条款要求,一些问题(例如发行新的优惠股,取消优惠股的限制,
增加或减少公司中股份资本)必须由特殊持股人出席的特殊持股人会议或独立的一般持股人
会议决定。
《商业公司法》包含有关改变联合股份公司设定股份资本的条文。股份资本可以通过下列
方式增加:(1)现金或实物的捐助、(2)作为条件增加的股份资本、(3)作为授权的股份资本、(4)
来自公司的资产、(5)将可兑换股票转换为股份资本。如果股份资本增加,并按照募股说明书
认购的股份时,必须遵守《证券法》的特殊规则。股份资本可以下列形式减少:常规减少、简单
化减少和撤出股份。
联合股份公司的解散和结清由《商业公司法》规范。结清将由管理成员执行,除非一般持
股人大会任命其他清算人。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1个或多个个人或法人(公司的成员)投资其资产并据此
参与已经约定的股份资本的公司。公司的名称必须用克罗地亚语表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通
常要在名字上增加字母“d.0.0”。公司成员的捐款不必均等。建立公司时,1个人不能在1个
公司中获得一份以上的股份,但是可以在以后的阶段中获得更多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
不发行股份。其成员对公司不承担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者可以是本国和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公司根据组合备忘录建立。
备忘录必须以公证人文件的形式写成。如果只有一个建立者,则建立者的声明取代组合备忘
录。这种声明必须经公证人公证。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一次建立不能分阶段建立。
资本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份资本相当于5000德国马克的库纳。汇率是在向法庭
注册提交公司注册当日克罗地亚国家银行固定和公布的库纳对德国马克的中间汇率。以库纳
表示的股份资本的数量必须是多张票面为100的库纳。成员据此在公司获得利益的最低贡献
也必须以库纳表示,并应相当于200德国马克,德国马克和库纳的换算依然采用上述汇率,而
且必须是票面100的库纳。
公司成员的捐款可以现金或实物表示。如果他们以实物捐款,资产或权利必须具有某些
经济价值。对一个公司的投资不构成履行服务的义务。外国人的现金捐款可以是库纳也可以
外币。《商业公司法》规定,在法庭注册处注册之前,每一个建立者应该缴纳至少相当于其捐款
的1/4,因此,在注册之前支付的所有捐款的最低数额是相当于2500德国马克的库纳。实物
投资必须在公司在法庭注册处注册之前到位。对公司的投资必须以公司可以自由处理的方式
实现。
除了有关建立公司的组合备忘录或相应的声明之外,在注册之前公司的成员必须完成下
列事项:第一,根据《商业公司法》和组合备忘录或声明的相应规定进行投资;第二,任命管理人
员;第三,如果公司拥有董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到法庭注册处注册的申请必须由所有管理
成员递交,如果公司有董事会,要由董事长递交。
《商业公司法》包括公司的安全条款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投资方面的规定。例如该法明确
规定,公司的成员不能免除其所允诺的捐款义务。他只能被部分免除其对公司的捐款。迟交
股份资本的成员将被开除出公司并丧失其在公司的全部权利,然而依旧有义务支付未缴纳部
分股份,也将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果公司不能通过出售股份给其他人补偿歉收的
股份,公司的其他成员将有义务根据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比例捐款。被开除的公司成员的前
任必须支付其股份。如果补偿会导致资本减少,公司成员可以不要求对其对公司的投资进行
补偿。
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保存股份的注册。必须注意,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如同它们在
公司中一样不能被转移。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转移权比一般公司受到更多的限制。记名股
的政策在公司获得申请当日完成。
公司中的股份原则上是可自由转移和继承。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或“股权”只能
根据经过公证的合同进行转移。股权备忘录也可以规定某些转移限制。例如,备忘录可以要
求公司成员在转移股份之前必须先获得公司的同意。另一方面,公司中的股份也可以分凯只
有备忘录规定,被分割部分才能转移。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可以抵押。如果某些成员共同
拥有股权,他们只能共同实现其权利。他们共同和部分地承担这些股权产生的义务。只有当
所有股份缴纳完毕,并不以牺牲股份资本为代价时,公司才可以获得其股份。源于这些股权的
权利不能被行使。只有在股权备忘录中事先规定的情况下才准许撤出股权。
公司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机构是管理和成员大会。如果公司法规定从事某些特殊
活动,或公司在1年内平均拥有职员在300人以上,必须拥有监督董事会。在其他情况下,根
据公司成员的决定该机构可有可无。
管理:管理机构由1个或多个成员(经理)构成。任命管理人员的条件与任命联合股份公
司的管理人员的条件相同。对任命外国人当经理没有限制。也不限制所有经理都是外国人
管理人员由公司成员任命,公司成员可以自己承担这个角色。根据《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如果
在一段时间内管理人员没有达到组合备忘录规定的人数,法庭将任命临时管理人员。管理人
员可在任何时候根据公司大会成员的决定被取消其身份。如果有取消的理由,法庭也可以取
消管理人员的身份。
管理的权限包括管理和代表公司。除非组合备忘录中另有规定,负责管理人员只能共同
管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方面的地位相当于联合股份公司中相应人员的
地位。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联合股份公司中的管理人员只能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由监督
董事会取消其资格,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管理人员可在“任何时候”由公司大会取消其资格。
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权限不限制第三方。限制的影响只是内部的。管理人员应该尊重组
合备忘录、公司成员的决定和监督董事会强制性指示对管理人员权限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对
第三方没有影响,无论这种限制如何,公司必须执行管理人员签署的合同。
监督董事会:监督董事会至少由3人组成,但是,如果其成员人数是奇数,组合备忘录可以
决定增加人数。决定董事会成员选举的前提条件同选举管理董事会成员的条件相同。监督董
事会成员由公司大会成员的决定产生,但是,组合备忘录可以规定监督董事会的1/3要由公司
中有权根据公司同意处置其股权的成员任命。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于联合股份公司监督董事
会的条款也同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监督董事会。
公司大会:大会或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大会是委托人团体,公司成员在大会中根据《商业公
司法》和组合备忘录作出授权的决定。组合备忘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扩大该机构的权限。同
样,大会的权限也可以被限制,但在公司的财政报告、选举和撤销决定董事会成员的问题上除
外。原则上在大会上作出的决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公司成员的决定所取代:(1)公司成员可
以书面无记名赞同一项决定,(2)他们可以无记名声明,他们同意作出书面决定。如果作出书
面决定,所要求的多数不是根据投票计算,而是根据投票的总人数计算。
除非组合备忘录中另有规定,公司成员在大会上按捐款比例享有权利。原则上,大会将按
多数投票结果作出决定。改变组合备忘录、增加或减少股份资本和解散与扩大公司的决定必
须由参加投票的3/4多数作出决定。有些(关于改变组合备忘录、增加或减少股份资本的)决
定必须以公证文件形式作出。但是,组合备忘录要求较高的多数通过和履行附力口前提条件。
6.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目的是在其注册机构地以外的地方开展公司或个体商人的商业
活动。分支机构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和个体商人的权利和义
务不适用于分支机构。相同的法律政策也适用于国内和外国人的分支机构。
建立分支机构是外国人在克罗地亚开始进行其商业活动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分支机构
建立之前要先向有关的注册法庭提出申请。这种申请必须附有下列文件:1.建立者所在国法
庭注册文件的摘录,如果其注册机构所在国没有这样的注册,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公开确认表
示建立者法律形式和建立时间的建立分支机构的有效文件;2.建立者关于建立分支机构的决
定;3.根据建立者所在国法律确认的建立者的建立声明、组合条款或组合备忘录的副本;4.经
过确认的建立者最近1年财务平衡表。
分支机构的建立者必须指定在克罗地亚被授权的代表。代表的居住地必须在克罗地亚。
如果这些条件不能被满足,法庭将拒绝给分支机构注册。如果在克罗地亚和分支机构拥有其
注册单位的国家之间在建立分支机构问题上不对等,法庭也可以拒绝给申请者注册。如果条
件对等,但存有疑点,司法部将确认疑点是否存在。如果对等不能被证明,分支机构只能在经
济部批准的情况下注册。
外国人在克罗地亚可以有几个分支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指定一个主要分支机构。
建立者必须为每个分支机构指定代表人。分支机构必须根据克罗地亚法律保存商业账目。
建立者根据自己的规则决定终止分支机构的活动。经济部根据《商业公司法》中阐明的原
因也可以决定终止分支机构。
7.代表处。外国人也可以在克罗地亚建立代表处。成立代表处的目的只能是对当地市场
进行调查,做广告和营销。不同于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建立者不能用于从事常规的商业活动。
如果克罗地亚和建立代表处地申请者注册单位所在国之间存在条件对等,可以批准建立代表
处。在代表处开始办公之前,外国人必须在代表处注册处注册。注册文件由经济部保存。《贸
易法》对代表处的规定较少。而《关于在克罗地亚共和国建立外国代表处条件的法令》包含了
规范代表处建立和活动的条文。
8.代理和委托。外国公司可以在克罗地亚拥有代理。国内外公司之间签订这种代理协定
不受限制。《贸易法》将出售委托股份同代理和贸易调停相提并论。
《海关法》的第210—219条中规定了出售委托股份的条件。要出售委托股份必须在国内外
合作者之间签订协议(《贸易法》第37条)。
合作者之间的支付将根据他们的协议进行。早期对持有委托股份的法律限制现全部废
除。双方现在可以根据《海关法》自由地就维持委托股份的条件达成协议。
9.银行和储蓄机构。银行和储蓄机构既可以作为联合股份公司,也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
司建立。因此,除非《银行和储蓄机构法》另有规定。《商业公司法》的有关条款将规范银行和
储蓄机构的建立、商业活动和解散。
外国人可以在对等的条件下在克罗地亚建立银行和储蓄机构。除非克罗地亚国家银行要
求建立者提供对等证明,否则机构被认为已经建立。在发生质疑的情况下,司法部将应克罗地
亚国家银行的请求就对等情况进行确认。
银行根据清偿、安全和盈利的原则独立地进行类似的商业活动。除非在特定的情况下提
理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和在通过分支机构进行的商业活动中代表外国银行。分支机构被视为
国内银行,因此它必须遵守克罗地亚共和国的法规。
为了开展银行业务,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必须在克罗地亚注册前获得克罗地亚国家
银行的批准。一旦获得全部所需资料,克罗地亚国家银行将决定是否批准建立分支机构。如
果不允许建立,外国银行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克罗地亚国家银行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撤
销批准银行或分支机构进行商业活动。如果克罗地亚国家银行估计银行或分支机构没有满足
从事某些银行活动的条件,国家银行可以撤销其从事这些活动的权利。银行分支机构也可以
就此提出行政诉讼。
只有经过克罗地亚国家银行的批准,联合股份公司的持股人或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才能获
得超过10%的在银行大会上有投票权的股份或股权。如果股份或股权的获得违反本规定,则
这种获得无效并被禁止。
银行由管理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必须至少由两人构成。董事会成员的确切数字必须在银
行的联系条款中确定。管理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必须根据监督董事会的决定被提名为董事会的
董事长。管理董事会的董事长和成员的任命要经克罗地亚国家银行的同意。
如上所述,外国银行也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在克罗地亚建立代表处。外国银行的代表处只
能为市场调查和代表其建立者而建立。它不能从事银行和储蓄机构规定的银行业务。
储蓄机构可以联合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建立。建立储蓄银行所需的最低股份
资本是3600万库纳。储蓄银行的建立和开展商业活动必须获得克罗地亚国家银行的同意。
有关银行管理的法则也适用于储蓄银行。储蓄银行也必须建立监督董事会。
10.保险公司。保险活动可以由下列单位进行:①联合股份保险公司、②相互保险公司、③
保险公司、④公共保险公司、⑤再保险同盟。除了相互保险公司外,所有这些保险公司的活动
都由《商业公司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只有《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活动作了规定。所
有保险公司均是法人,他们必须在法庭注册处注册。
联合股份保险公司可以由国内外个人和法人建立。保险法规定,建立这些保险公司的最
低股份资本为100万德国马克到350万德国马克。而且,这些资本必须按公司向法庭递交注
册申请之日的外汇市场或克罗地亚国家银行规定和公布的中间汇率进行计算的库纳表示。保
险公司的特别监督董事会必须批准保险公司的活动。
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保证在相互和团结的基础上以其相互投资来弥补由约定风险所造成
的损失。这种保险公司的目的不是实现利润,而是创造安全基金和履行其对投保人的义务。
相互保险公司至少要由250个国内个人和法人建立。他们可以形成带有“无限捐助”的相互保
险,或是带有“有限捐助”的相互保险公司。在带有“无限捐助”的相互保险公司中,要求每个投
保人为弥补投保的损失捐助无限制的额外数额。组合条文规定了建立管理机构及其组成和运
作。《商业公司法》也包含了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条文。
保险公司可以由拥有大量商业活动、大量财产和大量雇员的法人建立。建立的目的是为
公司创立人的财产进行保险,为其雇员保险,为公司的创立者拥有半数以上的股份和股权的公
司的财产:和雇员进行保险。这种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联合股份公司,也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
司。这种保险公司的最低股份资本必须相当于相关联合股份保险公司股份资本的一半。
公共保险公司是联合股份保险公司,必须由克罗地亚共和国、省或市建立,目的为要求强
制保险的风险保险或是为公共财产保险。
两个或更多的联合股份保险公司可以构成保险和再保险同盟,以对额外风险进行保险。
这种同盟将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11.手工艺者和个体商人。手工艺者和个体商人定义之间的区别是这些人所从事商业活
动的量。“手工艺者”的定义是,商业活动的目的是通过生产、贸易和在市场上提供服务实现利
润。在对等的情况下,外国人可以在克罗地亚从事这些活动。在手工艺者定义中包含的从
事商业活动的其他前提条件也适用于国内和外国人。
《手工艺法》规定,如果个人获得在手工艺者总部所在地的国家级部门颁发的特殊证书,他
可以作为手工艺者从事商业活动。手工艺者必须在手工艺注册局注册,注册文书由省一级部
门保存。
根据《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当手工艺者在法院注册时变成厂个体商人。如果其年收入超
过相当于50万德国马克的库纳,手工艺者可以被要求以“个体商人”在法庭注册;如果其纳税
额超过相当于400万德国马克的库纳,他必须以“个体商人”的身份注册。在这些场合所应用
的汇率是在获得收入的会计期间由外汇市场或克罗地亚国家银行公布的中间汇率。
在上述条件下,本国公民和外国个人可以注册为“个体商人”。但是,外国个人必须拥有工
作许可证,这是作为手工艺者从事商业活动所必需的。
12.合作社。合作社是法人,其活动由《合作社法》和《义务法》规范。合作社可以从事任何
合法的活动。合作社成员是根据互助和相互保护其利益的原则自愿参与联合商业活动的个
人。个人可通过其建立或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成员。
合作社建立至少要有3个拥有完全商业活动能力的人。成员对合作社的投资可以是现
金,也可以是实物。除非建立的协定另外规定,否则成员的投资必须是相等的。合作社的成立
大会被授权采用合作社章程细则,选举合作社管理者和任命监督董事会。决定由多数票作出。
合作社财产由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拥有,如果合作社资产不足,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负有
义务。合作社的利润根据合作社制定的协定和合作社章程细则在成员中间进行分配。
13.信托和基金会。《信托和基金会法》对信托和基金的建立进行规范。“信托”是通过自
身或其收益永久性地用于某些一般或人道主义法律的财产。基金或“捐赠”是在有限期间内用
于一般或人道主义法律的财产。有关建立和管理信托和经济程序由《克罗地亚政府行政部法》
进行规范。
信托和基金可以国内外法人或自然人建立。有关信托的规定也适用于基金。信托和基金
可根据政府行政部的决定建立。信托和基金有“信托管理者”或基金管理者。这些管理者由政
府行政部根据允许建立信托和基金的决定提名。特别“信托委员会”是克罗地亚共和国最高级
的专家和顾问机构。其职责是讨论有关信托和基金的问题,就—些问题提出建议并提醒政府
行政部注意,就执法问题提供咨询和就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信托委员会设主席1人,成员
6人。成员来自建立信托和基金有关的不同部门。委员会成员的提名必须由共和国著名人士
和捐助者提名。
政府行政部保存有关信托和基金的文本和计算机记录。所有记录对外公开,供有兴趣的
人员查阅。
《非国有化法》实施2年后,政府行政部有义务开始审查1945年以前存在过的信托和基
金,重新建立那些其财产可以识别并能够为原来的目的服务的信托和基金。
14.私有化。作为一个过渡国家,克罗地亚在1991年初开始对前“社会所有制企业”进行
私有化。有关私有化的第一部详细的法规包含在《社会所有制企业转型法》中。该法几经补充
修正,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96年,并更名为《私有化法》。
政府的克罗地亚私有化基金负责私有化进程。1995年成立的私有化部则是为帮助完成
私有化的最后阶段,即在大型公共设施及群众性投资券私有化过程中对基金进行帮助。克罗
地亚私有化基金在私有化过程中拥有众多企业的大量股份。最新的法令规定,基金必须尽量
将名义上为公共企业的股份售出。这样政府才能决定哪些企业必须由基金持有。
最新的《私有化法》规定,石油、天然气、电力、邮政通讯、广播电视、公共道路和森林等领域
中的财产仍属公共财产。《私有化法》规定,这些领域中的企业将在政府颁布的几个独立的法
律基础上进行私有化。《私有化法》也规定了这些特殊的公共企业私有化之前对它们进行商业
评估的程序。克罗地亚私有化从一开始就不同于其他中东欧国家。也就是说,克罗地亚的企
业在某种程度上在社会主义制度变化之前就已经开始私有化。因为克罗地亚的企业自50年
代以来就不是政府所有,而是“自我管理”。这种体制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这些企业在所有领域
中,特别是如何组织和管理其商业活动领域中的独立和自治。
作为这种发展的结果,克罗地亚的企业私有化在很大程度上受企业本身的影响。克罗地
亚私有化最初的建议源于企业本身而不是源于国家。结果,许多企业现在和过去的职工以及
某些公民在几乎所有克罗地亚企业私有化过程中都可以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超过规定限额
部分以一定的百分比转移到克罗地亚私有化基金和两个社会基金(国家农业基金和养老基
金)。克罗地亚私有化基金股份由该基金通过公共投标出售。根据持股的情况,克罗地亚私有
化基金和其他两个基金如今依然是相关企业股份的持有者,并通过公司管理机关参与对企业
的管理。
到1995年底,在总共3692家社会所有制企业中,有2533家企业已经完全私有化,占社会
总资本的61.58%。其余1139家企业有待私有化,也就是说,仍有38.42%的社会资本有待转
移。有关私有化进程更详细的资料可参阅克罗地亚投资促进署的出版物《克罗地亚经济:1997
年展望》中的私有化一节。
因此,克罗地亚的私有化仍是外国投资人获得克罗地亚企业股份的一个良好选择。
15.获得。《关于商品、服务和劳务供给程序法》对公共实体的获得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则
提供了几种获得的方式,即招标程序、两阶段招标、建议和竞争性谈判。财政部负责监督该法
律的实施。《关于商品、服务和劳务供给程序法》最终将由该法中规定的一部特殊法律所取代。
(朱晓中译)
(责任编辑:周士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