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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价值选择及制度重构
刘洪岩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9年第6期 2011年01月17日

  【内容提要】 本文从历史的角度阐释了俄罗斯联邦生态法的概念、内涵及其生态法制的历史。通过对俄罗斯联邦生态立法的理论体系和生态法律制度构架的实证分析,进而揭示了俄罗斯联邦正经历着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人类-自然共同利益”的生态立法价值理念的变迁。这种转变对试图如何理性构建全新的生态文明社会的后发外生型国家在克服传统法思想对新型生态法治理论构建的影响方面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 俄罗斯 生态法 立法的生态化

  【作者简介】 刘洪岩,1976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哈尔滨 150080)

  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俄罗斯生态立法运动,将传统的以“人与人”关系的调整作为逻辑起点的法律观逐步地向以“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调整为价值本位的(后)现代型法律观过渡。法的正义价值也开始从个体的比较正义向社会正义推演,法的秩序诉求亦从人类社会的井然有序延伸到自然界的和谐有序,法律制度开始围绕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满足个体人的权利宽限,也保障整体的生态自然权,从而在人与自然、今人与后人之间架构起法律规制的框架。

一 俄罗斯生态立法的历史考察

  (一)“生态法”概念提出及其内涵

  苏联是世界上最早提出“生态法”这一在当时人看来十分时髦的法律术语的国家。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生态法”一词对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陌生的。把“法”和“生态”两个概念有机结合起来的是苏联法学家奥·斯·科尔巴索夫,他在1976年出版的《生态学:政策与法》著作中,直接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1],明确主张用“生态法”概念作为人们熟知的自然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部门的新名称。

  奥·斯·科尔巴索夫的“生态法”概念提出以后,立即引起了苏联法学界和生态学界的热烈讨论,对这一概念或褒或贬,争论不休。反对者认 为,“生态法”这一概念违反了确立一个法律部门名称所遵循的原则,因为“法律部门的名称应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基础”[2],“生态法”是一个“不得体的”或者“不合规矩”的概念[3]。“生态法”作为自然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础,不符合法律部门名称确立的要求,并且这一不当作法还将导致“地质法”、“土壤法”等概念的出现[4]。反对者主张,应当用“环境法”作为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名称。认为“环境法”用作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法律学科部门及法学课程的名称,是一个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它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或者学术评价[5]。

  尽管奥·斯·科尔巴索夫提出的“生态法”的概念未被苏联学界一致接受,但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生态法”一词在苏联学者的环境法研究著作中大量出现。原“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环境保护法问题部”也于1988年正式更名为“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生态法部”[6],现为“俄罗斯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生态法研究中心”;莫斯科大学等高等院校的“自然保护法和土地法教研室”也更名为“生态法与土地法教研室”或“生态法教研室”。时至今日,“生态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名称,作为一个法律学科部门的名称,得到了俄罗斯联邦官方和学术界的普遍认可,并逐步为环境法学界所接受。

  “生态法”的内涵并不是“环境法”内容的翻版和标新立异,它体现了俄罗斯环境立法在价值理念上的革命性进步。传统立法以“人的利益”作为一切价值的核心和价值评判的标准,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调整的手段进而维护人的法益。生态则是以“人与自然”的整体利益作为考量的中心,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性调整,进而实现人的法益和环境法益的同等保护,是对传统法理论中关于“法益”内涵的进一步延展和深化[7]。它不仅仅立足当前人利益的保护,更着眼于人类未来的发展。“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了人们在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行为准则[8]。“生态法是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即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9]但也有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根据生态法思想创设的,旨在调整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影响方面以及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规范的总和”[10]。

  (二)俄罗斯生态立法的历史发展

  俄罗斯生态立法的发展最早可以溯源到公元11世纪,在古罗斯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就可以找到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个时期俄罗斯生态政治的特点是通过对私人财产所有权、国家的经济、军事、税收利益的保护来实现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国家管理,并最终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这也是早期俄罗斯生态立法的特点之一。1016年的《罗斯法典》[11]明确作出对村社财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对偷伐树木、破坏树穴野蜂巢者处以一定罚金。《罗斯法典》的第69条还规定了“对偷窃海狸皮者罚120戈比,受到同杀害奴仆一样的处罚”[12]。1649年颁布的《国民会议法典》也作出了对在别人池塘里捕鱼,捕海狸、水獭视为偷窃财产的相应规定。15世纪的俄罗斯,经常受到鞑靼人侵犯,出于军事考虑,俄罗斯特别注意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严格禁止在禁区内伐树,并设有专人看护森林,以防止鞑靼人的长驱直入。

  到了俄罗斯帝国时期,俄罗斯的生态立法开始注意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维护。俄罗斯人已经意识到过度捕猎会造成某些物种灭绝,过度的砍伐会造成某些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17世纪的俄罗斯,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中对捕猎的方式、可以捕猎的动物种类以及捕猎工具的尺寸等就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1635年8月28日沙皇曾颁布诏令:“禁止用捕兽夹子捕捉海狸和水獭”,以防止该物种灭绝。彼得一世还下令,禁止毁灭河流沿岸的森林,某些特别珍贵的林木物种被宣布禁伐。

  如果说利用自然和保护自然的要求最早是在所有权范围内实施的,那么保护空气、水及公共场所不受污染的要求则是以行政命令和规章的形式体现的。1640年米哈伊尔·费多罗维奇·罗曼诺夫[13]下旨:“死亡的马匹及其他牲畜应在市郊外空旷处深埋,市内街道上及市郊村镇各处不得有死牲畜”。1755年《各省管理条例》规定:“地方(县)警察局长有责任监督各处道路清洁”。1782年的《警察章程》规定:“关注街道清洁及铺设石块为警察局长的责任”。1845年的《刑事及劳教处罚条例》规定“如有人建造法律上认为对空气或水有害的工厂,无论在域内域外,尤其在河流上游,则这些工厂必须取缔。该人应受七天至三个月的拘禁或300卢布以下罚金。”[14]

  到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时期(1917年~1991年),俄罗斯生态立法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出发点,对自然资源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环境管理完全是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和对自然资源的商业利用。

  1917年10月26日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令将土地连同其他自然财富完全实行国有化,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私有被取消。这一时期对环境的保护问题基本上是作为卫生问题而非生态问题看待的。生态法体系中主要的不是法律,而是苏联及苏俄政府的决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指示。

  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无论从经济制度、思想观念及国家发展模式都经历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的根本改变,要求创制新的生态法律,而不是完善和发展现行的生态立法。其目的是保证对现在条件下的自然环境保护关系进行综合调整”[15]。这一时期俄罗斯生态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在继承传统生态立法的优秀成果和成功经验基础上,开始探寻生态立法体系新方法和新路径的构建;开始关注环境保护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199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契机,进行生态立法理论的革新,并起草了2002年《环境保护法》的新文本。生态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对俄罗斯联邦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部同国家杜马之间的关系尤为关注,俄罗斯联邦立法草案列入优先项目之中,建立了生态立法的研究中心,以便组织对自然环境保护根本性问题的研究,并协调各研究机构的力量”[16]。

二 俄罗斯生态立法价值理念嬗变: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人类—自然共同利益”

  当今,作为全球化副产品的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物种灭绝等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笼罩在世界各国人们心头上的阴影。尤其当生态环境的破坏已转化为沉重的社会经济负担时,人们不得不自觉地对本身的行为乃至传统的立法价值理念作出反思和检讨。早期俄罗斯人在对待“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同样也是基于人类自身 利益(抑或保护对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抑或保护国家的军事利益等)的需求,实现对自然界的控制和改造的。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基点的“主客二分”的认识论,必然导致一切立法价值判断与制度设计完全基于人类利益的考量、依据人类的现实需要,以能够为人类服务的价值维度进行评判。在这种“人类功利主义”研究范式的指导下,人类社会自然成为自然界的对立面,法律也成为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挥霍自然资源的“合理”秩序的保护屏障。以至于苏联时期将对自然界的一切生态利益完全处于公权力的掌控之下,成为 满足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和手段。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后,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俄罗斯学者意识到对同伴——自然界予以尊重以及自身的行为应当有益于万物的共存的重要性,开始尝试将自身的利益需求同自然的利益结合到一起,从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完美的基点出发,将不损害生态环境作为自身活动的前提。开始强调社会利益应由“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共同构成。人类应该由自然界的征服者向自然界的普通成员和公民身份转换。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将自身的利益与生态自然的利益融合在一 起,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才能使人类社会得以永续发展[17]。对自然的尊重不仅仅是基于人类的同情心和意愿、人类的利益及自然界对人的工具价值,更多的是将自身的活动同自然界的生态规律相结合,于是俄罗斯新的生态伦理悄然形成,“人类与自然整体利益”成为了俄罗斯生态立法价值评判新基点。基于这种理念,俄罗斯生态立法开启了革命性的新纪元,甚至明确提出了在俄罗斯建立“生态国家”的主张[18]。这不仅仅昭示了俄罗斯全新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同时也预示着俄罗斯已经开启了从“法治国家”到“社会国家”,进而实现“生态国家”的未来发展路径的转换。

三 俄罗斯生态立法的制度重构

  (一)生态立法的法典化运动

  法典化的立法形式作为成文法国家生态立法的理想化模式,不仅表明了一国生态立法的发展水平,同时也代表了该国生态立法的发达程度。20个世纪80年代俄罗斯就开始了生态立法法典化活动,莫斯科大学В.В.彼得罗夫教授曾建言在俄罗斯应进行生态法典的编撰工作,并设想在生态法典中涵盖自然(生态的)保护法以及其他具体的涉及生态保护条例和规定[19]。

  1988年1月,苏联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苏联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家自然保护事业具体改 革》的决议,决定创建苏联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并着手制定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典》。但当时,由于人们对苏联国内进行环境保护的主客观因素认识不足以及各部门之间利益不可调和,这一决议拖延了数年。

  1990年,俄罗斯重新召集了各方面的权威人物组成了制定统一生态法典的法律草案工作小组。1991年是俄罗斯生态立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一年。俄罗斯权力机关进行了大量的生态立法工作,极大地促进了俄罗斯生态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强化,为生态法典编撰奠定了厚重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尝试。

  2002年1月10日,俄罗斯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新的《环境法》所体现的法律理念与表达形式完全符合1993年俄联邦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生态权的立法精神,对“生态审计”、“生态危机”、“生态安全”等术语进行了专门性的阐释,所有涉及有关“生态”的概念在俄罗斯立法上已经被完全接受,并且原则上可以在符合相应的法典精神条件下适用。

  从2004年3月开始,俄罗斯实现了国家生态监督职能与自然资源利用所有者职能的相互分离。俄罗斯重新组建了两个部门:一个是负责进行对生态、工艺和原子能领域进行国家监督的联邦机构,直接隶属俄联邦政府;另一个是负责对自 然资源利用的国家监督的联邦部门,隶属俄联邦自然资源部。俄联邦生态法典的制定方案和组织工作由俄联邦自然资源部负责。

  在当今的俄罗斯,生态法典制定已经从理论层面的讨论落实到具体的编撰实践中来。理论界讨论的已经不是应不应当制定生态法典的问题,而是已经着手进行对生态法典的具体架构设计和相关理论论证的探讨和研究工作之中。譬如:生态法典制定目的和任务是什么?它和其他的(包括以前联邦生态基本法律)生态法律规范有哪些区别?它在俄罗斯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中占有怎样的地位?它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它和另外的生态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是怎样的?等等。

  生态法典的创制是衡量俄罗斯生态立法发达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通过法律编纂、规范之间的整合、汇编或者其他方式来实现法典形式的合理化;同时借助现代科学的手段,实现立法内容上的优化以及利用日渐独立的市民社会组织对生态法治社会的诉求的影响力,通过大众媒体为构建俄罗斯生态法治社会进行建设性的活动,积极的致力于满足俄罗斯社会对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需求以及经济发展与生态危机之间最迫切的现实矛盾问题的解决。

  (二)生态安全观的确立

  生态安全问题在俄罗斯国家安全体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位置。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了“环境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使得有关环境安全的讨论成为了国际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在这样的国际环境背景下1992年俄罗斯实施了《生态安全纲要》,第一次明确将生态安全保障作为国家基本战略在立法上加以确立。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第2条还确立了“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最高价值”的原则,宪法的42条中首次规定了“公民的生态权的优先性”。自此,俄罗斯生态安全战略找到了宪政意义上的确立根据。

  1997年12月17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构想》确立了生态安全较之其他国家安全具有优先性的原则,并提出了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设想。在2000年1月10日修订后的《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的总统令中,将“根本上提高俄罗斯生态状况”确立为生态安全保障的基本任务之一,将生态安全保障的优先政策纳入到国家生态领域优先考虑的政策调整范围之中。

  在俄罗斯,生态安全保障除了有法律上的依据之外,俄联邦政府推行的生态政策也是实施生态安全战略的重要保证。根据1997年12月17日颁布的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政府法》第18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和国家生态安全保障方面实施统一的国家政策。

  2001年7月10日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的《俄联邦社会经济发展中期规划(2002~2004)》中重申了俄罗斯公民有获得生态安全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实现,提出了关于建立国家生态保险的必要性。在2002年8月31日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的《俄罗斯生态学说》的政府决议中提出,保障生态安全是俄罗斯联邦在生态领域国家政策的终极目标,创建生态安全保障的有效法律机制将是实现俄罗斯国家生态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

  2003年6月4日,在俄罗斯国务主席团会议提出了在俄罗斯实施新的国家生态学说的建议, 并原则通过了《2002~2010年俄罗斯生态和自然资源纲要》施行决议,同时指出,对环境状况恶化的情况实施国家登记制度,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居民和自然领土的生态安全,其中包括居民健康,生态秩序的维护和生态灾难的预防等。

  生态安全保障在俄罗斯国家安全体系中的重要性不仅仅体现在调整生态安全法律规范的多寡上,同时还体现在相关国家机关对生态安全实施监察和调控的程度上。在俄罗斯,有权实施生态安全国家监督和监察的机构超过了15个,其中在自然资源部、原子能部、能源部和国防部都设有专门生态安全管理局,同时设立了生态安全保障基金和确立了相应的国家生态安全标准。与此同时,俄罗斯还加大了用于维护生态安全活动的财政预算支出。在采用统一的国家生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试图建立统一的国家生态安全保障体系,以确保在生态安全领域国家监督机构的优化以及推动相关国家标准的完善。同时,在生态安全领域的司法实践方面,俄罗斯定期对联邦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每年审理的有关危及生态安全领域的司法判例和实践活动进行系统的总结,以此逐步消除有关生态安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三)立法的生态化趋向

  生态化(экологизация)从人类与生态的整体观出发,以后工业化社会作为其背景,以西方生态哲学和后现代主义哲学的“主客一体”为其哲学基础,以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是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在方法论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统一。俄罗斯立法的生态化是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基础,以环境立法生态化为主,其他部门立法生态化为辅,国际立法生态化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

  1.宪法的“生态化”。

  俄罗斯是世界上最早从立法层面上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国家之一。早在1960年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确立了“人与自然”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将二者的关系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是在1977年苏联宪法和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确立的有关“代际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观之中。1978年俄罗斯宪法的第18条规定,“为了当代及子孙后代,俄罗斯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及科学、合理使用土地、矿藏、水资源、动植物资源,保护空气和水的清洁,保证自然资源的再利用,改善人的周边环境。”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是一部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新的宪法之一,它的“新”不仅仅体现在年代上,主要的是它代表了立法理念上的“新”。在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中,涉及生态问题的法律条款大约有8个。同其他国家相比,俄罗斯宪法中有关生态问题的内容已经规定得非常具体,足以在宪法层面解决俄罗斯环境保护及对自然资源合理使用及其他各种环境问题[20]。

  2.环境立法的生态化。

  俄罗斯的环境立法可以分为自然资源立法和环境保护立法。环境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以法律的手段保障自然资源利用过程必须满足生态化的要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标准是:保证资源的不枯竭,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要以满足生态规律作为前提。其主要任务和根本目的是恢复良好的环境,其重要的标志不仅是清洁无污染,还有资源量不枯竭,保持生态稳定,物种的多样性等。

  在土地立法方面,俄罗斯建立了统计和检测土地生态状况的机制和制定土地使用者最佳利用土地的生态标准,对违反土地生态化要求的土地使用者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对合理使用土地并达到法律规定的生态化要求的土地使用者规定了物质上的奖励机制。《俄联邦土地收费法》第2条规定“土地收费的目的就是鼓励合理利用并保护土地”;在俄联邦地下资源法中规定,地下资源的使用者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必要的技术、财政及其他手段,以此作为对地下自然资源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保障。根据1995年11月23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的第3条规定,实施生态鉴定中的一切经济行为必须要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对地下资源的适用必须建立生态化使用的许可制度;在水法的生态化利用过程中,根据水体的利用及分配的不同性质(如生活所需,还是医疗、工农生产等)对水的利用上采取多种不同而又具体的生态要求。此外,对珍稀动、植物的利用和保护也规定了具体的生态化要求。在2002年1月10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中,将生态安全保障视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再生和合理利用视为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保障的必要条件。这就是说,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保障这两个客体的保护优先于对自然资源利用的保护,后者被视为实现前两者的条件和前提[21]。

  3.其他法律部门立法的生态化。

  俄罗斯其他法律部门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立法的生态化

  在1997年1月1日生效《俄联邦刑法典》中明确了对“环境法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目的,在刑法第2条中确立了“环境保护”的任务。为了有效地预防生态安全领域的犯罪及有效地打击生态违法犯罪,在刑法的第26章专门规定了生态犯罪的构成及种类[22]。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突出特点是将“经济损害”同“生态损害”一并作为判定生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从而保证了刑法立法与生态立法的相一致。

  (2)民事立法生态化

  《俄联邦民法典》(第130条)中将森林、多年生植物等同于诸如土地、矿床、独立水体、建筑物及构筑物等不动产加以同等保护[23]。同时,俄罗斯民法典又在生态资源利用中引进了民事合同法律要素,《俄联邦民法典》第550条第2款规定“不遵守不动产出卖的形式将导致合同无效”[24]。

  (3)经济立法的生态化

  经济立法生态化主要表现为将保障生态安全 的目标视为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那些能够引起人们特别关注的经济关系调整领域,例如在对某种经济行为进行授权许可、鉴定、监督和审计等活动中,将生态安全的保障放在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俄罗斯联邦在1995年11月23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的第3条规定,实施生态鉴定中的一切经济行为必须要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在1997年7月21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危险生产领域工业安全法》第3条中同样规定了“工业生产安全的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范,即:保护居民和领土免受意外情况威胁、保障居民卫生防疫顺畅、保护自然环境和保障生态安全”;在1999年12月21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城市技术监督决议》中,对调整和保障工业生产安全的所有规范和条例进行了统计,并列举了相关的规范清单。在这些规范中虽然没有规定有关工业生产生态安全要求的特别规范,但在300多个包含生产安全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要保障工业生产安全的具体要求。

  (4)社会立法的生态化

  社会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社会生态责任的明确。根据俄罗斯1992年3月11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集体合同和协议法》第13条的规定,在俄罗斯企业主和员工签订 集体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就生产中可能出现的生态安全问题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签订的协议中应当事先明确生产中生态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在俄罗斯1996年1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关于工会及其权力和活动保障法》的第20条还规定,为了保证生产符合生态安全的要求,工会有权参与有关协调生态安全保障问题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

  4.国际立法的生态化

  国际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俄罗斯参加、缔结的或者签署的国际条约及协定首先必须满足俄罗斯生态安全之需要。在《俄罗斯联邦的对外政策构想》中提出了:俄罗斯应积极扩大对外合作,以便保障生态安全,包括引进最新的技术促进国际交流[25]。当出现紧急情况可能威胁到俄罗斯生态安全时,基于国家主权安全的考虑,俄罗斯有权退出签署的相关国家条约[26]。

  过去50年中,俄罗斯在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生态安全保障方面通过了70多个多边条约。国际立法的生态化在更广泛意义上的开展是在独联体国家之间进行的,其调整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环境保护领域,同时还包括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领域[27]。根据俄罗斯于1991年12月8日签署的《关于成立独立国家联合体的协定》第7条,独联体各个成员国将环境保护和参与建立普遍接受的国家生态安全系统方面的合作纳入到独联体共同活动的领域之中。在1992年2月8日签署《独立体关于在生态和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合作的协议》中确立了每个公民有权获得良好的自然环境权和生态安全权。独联体各成员国有义务解决好各自领土内的自然资源利用问题,必须对共同的生态安全和生态的良好状态给予足够的重视。1991年12月29日在独联体跨国联席会议上通过了《生态安全若干原则》这一推荐性立法文件,供各国在建立统一的生态安全保障方法和对生态安全威胁认定方面作为参照。在该条约中第一次将来自他国的生态安全威胁称之为“生态恐怖主义”。

  俄罗斯作为当今世界格局中举足轻重的大国,在如何应对21世纪全人类面临的共同生态危机,实现人类和谐有序的可持续发展方面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立法探索和尝试。俄罗斯生态立法所秉持的价值理念及制度架构对那些试图理性构建全新的生态文明社会的后发外生型国家,在如何克服“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传统法思想对“人与自然整体利益”为核心的新型生态法治理论构建的影响方面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

  〔本文系黑龙江省人文社科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06B018)和黑龙江省教育厅海外学人项目(项目编号:1152hq03)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1522075)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向祖文)


  注释:

  [1]О.С.Колбасов,“Экология:политика-право”,М.,1976,с.155—156.

  [2]М.М.Бричук,“Исследованиепонятия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го права”,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 1998,№9.

  [3]Тамже.

  [4]А.С.Тимошенко,“Опонятииисодержанииправа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Вестник Московского университета (Право),1987г.№5.

  [5]М.И.Васильева,“Предметисистема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го права”,ВестникМосковскогоуниверситета(Право),1996г.№1.

  [6]О.С.Колбасов,“Коренныепонятия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го права”,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1999.№10.

  [7]俄罗斯生态法学家Б.Ерофеев认为“生态法是为了生活在我们唯一共同的家———地球上的人的利益,为了达到协调社会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之目的,而用特殊方法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参见Б.В.Ерофеев“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еправо”,М.,1998г.

  [8]Ю.А.Жураев,“Положениеиразвитиепользованиии защитыприродоресурсоввУзбекистане”,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1996,№5.

  [9]А.Я.Сухареф,“Правовоерегулированиеохраны природы”,М., 1998г,с.24.

  [10]М.М.Бричук,“Экология:политика-право”,М.,1999г,с.76.

  [11]《罗斯法典》是古代俄罗斯封建社会早期的重要法律文献,古代俄罗斯法律汇编。它涉及许多法律部门,规定了社会各阶段的社会地位、犯罪和刑罚以及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反映了基辅罗斯的社会结构和封建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12]Булгаков,А.А.Ялбуганов,“Природохранные акты:от русскойправдыдопетровскихвремен”,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1996,№8.

  [13]罗曼诺夫王朝(1613~1917)时期的首任沙皇,1613~1645期间执政。

  [14]А.К.Голиченков,“Экологическийконтроль:теория,практикаправовогорегулирования”,М.,1992,с.13.

  [15]А.К.Голиченков,“Развитиероссийскогогосударстваи законана первоначальной стадии рыночной экономик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 1996,№5.

  [16]Тамже.

  [17]Ю.АЖураев,“Положениеиразвитиепользованиии защитыприродоресурсоввУзбекистане”,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1996,№5.

  [18]С.А.Боголюбов,“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еосновыохраны окружающейсреды”,Журналрусскогоправа, 2003,№11.

  [19]В.В.Петров,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еправо.М.,1995,с.146~148.В.В.Петров,“Проект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поохранеокружающейсреды в СССР”,ВестникМосковскогоуниверситета(Право), 1990,№11.

  [20]С.А.Боголюбов,“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еосновыохраны окружающейсреды”,Журналрусскогоправа, 2003,№11.

  [21]Н.А.Чертова,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правовыеосновы обесиечения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йбезопасностиРФ,М.,2007г.с.33.

  [22]参见斯库拉托夫、列别提夫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729页。

  [23]参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24]同上书,第298页。

  [25]См.:Рос.газ.11июля2000.

  [26]俄罗斯同美国签署的《俄罗斯与美国关于缩减常规性武器条约》(2000年5月4日通过的《关于核准俄美两国关于进一步缩减常规性武器条约》的联邦法律第2条明确规定了当俄罗斯面临生态安全威胁时,俄罗斯有权退出与美国签署的双边条约。

  [27]И.А.Игнатьева,“Опыткодификация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го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вгосударствах—участниках”,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е право,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