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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人形态的立法构造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王春梅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9年第2期 2010年08月27日

  【内容提要】俄罗斯民事立法中的法人概念使法人的独立财产可以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也可以和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相关联。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这样的立法构造使俄罗斯的法人主体范围呈现开放特点。俄罗斯法人形态及其责任的立法构造给我们提供了重要启示,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只要求财产客观的独立状态,法人财产的来源基础可以不限于
所有权,但不影响法人责任的承担。法人责任与成员责任可以有不同的组合,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影响法人人格构成。
  【关键词】俄联邦民法典 独立财产 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
  【作者简介】王春梅,1971年生,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哈尔滨 150080)

  法人主体获得立法承认并与自然人形成主体的二元划分后,由于其以单一的团体性人格代替了众多的成员出现在法律交易中,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承担者而隐藏了其背后的组成它的成员,从而从根本上减轻了经济和交往的负担[1],在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时至今日,我们又面临着立法发展的难题。是打破民事主体的二元划分而确立三元、四元主体或更多的主体划分,还是坚守传统的主体二元划分?无论何者,都需重新审视法人的主体性标准,即什么样的组织存在能够被认定为法人主体?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牵扯了学者很大的精 力。而其障碍和瓶颈在于对独立财产、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关系传统认识。因此,对法人独立财产、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之间关系的重新认识是我国法人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关键,也决定着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法人范围的界定。俄罗斯立法中的法人形态及其责任的立法构造可以为我们提供某些启示。

  相较于我国的法人主体范围,俄罗斯的法人形态极其宽泛,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单一制企业和基金会、合作社等类型法人。俄罗斯法人范围宽泛性的形成,源于《俄联邦民法典》对法人概念界定的开放性。依照《俄联邦民法典》, 所有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都可以成为法人独立财产的来源基础。与法人以其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成员责任,可能是有限责任,也可能是无限责任或补充责任。即法人独立财产不完全对应所有权,法人独立责任也不完全和成员有限责任对应。我国学者长期坚持的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法人独立财产、与有限责任相对应的法人独立责任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关联关系在《俄联邦民法典》中被打破。

  由于罗马法中人与人格分离的立法技术以及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是创设法人主体的理论依据与前提,在展开论述俄罗斯法人形态及其责 任之前先就此问题作些许阐述。

  一 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的理论预设

  (一)人与人格的分离

  古罗马为近现代民法留下了珍贵而璀璨的文化财富,其中包括作为近代民事主体理论创设基础的人格分离学说。人法是私法的基础,而古罗马法的人格学说又是人法的核心和基石[2]。按照罗马法的人格分离学说,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即生物意义的人不一定都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其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也就是人格。这种人格技术的社会意义在于,它既是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也是组织社会的工具,同时,更是法律对于适格者进行选择的结果[3]。也就是说,这种人格的分立,意味着在人格法律技术上,会存在一个人格人的适格判断问题,即怎样的生物人才能具有成为法律人的条件,进而获得法律人格[4]。而这种适格判断的基础确定问题,则完全可以说是立法者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之结果。当然,依其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所确定的人格基础是否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适应,则是另一问题。

  从罗马法开始到近代之前的各国民事立法一直以身份、财产作为人格基础,而某种身份或财产只能为少部分人拥有。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人格是少数人的特权,不平等是其主要特征。例如,罗马法中的人格就取决于自由人、市民和家父的身份。近代各国受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影响和人权发展的要求,在民事立法中肯认所有生物人均依出生的事实而成为法律上的人,享有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并能依其意志设权担务。时至今日,罗马法中的人格分离学说并未过时,它给我们的启示是: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未必一定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那么,法律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这就为法人在理论上奠定了基础[5]。

  基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技术,社会组织可以因为获得法律承认而成为法人主体。但是,人的伦 理性可以使生物意义上的人全部转化为法律上的人,而法入主体的工具性决定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能成为法人。什么样的组织体可以成为法人,或者说组织体须具备何种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为法人,同样体现了立法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这也进一步体现出人格的社会组织工具的功能。法律将这种主体资格赋予谁,不过是为了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他,并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和社会秩序的建立而已。

  (二)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

  罗马法的人格分离学说为法人主体的法律承认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组织体成为法人主体还 需要一个更为基本的理论预设,即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为民法的许多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包括身份在内的概括继承因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被财产继承取代,其中,相对于人的财产独立是这种发展变化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在债法领域,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众所周知,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债的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强制性,债务人是以其人身作为债的履行担保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将以人身抵债,沦为债权人的奴隶或者处于受役状态[6]。后来法律才规定首先应当要求支付“罚金”或“债款”,只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债权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身采取行动,直到此时,债才第一次获得了新的意义,即财产性意义,陷入受奴役状态成为一种次要的执行程序[7]。此后,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人身才彻底脱离债的清偿标的,而仅以财产为对象。在这一演变过程中,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是必不可少的认识。同时,也正是早期立法中财产依附于并成为人格的表现,即将人和财产束缚在一起,人格不平等才成为当然,奴隶或受奴役状态的存在也才是必然的。因为,财产天生是不平等的。而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 使得人本身与其物和其特殊能力、还有财产直至劳动力相对独立,并造成如下后果,即告别一个整体的人的形象,也造成告别资不抵债时人身奴役和奴隶制度的非法性后果[8]。

  对法人主体而言,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为法人独立财产的形成提供了理论预设。因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借助于法律技术创设出来满足其需求的工具,而工具作用的发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人和财产。其中,财产要素既是法人进行经营的物质基础和担保,更是法人人格必不可少的条件。正如江平老先生所言:“个人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不同于团体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个人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团体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是以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9]从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人“无财产即无人格”。而法人的财产要独立于法人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其他财产,即要使经营财产与自然人的其他个人生活财产独立,最首要的是财产能够与人身分离,在此基础上,法人设立人才可能将财产出资形成法人财产并以此作为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法人的设立人或股东仅 以与其人身分离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再指向其人身。由此,财产与人的分离不仅为财产脱离人的运营提供了可能,而且使“财产得以从其具形态中解放出来并完整形成法人的抽象的特别财产”[10]。而人摆脱束缚不仅使得义务之塔、义务枷锁消失了,而且使得法人的结构建立在更安全的法学的基础之上[11]。但是,建立在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基础上的法人财产独立是否必然意味着作为法人设立人的股东仅以出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人独立责任、成员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之间是何种关系?我们可以从俄罗斯的法人形态做出分析。

  二 俄罗斯立法中的法人形态及其责任

  从《德国民法典》创设法人之后,各国立法均将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加以规定,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主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人渐成为各国民事立法规范的重点。从法人制度形成之始,法人的本质是什么,这个古老但却至今没有定论的问题一直成为学者关注的重点。在此不想也无力解决此问题,但法人本质的争论最起码说明一个问题,即法人作为主体是不同于自然人的存在,它不是自然人个体,而是自然人个体或财产的结合。那么,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什么样的非自然人存 在能够纳入主体范畴而成为法人?

  《俄联邦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谓颇具特色。不仅传统民法上公认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组织被列入法人范围,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也被认为属于法人。其更具特色之处还在于规定了补充责任公司这一独特的公司形态。此外,还为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等公法人设有一席之地。具体而言,俄罗斯的法人范围包括如下几种组织体:

  (一)私法人

  1.商合伙、商业公司

  由于商合伙可以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形式成 立,故将俄罗斯的商合伙纳入到商业公司范畴介绍。商业公司包括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以及补充责任公司。在这些商业公司中,发起人的出资形成法人的初始财产,即注册资本。在法人成立后,发起人的出资转化成对法人的股权,法人对包括出资财产构成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在责任承担方面,无论何种商业公司,都要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同在于法人的发起人即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否限于出资。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 务承担责任,只以出资或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为确保债权人利益,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须达到有限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而且,为了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限于在各股东未缴纳部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无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不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当然,原则上,在无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往往先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时才由参加入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无限公司的参加人彼此之间对公司债务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正因如此,立 法并未对无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设有限制。

  两合公司兼具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特点,无限责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由于有无限责任股东的存在,立法对两合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也没有限定。不过,为了限制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民法典对两合公司无限责任的股东资格进行了规范,规定一个人只能成为一个两合公司的股东,而且,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同时兼任。

  补充责任公司是俄罗斯独有的公司形态。这种补充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设立,也可以由数人 设立,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形成的注册资本也如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分成若干份额,但不同在于对于公司债务,不仅公司要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每个股东还要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有所区别的只是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倍比数额不同。如果一个股东破产,则除公司设立文件规定了不同办法外,破产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则由其他股东按其投资比例分担。除典型的补充责任公司外,俄罗斯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如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生产合作社社员的补充责任、 协会和联合会成员的补充责任等。

  2.生产合作社

  生产合作社是社员以缴纳财产股金方式而自愿形成的劳动组合。从事共同的生产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是进行这种自愿联合的目的。为达此目的,社员要缴纳股金作为合作社运行的基础和债务担保。合作社成立后,社员对股金的权利转化为社员权。生产合作社以股金及归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依照生产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数额和程序承担补充责任。

  3.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

  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解体并走上了私有化 道路,但70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仍然给俄罗斯留下了相当数量的国有和地方所有的企业。为解决这些企业的产权归属和责任问题,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单一制的法人形式,而且只有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才能采取单一制企业形式。俄罗斯的单一制企业根据其基础不同,分为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和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其中,国家和自治地方都可以设立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而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企业则只能由联邦政府以联邦所有的财产设立。也就是说,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只能是国有的单一制企业。

  在单一制企业中,国家和自治地方对单一制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企业只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其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过,两种类型的单一制企业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有明显不同。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除以企业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外,出资的国家或自治地方作为财产所有人,除法典56条3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对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俄联邦对企业债务还要承担补充责任。

  3.非商业组织

  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非商业组织包括消费合 作社、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基金会、由所有人拨款的机构及法人的联合组织。消费合作社如同生产合作社一样,社员也要缴纳股金,并以股金形成的合作社财产承担责任,不过,它属于非商业组织。在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社员还要负有缴纳补充股金弥补亏损的义务。另外,每个社员还要在未缴纳的额外股金范围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虽属非商业组织,但为实现团体宗旨也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以团体财产进行清偿,而团体成员在向团体移交财产之后不再对团体享有任何权利, 也不对团体债务承担责任。基金会的财产、债务及责任承担类似于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

  由所有人拨款的机构主要是为行使管理职能、社会文化职能及其他非商业性职能而设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和市政权力的管理机关,一类是高等教育、国民教育和科学健康保护、文化和体育组织等。机构的财产由所有人拨款形成,机构享有业务管理权,并以拨款对机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拨款的有限性,除机构以拨款承担责任外,拨款的财产所有人对机构债务还要承担补充责任。法人的联合组织主要是协会和联合会,其财产主要由成员的会费构成,成员对联合组 织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公法人

  俄罗斯民法典不仅全面规定了各类私法人,而且还设置了公法人规范,体现出法典立法者将公法人作为民法典调整的重要而特殊的主体类型对待的意识。俄罗斯的公法人主要指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这些组织本是公法主体,以行使国家职能为宗旨,因此,其首先具有公法人格。公法人格要求其以完成公共任务、行使公共职能为根本目的。同时,公法人格意味着不受民法规范的调整。但是,公共任务和公共职能的实现方式不限于公法方式。近现代时 期,伴随着民主、法治、人权保护等理念的兴起和深入,采用私法方式完成公共任务开始成为完成国家任务的重要手段,国家等公法主体开始具有私法上的人格,并由此使这类主体兼具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形成公法主体的主体性二元结构。就国家主体而言,有学者认为:“国家在两个层面上作为法人出现,一个是作为国家机构来达成国家之目的(神圣的权力和主权),一个是作为经营机构来满足为达成国家目的而需要的物质条件,两方面是可以相互区分的”[12]。也就是说,本为公法主体的国家或组织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取得私法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并受民事立法规范。因此,公法人作为法人,应是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的一面,而不是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13]。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公法人主体性的二元结构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分立为基础的。公法主体既可以为公法活动,也可以进行私法行为。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的二元结构既维护了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划分,又与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相一致。俄罗斯民法典关于公法人的规定使自罗马法之始形成的公法和私法划分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当然,对国家等公法主体的私法人格定位,有不同认识。传统大陆 法系国家采法人说,认为国家的主体性体现为法人,在公法领域中体现为公法法人,即国家是以土地、主权及公民所组成的公法社团[14],在私法领域中体现为私法法人。而现在有学者则认为国家等公法主体属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特殊主体。在原苏联和俄罗斯也有如此认识者。如当代俄罗斯著名民法学家Е. А. 苏哈诺夫教授认为:“国家(公法组织)传统上被视为是除法人和公民之外的特殊的独立的权利主体。以此身份它可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所有权人)。公共财产的主体的法律地位的重要特点在于,第一,它们具有可以通过调整行使属于他们的所有权的方式的规范性文件的 特殊的权力;第二,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公共利益。”[15]国家等公法主体的定位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也是不可回避的,需要进一步探讨。但由于与本文关系不大,不作过多阐述。

  三 俄罗斯法人制度之于我国法人独立财产、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关系的厘清

  (一)俄罗斯法人形态及其责任立法构造评析

  从前述俄罗斯法人形态及责任的立法构造可以看出,俄罗斯法人类型范围十分宽泛,远远超过我国民事立法所规定的法人范围。笔者认为,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立法对法人的认识和界定。《俄联邦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16]依照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俄罗斯的法人概念有这样几个要素:(1)组织上的统一性;(2)财产上的独立性;(3)对自己的债务的独立财产责任;(4)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流转和在法庭上解决争议[17]。除最后一点涉及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关系在我国的法人概念中没有体现外,其余与我国法人概念的规定和要求基本相同。而对于最后一点,我国大多数学者也都承认有民事主体资格者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只不过在法人概念中没有表述而已。也就是说,依照《俄联邦民法典》,独立财产和财产责任也是俄罗斯法人主体的界定标准,这一点和我国立法是一致的。但是,区别何在呢?

  首先,俄罗斯立法中法人财产的基础来源比较广。按照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其法人独立财产的基础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这就极大地扩充了法人独立财产的范围。这些财产是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法人不仅可以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对其承债务承担责任,也可以以其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财产对其承 担债务责任,进而强化了对法人债权人的保护。

  其次,法人责任不必然对应成员有限责任。对于成员责任问题,在俄罗斯民事立法中则与法人形态相关联,即法人成员的责任形式因法人形态不同而不同:成员可以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在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成员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总之,法人的责任不必然对应成员的有限责任,成员的责任形式不影响法人主体资格的获得。那么,我国学者对与独立财产、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之间关系是否应给予重新认识呢?

  (二)对独立财产与法人责任关系的重新认识

  对于独立财产与法人责任的关系,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即独立财产的意义在于确认法人的独立责任。问题是如何理解“独立财产”?独立财产的来源基础是否必须是法人设立人的出资所有权?俄罗斯法人形态及其责任启示我们:无论以所有权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还是法人仅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财产都是法人的独立财产,法人都可以这些财产为经营基础和责任担保。那么,这种规定能否在理论上解释得通呢?

  如上所述,相对于人的财产的独立化为法人主体的形成提供了理论预设,但是,这种独立化并 不要求必然以所有权的转换为代价,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也可以成为法人独立财产的来源基础。也就是说,“即使在法律上该财产尚未与该主体相分离,即该财产完全属于该主体,但主体与该客观的财产也相对立。”[18]因此,财产的独立只要求法律对一个财产的客观承认。法人的独立财产也只要在法律上形成能够认定的客观状态足矣。就是说,法人的独立财产仅仅要求作为法人的财产与法人设立人的其他财产在客观上能够认定和区分。至于这种财产的来源基础则无关紧要。由此,法人设立人可以以所有权进行出资,其出资在 法人成立后转化为法人所有的独立财产,而法人设立人的所有权则转化为股权,实现财产与人的分离。同时,这种分离也可以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只要以一定的形式体现出这种分离即可。如法人设立人以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进行出资设立的法人,设立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但出资后,由法人对这些出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设立人不能随意抽回出资财产或进行处分同样是人与财产的分离。如此,人与财产的分离可以是相对充分的、完全的,也可以是不完全、不充分的,关键在于形成法人对出资财产的独立支配和处分,即是人与财产的分离并形成了法人独立财产。

  (三)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关系的厘清

  扩充法人范围的障碍不仅在于对独立财产的理解,还在于法人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关联问题。有限责任使法人的设立人以其对法人的出资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法人债务负责,法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对法人设立人进行债务请求,隔断了作为法人设立人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间的联系,即形成“法人的面纱”。因此,有限责任在现代化大生产中具有强大的优势,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点:(1)减少和转移风险;(2)鼓励投资;(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4)增进市场交 易[19]。正因有限责任具有如此的优势,才在现代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有限责任成为现代公司的典型责任形态。但是否法人责任必然对应成员有限责任?成员的非有限责任是否影响法人人格获得呢?对此,我们仍然可以借鉴俄罗斯法人的立法构造进行重新认识。

  首先,从人与财产的分离而言,分离程度影响和决定着法人责任与成员责任的对应关系,成员未必一定承担有限责任。在财产与人完全、彻底分离,并且法人设立人又完全贯彻并履行了分离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设立人的风险仅限于出资因而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法人设立人没有遵守并 贯彻财产与人的分离原则,则要揭开法人和自然人人格之间的面纱,即形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在人与财产的分离不充分、不完全时,法人人格不能完全阻断自然人与法人的责任关系。此时,在法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出资的自然人还要追补出资弥补亏损,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法人产生发展的历史证明,法人并不必然伴随法人设立人的有限责任,法人人格也并不与法人的独立责任相联[20]。

  再次,当代各国的民事立法,尤其是俄罗斯的法人形态及其责任进一步证实,法人的责任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不独立或者是半独立的,还可 以是责任补充型的[21]。责任独立型的法人对应法人设立人的有限责任,这是法人的典型形态,但在责任不独立型、半独立型或补充型法人中,在法人以自己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设立人还可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补充连带责任。后者虽然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不占主导地位,但其法人人格是不可否认的。

  综上,法人作为近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导致的法律技术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有吞并和取代自然人之势。但法人作为法律主体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或者说,什么样的组织体可以被界定为法人而享有独立人格,这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进一步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关系处理已经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独立财产是法人人格的构成基础,但对独立财产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现代社会已经走向由重归属到重利用,所有权固然可以作为出资形成法人独立财产,但在不改变财产归属的前提下,财产的利用权,如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也可以形成法人的独立财产,这样不仅可以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更可以解决我国一直模糊不清的国有企业及国有公司产权性质界定问题。与 之相关的,法人独立财产只是经营的基础和责任担保,法人以之承担责任并不意味法人的责任一定是独立的,法人设立人也未必一定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法人财产和法人责任及法人设立人的责任可以有不同的组合,只要财产与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分离就可以隔断人与组织体之间的人格。当然,这种隔断不是绝对的。在法人承担独立责任,设立人承担有限责任时可以因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原因揭开法人面纱而否认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的分离,进而否定成员的有限责任。在人与财产不绝对分离时,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的分离也是相对的,即如果法人财产不足以靖 偿其全部债务,也可以由其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如此,商业合伙、无限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国家,都可以基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由立法确认为法人,使法人的主体范围极具开放性,从而可以进一步发挥法入主体的工具作用。

  [本文系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8C044)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向祖文)

[1]海尔穆特·库勒尔著,孙宪忠译:《〈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8页。
[2]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3]张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4]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
[5]前引书:《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6]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7]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
[8]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9]前引书:《法人制度论》,第13页。
[10]迪斯特尔坎普:《债与责任学说》,转引自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11]同上书,第194页。
[12]科赫:《普鲁士私法教科书》(Koch,Lehrbuch des preu?.Priv.rechts),
第1卷,第170页,转引自[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3页,注释[1]。
[13]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
[14]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15]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 в 2 т. Том 1, учебник, отв. ред. Проф. Е. А. Суханов, второе изд. М.: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БЕК, 2003, с. 556。
[16]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7][俄] Е. А. 苏哈诺夫:《民法》(第1卷),(俄文版),БЕК出版社2003年版,第556页。
[18]前引书:《法律与历史》,第195页。
[19]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20]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又见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1]同上。